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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陳玉雲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 訴人 許耀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