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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蔡璧珍

蔡璧玲謝健次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廖晉毅

廖晉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 訴 人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茂男

謝名俊謝宗欽

李富明

黎澤花

許金汝

許榮唐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複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上 訴 人 謝文漳

盧怡伶黃婕榆

謝崇岳(即謝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仁(即謝來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謝子福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王毓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謝來壽按1,894/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崇岳按947/10,000、謝崇仁按947/10,000」。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璧珍、蔡璧玲(下稱合稱蔡璧珍等2人)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謝天富、謝賴明鷄、廖晉毅、廖晉暉、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男、謝名俊、謝宗欽、李富明、黎澤花、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又原上訴人謝來壽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謝崇岳、謝崇仁(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14年8月19日嘉院弘嘉親114繼字第4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5、197頁),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由謝崇岳、謝崇仁承受謝來壽之訴訟(本院卷第177、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謝天富、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茂男、謝名俊、謝宗欽、李富明、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謝崇岳、謝崇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一第357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蔡璧珍等2人部分:對於原審採附圖一方案沒有意見,然就原

審判命蔡璧珍等2人為金錢補償部分不服。蔡璧珍於0000土地興建有嘉義市○區○○○路00號之合法建物(下稱00號建物),顯見共有人於0000土地分割前,已約定00號建物所在位置由蔡璧珍使用之分管協議,附圖一方案亦以00號建物坐落範圍即編號F、F1土地分配給蔡璧珍,則蔡璧珍分配之土地即同為分割前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之範圍。原判決以蔡璧珍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會影響土地價值為由,判令蔡璧珍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19,566元,未顧及蔡璧珍受分配位置即為共有人間原分管協議位置,有欠公允。再者,蔡璧珍、蔡璧玲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別為113.147、145.65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蔡璧珍、蔡璧玲分得編號F、F1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總面積分別僅為109.97、141.59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竟尚需分別提出1,119,566元、1,370,113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實非公平。且系爭土地曾因道路拓寬而部分徵收,蔡璧珍等2人並未領得補償金,蔡璧珍等2人之母親也曾經拿出不下百萬元之款項,應無再為金錢補償之必要等語。

㈡廖晉毅、廖晉暉(下稱廖晉毅等2人)部分:原審所採附圖一

方案係屬妥適,就本件並沒有要上訴。依兩造均同意之附圖一方案,蔡璧珍等2人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西南側臨○○○路(約15公尺寬)、西北側臨○○街(約10公尺寬),為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黃金三角窗」位置,其等分配取得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比,明顯增加,如僅單獨考量面積數,而不考量分配土地經濟價值,將顯失公平,應將分配之位置、市場因素、都市計畫使用許可等相關因素納入考量。分配較高價值土地之人,應以金錢補償分配較低價值土地之人,始符公允,原審採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計算之找補金額,尚屬妥適公允,蔡璧珍等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黎澤花、許金汝、許榮唐部分: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因蔡璧

珍等2人所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高,才會有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況,原審認定之補償金額並無不妥等語。

㈣李富明、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到庭或提出書面為陳述,惟曾於原審辯稱:附圖一方案中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許榮唐所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對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

㈤謝振國部分:其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或提出書面為陳述,惟曾於原審到庭辯稱: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㈥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蔡璧珍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璧珍、蔡璧珍分別補償1,119,566元、1,370,713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璧珍等2人毋庸再提出上開補償金與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原所有權人謝來壽於114年3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謝崇岳、謝崇仁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謝來壽之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一註1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系爭土地均位於71年6月5日發布實施之「嘉義市○○○地區都市

計畫案」範圍內,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計劃書中特別使用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為○○街、西側為○○○路、南側為○○○路00巷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存在(如原審卷一第97、10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依本件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過程中可知,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額)不能協議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土地均位於71年6月5日發布實施之「嘉義市○○○地區

都市計畫案」範圍內,0000、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書中特別使用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51至266頁)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系爭土地雖因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合併為1宗土地之要件(除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外,尚需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始得申請合併為1宗土地),惟系爭土地地界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由就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3所示,其餘共有人雖未到庭,惟亦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另觀諸附圖一、二方案,可知本件共有人請求或同意合併分割,係指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後,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一部,而非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為1宗土地後再為分割,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為○○街、西側為○○○路、南側為○○○路00

巷,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存在(如原審卷一第97、10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前揭地上物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依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大小及形狀,就0000土地所分割出之編號A、B、C、D、E、F、G部分,地形完整且大致方正,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現況(如附表三、四所示),使多數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分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儘量避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尚可能遭請求拆屋還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之情形;又各筆分割後土地均臨道路,亦可兼顧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此外,於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一方案,未到庭之當事人亦未有反對採用附圖一方案之表示,可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亦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到庭之李富明、謝文漳、盧怡伶、黃

婕榆,於原審固曾執前詞提出附圖二方案,該方案與附圖一方案之主要差別在於,廖晉毅等2人分得之位置,與黎澤花、許金汝、許榮唐、李富明、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等人(下稱黎澤花等7人)分得之位置東西互換,另附圖二方案多劃分出A1部分分配給許榮唐。惟觀諸附圖二方案分配,附圖二方案黎澤花等7人分得之編號G1部分,位置已橫跨至廖晉毅等2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東北側,造成編號D部分臨路之寬度減縮;且附圖二方案自編號A部分西南邊另畫出一長方形之編號A1部分分配與許榮唐,造成編號A部分形狀成為L型,相對於附圖一方案之編號A部分為一完整方正之長方形,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較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參以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無當事人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許榮唐亦陳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認附圖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一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謝健次、謝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公尺),分歸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文漳按899/100

