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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葉家麟被 上訴 人 王威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劉螢潔名下。嗣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結算投資利潤,簽有結算餘額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加分配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剩餘之58萬元,承諾於112年10月底結清,惟上訴人僅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尚有53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出售前,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在禧榕軒大飯店2樓咖啡廳,討論出賣系爭房地之支出與拆帳,結論為賣價1,100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對拆。因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1,095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成本955萬元、非自用住宅稅費20萬元、鐵皮屋興建費用20萬元及借名登記之人頭費17萬8,000元後,剩下82萬元之利潤,由兩造平分,1人分得41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21萬元。系爭結算書雖係上訴人書寫,惟非出於自願,因112年10月13日上訴人與劉螢潔約時間,要劉螢潔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出現,表示兩造之前約定不算數,須給被上訴人158萬元,如果不給,上訴人與劉螢潔要匯款之事即無法進行,上訴人為讓事情順利解決,拿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寫尚有58萬元未給付之系爭結算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當晚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說系爭結算書之內容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劉螢潔名下。(

司促字卷第15-25頁)㈡系爭房地已出售,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書寫如原

審司促字卷第9頁之結算書(即系爭結算書),內容略以:「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10月底前結清58萬」,並分別經兩造於下方簽名。(司促字卷第9頁)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司促字卷第

13頁)㈣原審卷第63、67頁為上訴人與劉螢潔於112年10月13日之LINE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5頁為兩造於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至75頁為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14日之ILNE對話紀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螢潔名下。嗣系

爭房地出售,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書寫系爭結算書,內容略以:「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10月底前結清58萬」,並分別經兩造於下方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若沒有簽系爭結算書,劉螢潔無法轉匯款

給伊,伊係被迫簽系爭結算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陳稱其簽立系爭結算書之過程:112年10月13日當天,伊與劉螢潔約好碰面交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伊到劉螢潔辦公室,才知被上訴人也有來,被上訴人欲多分一點利潤,兩造在劉螢潔辦公室爭執,伊跟劉螢潔說:被上訴人是你找來的,若今天匯款不順利,就擇日再辦理等語,即轉身離開,過5分鐘,因劉螢潔曾簽立1張500萬元本票給伊,希望趕快匯款後取回本票,劉螢潔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一定要將匯款之事辦好,要求伊回去,並說會與被上訴人溝通,伊才回到劉螢潔辦公室樓下,兩造與劉螢潔一起到銀行辦理匯款,劉螢潔領現金100萬元給伊,剩下200多萬元用匯款給伊,在劉螢潔等伊給她匯款帳戶資料及劉螢潔要存入其他現金時,被上訴人說他分得太少,伊就把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並跟被上訴人說:「你本金都回來了,也不用擔心,剩下就是我們說的利潤對拆的問題(即還要給被上訴人21萬元)」,被上訴人覺得不夠,一直堅持要再多給他37萬元,因劉螢潔在現場等伊辦理後續剩下200多萬元之匯款,加上伊要去送結婚喜帖,伊沒有辦法,才寫系爭結算書等情(本院卷第53-54、61-65頁),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外,倘上訴人確有受脅迫之情事,又豈會在公共場所之銀行書寫系爭結算書?且上訴人在與劉螢潔及被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匯款前,已將其帳號(即存摺封面)傳送予劉螢潔,要劉螢潔自己辦理匯款,劉螢潔之後亦係匯入該帳號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訴人與劉螢潔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可證,則縱被上訴人在銀行堅持要求多分利潤,劉螢潔仍可自行辦理匯款予上訴人,無須等候上訴人交付匯款帳號;再參諸系爭結算書原書寫尚未付清之餘款為52萬元,經被上訴人刪改為58萬元後,上訴人有簽名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足徵兩造就前開結算金額亦有經相當之討論,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迫簽系爭結算書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係具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既本於自由意志,

於112年10月13日書寫及簽立系爭結算書,則於此之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時機、或出售款以何方式拆帳曾否達成共識等節,均不影響系爭結算書之效力,上訴人仍執112年10月13日之前兩造協商之情形為辯,均無可採。至於兩造簽立系爭結算書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75頁),惟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結算書之內容,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結算書效力之拘束。

㈣兩造簽立系爭結算書後,上訴人既僅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53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司促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