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凡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躍廷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李祐陞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祐陞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是當事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者,係因當事人於第一審已主張該抵銷之請求,為第一審就該抵銷之請求並經兩造互為攻防而為審理及事實之認定,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自有助益。反之,倘當事人在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並就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者,因無經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就此一全然之新訴,非但當事人須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有損及對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始得認其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許其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伊於擔任上訴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躍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行墊付侯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24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6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侯躍公司給付伊42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原欲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祐陞曾支付系爭車輛3期貸款、保險費及選牌費等費用共9萬7,610元(下稱系爭款項)直接於李祐陞欠伊之債務中扣除。嗣伊因故未購買系爭車輛,惟李祐陞業已受有前開抵扣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祐陞給付伊9萬7,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李祐陞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教唆訴外人黃○原、周○龍向伊恐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當得利,就此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對伊請求之9萬7,61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尚有2,390元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反訴並非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且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尚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反訴原告於原審亦未曾就其前開反訴請求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此外,反訴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