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張閔景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被上訴人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共同締約,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期限自109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上訴人施淑美(下稱其名)之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上訴人張閔景(下稱其名)為使用課程者。被上訴人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而未依約提供108至110年度課程,且全部課程除生物統計學外,皆無補充、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又不批閱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且未分析考情趨勢,經兩造溝通1年,被上訴人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致張閔景於111年差錄取分數0.57分,嗣張閔景在訴外人三元及第文教機構(下稱三元及第)輔導下,於112年9月19日高、普考均正取,被上訴人若依約提供合宜課程、指導,張閔景於111年即可上榜,因被上訴人詐欺販賣105至106年課程,致張閔景延誤上榜時間,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共計718,475元(計算式:111年高考三級薪水49,550元×12月+年終及考核獎金49,550元×2.5月=718,475元),被上訴人就上開薪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進行一次準備庭,未經合議庭行言詞辯論審理即宣示判決,伊等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追加被告陳報四、五、六、七狀均未納入審理,已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不合法。又本件與原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下稱另案)案件之事證相關,應分案由不同法官審理,但兩案法官均為陳永佳。且另案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於另案尚未審理完畢前,本件不應判決。伊等於另案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9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宗後,始知被上訴人共同偽造兩造線上契約第6條內容而製作假證據,且由陳偉仁律師在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案件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致伊等於原證1-1至1-13案件受不利之裁判及所提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陳偉仁律師已違背律師法,應受法律制裁,是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本件不應引用前開證據,而應獨立調查。另案於113年9月26日開庭已確認證人黃千華作偽證,其僅為樂學網公司課輔老師,而非客服人員,亦非訂單成立之經手人江小姐;證人即班主任許進福(即許張秀芝配偶)亦係作偽證;法官並當庭勘驗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被上訴人所寄全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經伊等於庭後細看,亦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講義未如三元及第清楚註記出版年度,且所補充課程均非108至110年度,並偽造證據。另案第一庭即以被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31,600元勸諭和解、撤訴,經伊等拒絕,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全部歷審訴訟費,惟被上訴人拒絕,伊等業以另案所取得新事證再提告訴,已由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430號案件重啟偵查,故本件不得再引用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又依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於原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案件112年3月10日庭期承認:我們的課程到105、106年就沒有新課程等語;及依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訂單成立通知,兩造約定買賣標的應為最新課程即108至110年度,但被上訴人之課程講義均未載明出版年份而持續販賣過期課程,並共同變造課程整理表、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及共同作偽證,故本件業經伊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5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475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提起訴訟,主張講義未載明年份及認判決採用偽證云云;惟伊等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已說明伊等在刑事案件所提供之講義為「進度課程」教材,及此與上訴人所報名之非進度班課程之差異,並表明:「這是其他學生的訂單,不是本案的訂單」等語。是上訴人所購買者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並經另案判決向上訴人說明綦詳。原判決並認定:施淑美並無薪資損害,且本件契約已成立而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及國家考試是否可順利上榜,影響因素眾多,難認張閔景有薪資減損之所失利益,遑論與伊等增補課程與否有何因果關係。另案判決亦認定:講義出版年度是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已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各大補習班就講義及教課書之編排自由,上訴人認此屬偽造證據亦為個人感受,不能因此認定伊等有偽造證據。伊等實已盡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僅因落榜即歸責於伊等,且於判決結果不如意即主張判決採信偽證,就相同事實不斷提起訴訟,顯有濫訴之惡意,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又上訴人於111年間即因濫訴追加及對司法人員提告而遭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於本件仍不斷汙衊訴訟代理人教唆作偽證、違反律師法云云,並不斷增加不相關之人為被告,目的係意圖透過惡意提告騷擾不相關之人,增加應訴成本、延滯行使權利、浪費司法資源,而有濫訴之惡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課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2、3項規定酌定伊等委任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含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酬金)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應處罰鍰12萬元。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上訴人之主張,受有薪資損害者為張閔景,而與施淑美無關,縱上訴人所述為真,施淑美對於被上訴人亦無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法律上顯屬無據;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時之情形,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購買系爭課程之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另民法第250條規定乃在闡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請求權基礎,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未見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背信、不增補系爭課程,致延誤張閔景上榜時間,而請求張閔景未能提前考上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惟國家考試可否順利上榜,影響因素眾多,無從以張閔景於112年高、普考均正取,即推斷若被上訴人有增補系爭課程,張閔景就可提早考上,上訴人所主張張閔景損失1年薪資利益,並非其依通常情形確實可獲得之利益,難認其有此所失利益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於原審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已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原因及事實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契約之提供不合時宜課程,及惡意隱匿之詐欺、背信等行為,致張閔景延誤上榜時間而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書狀誤載為第1、3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18,475元本息(原審補卷第13至15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惟原審未曾就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原因及事實,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50條第2項規定,是否未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即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而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行使闡明權,並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且依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竟未予補正機會,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尚難認其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重大瑕疵,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為維護其審級利益而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91、101頁),則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為補充陳述,本院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認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