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凡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躍廷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李祐陞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倘法院未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擔任上訴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躍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行墊付侯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24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6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侯躍公司給付伊42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原欲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將上訴人李祐陞曾支付系爭車輛3期貸款、保險費及選牌費等費用共9萬7,610元(下稱系爭款項)直接於李祐陞欠伊之債務中扣除。嗣伊因故未購買系爭車輛,惟李祐陞業已受有前開抵扣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祐陞給付伊9萬7,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方面:㈠侯躍公司則以:伊未參與原審裁判,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判等
語。㈡李祐陞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再向伊請求系爭款項,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李祐陞就侯躍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於113年4月10日因改推董事,申請變更代表人為王躍廷,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而消滅,有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侯躍公司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於法定代理人王躍廷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指定113年5月9日、113年7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侯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躍廷,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對侯躍公司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侯躍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已到場陳明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138頁),前述情形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侯躍公司部分應予發回。又被上訴人對侯躍公司與李祐陞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屬有別,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及相關費用之支付等共同事實有關,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至李祐陞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