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張靜萍上列聲明異議人等3人與相對人張錫陣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315號、34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茲限聲明異議人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