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李家鈺(原名李芝萱)被上訴人 劉俊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名稱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劉俊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部分,劉俊益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3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0鄰○○○路0號之00,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甲欄所示)所有權全部,惟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劉俊益所有如附表乙欄所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所管,如附表丙欄所示現行0000、0000-0地號(原均編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一審繫屬中經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嗣0000地號土地改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管理)等未徵收計畫道路用地,分別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G、C、D(附圖編號C、D部分坐落之土地應更正為0000-0)、F(分別坐落在0000、0000-0地號土地各一部分,附圖應予更正)、E所示範圍,以聯絡公路。詎劉俊益於107年10月間購得同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明知為道路用地,仍於其上搭設鋼鐵造2層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鐵皮屋),封阻系爭房屋,使伊無法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適宜之使用,侵害伊財產及住居權利,且屬權利濫用;伊就通行上開範圍土地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伊就附圖編號A至G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及設置管線、命劉俊益賠償伊不能使用房屋之金錢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就劉俊益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5.20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7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G所示,合計面積為10.08平方公尺,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及同段0000(本件審理中,已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如附圖A)、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合計17.91平方公尺部分,總計68.9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劉俊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挖除地面加高水泥路面並回復原有公共排水溝;劉俊益、國產署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伊於前開68.9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通行。(三)劉俊益、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伊在上開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四)劉俊益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拆除回復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萬元。追加聲明:劉俊益應給付伊3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拆除回復通行之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國產署: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同段0000、00

00、0000、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因83年2月17日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法僅得通行同時分割出之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案之訴確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本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支付償金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毋庸訴訟,其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劉俊益: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旨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袋地,據以主張通行第三人土地,對第三人造成不測損害,並使土地所有人於分割或讓與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免產生袋地,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適用。系爭土地之袋地現況既係83年2月17日之分割所致,上訴人主張對伊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管線早於房屋竣工時設置完成;亦未遑舉證有何權利遭侵害,其主張伊應容忍設置管線暨賠償金錢云云,俱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土地,現分由兩造所有或管理(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審理中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緊臨台18線阿里山公路。

(二)經一審法院勘驗,0000、0000、0000、分割前0000(嗣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劉俊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1棟,該鐵皮屋之北側及南側均設有通道鐵門,如打開南北側之通道鐵門,上訴人即可自系爭土地通行至0000地號的阿里山公路。其餘勘驗筆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所載。

法院依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及位置,請地政人員測繪北側鐵門2.35公尺、南側鐵門通道2.57公尺測量通道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

(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義雄所有。上訴人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當時江義雄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訴請就測量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經原法院95年10月31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嗣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107年7月10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俊益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且劉俊益於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搭設系爭鐵皮屋,封阻其對外通行,侵害其權利,爰請求確認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設置管線、劉俊益應賠償其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容忍通行及設置管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俊益給付48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元,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容忍通行及設置管線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土地對外通行,惟被上訴人爭執之,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上訴人於前案對江義雄、國產署為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前揭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0、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嗣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2至2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就相同之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嗣分割為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對劉俊益及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容忍通行之訴訟。惟查,劉俊益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繼受江義雄而來,而國產署則為同一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通行,已於前案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劉俊益繼受江義雄,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國產署、劉俊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合法。

4、其次,縱認前案判決之聲明內容與本件聲明通行土地之範圍有些微不同,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從同一土地分割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159頁),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能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所管理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

00、0000(審理中移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依法自屬無據。

5、至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主張,而請求劉俊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挖除地面加高水泥路面並回復原有公共排水溝部分,其通行權主張既屬無據,其據以請求劉俊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系爭鐵皮屋等物部分,自亦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劉俊益明知為道路用地,仍搭設系爭鐵皮屋,使其無法通行,致其所有系爭土地不能為適宜之使用,侵害其財產及住居權利,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劉俊益於買受計劃道路用地後,縱有違反建築管理規則而為建築,亦屬違反行政法規部分,但其既在自己土地上為建築利用,並未侵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縱利用之結果,使上訴人無從自劉俊益所有之土地進出,惟劉俊益本無提供其所有土地供上訴人利用之義務,尚難認劉俊益於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即屬侵犯上訴人之財產及住居之權利,亦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劉俊益、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云云。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另主張劉俊益、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其在上開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亦屬無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非通過劉俊益、國產署之前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俊益給付48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劉俊益所有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屬無據,其主張張劉俊益侵犯其財產及住居權利,亦無理由,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俊益給付48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確認就劉俊益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5.20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7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G所示,合計面積為10.08平方公尺,及原由國產署管理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F所示面積合計17.91平方公尺部分,總計68.9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劉俊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挖除地面加高水泥路面並回復原有公共排水溝;劉俊益、國產署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伊於前開68.9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通行。(二)劉俊益、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伊在上開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三)劉俊益應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拆除回復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劉俊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拆除回復通行之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表現地號 重測前 面積[㎡]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註 甲、需通行地〔上訴人〕 0000 000-00 103.10 全部 住宅區(二) 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重測前○○段000建號;門牌:嘉義縣○○村○○○路0○00號;使用執照:81嘉中建局管使字第196號) 乙、被通行地〔被上訴人劉俊益〕 0000 000-0 27.88 全部 道路用地 0000 000-0 157.36 全部 道路用地 0000 000-00 114.63 全部 道路用地 丙、被通行地〔被上訴人國產署〕 0000-0 0000 000-00 39.19 全部 地目:水 分割自:原0000地號。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產署(0000-0地號)、交通部公路局(0000地號) 說明 ⒈現地號均嘉義縣○○鄉○○○段;重測前均同縣、鄉○○段。 ⒉上表0000地號土地,於一審繫屬中經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嗣0000地號土地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原審卷第99至10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