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謝子福按1069/10000、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謝來壽按1894/10000(此部分由謝崇岳、謝崇仁各按947/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平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21平方公尺),分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歐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則兩造間應補償、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歐亞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係針對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黃志豪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⒉蔡璧珍、蔡璧玲雖執前詞,辯稱依鑑價結果其等要提供補

償金1,119,566、1,370,713元並不合理,其等應不需再提出金錢補償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

位置、形狀、面積、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差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前揭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尚非僅以分得後土地之面積是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或有增減乙事,作為是否應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唯一考量。依上可知,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縱然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少於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亦有可能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有所不同,產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須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情形。蔡璧珍等2人並未指出系爭報告書之鑑價有何違誤或疏漏,致鑑定之補償金額為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僅辯稱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系爭報告書卻載其等尚需分別提出前開金錢補償為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⑵蔡璧珍雖又辯稱,於0000土地分割前,其即依據共有人

間之分管協議,在00號建物坐落之範圍合法興建00號建物,其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土地即為分管之範圍,系爭報告書及原審未顧及此,認定其上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有欠公允等語。然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係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其立法理由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職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顯不相當時,法院即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不因裁判分割之土地先前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先前分管契約範圍相符而有不同。

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然存有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蔡璧珍以其分得之土地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範圍為由,辯稱無須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難認可採。

⑶至蔡璧珍等2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先前曾因道路拓寬而部

分徵收,其等並未拿到徵收補償金,且自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起,系爭土地共有人就三不五時向其母親拿錢,其母親先前曾拿出不下百萬元,本件不應再要求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查,蔡璧珍等2人是否曾因系爭土地部分徵收而取得補償金,與是否應就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尚屬二事。

且蔡璧珍等2人就所述其等母親曾拿不下百萬元款項給共有人之部分,並未具體敘明是何種款項、給付目的、對象為何,復稱其等也不清楚先前給付的款項到底是什麼、是要買什麼的款項、錢是誰拿走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6、278、281至282頁),亦未提出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亦難就其等上開陳述,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蔡璧珍等2人並無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之必要。

⑷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

置、面積、分割價值,並參酌系爭報告書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為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互有增減,兩造以系爭報告書所載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相互為補償,應屬合宜公允。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謝名俊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31/18912設定抵押權與嘉義市農會,蔡璧珍將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59、266頁)。嘉義市農會於原審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則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兩項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人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互為金額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謝來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4年3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謝崇岳、謝崇仁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謝來壽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同意合併分割 (註3)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原審卷二第191頁同意附圖一合併分割方案)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本院卷第107頁同意合併分割)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本院卷第107頁同意合併分割)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本院卷第108頁同意合併分割)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註1) 2463/85104 14/103 308/10000 (註2)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18912 13/103 194/10000 ✓(本院卷第107頁同意合併分割) 19 蔡璧玲 412/18912 21/103 250/10000 ✓(本院卷第107頁同意合併分割)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170208 5/103 629/10000 ✓(本院卷第108頁同意合併分割)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原審卷二第195頁,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24 許金汝 193440/16339968 116/10000 ✓(本院卷第108頁同意合併分割)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本院卷第108頁同意合併分割)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原審卷二第195頁,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原審卷二第195頁,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原審卷二第195頁,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註1:原謝來壽之應有部分,已於114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崇岳、謝崇仁分別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1日),其2人就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21/56736、就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103。 註2:原謝來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308/10000,由謝崇岳、謝崇仁各負擔154/10000。 註3: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過半數): ⑴0000土地部分:87007/170208【計算式:2015/56736(謝振國)+70/960(廖晉毅)+70/960(廖晉暉)+15/864(謝子福)+331/18912(蔡璧珍)+412/18912(蔡璧玲)+10747/170208(黎澤花)+4457/85104(李富明)+193440/16339968(許金汝)+70/960(許榮唐)+7/288(謝文漳)+7/288(盧怡伶)+21/864(黃婕榆)=87007/170208】。 ⑵0000土地部分:111/206【計算式:2/103(謝振國)+2/103(謝子福)+13/103(蔡璧珍)+21/103(蔡璧玲)+5/103(黎澤花)+7/206(李富明)+4/103(許榮唐)+3/103(謝文漳)+2/103(盧怡伶)=111/206】。【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註4)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註4:原應由謝來壽取得之補償金,由謝崇岳、謝崇以各1/2之比例取得。【附表三】原審卷一第9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現況及處分權人編號 門牌(嘉義市) 構造 處分權人 備註 1 ○○○路00號 磚造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頁。 ⑵現為電腦公司。 2 ○○○路00號 磚造 謝健次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健次(嘉義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重訴卷》一第375頁)。 3 ○○○路00號 磚造 謝健次 同編號2 4 ○○○路00號 磚造 謝健次 同編號2。現況為小吃店。 5 ○○街000號 磚造 謝子福、謝朝安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8頁。 ⑵現況為住家、查無稅籍。 6 ○○街000、000號 磚造 謝子福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子福(另案重訴卷一第392頁) ⑶現況122號為汽車保養廠、124號為住家 7 看不出門牌號碼 鋼骨造 謝嘉漢 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 8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⑵再區分為下列8-1至8-5。 8-1 ○○○路00巷00號(門牌與相鄰編號15同) 磚造 謝來發 納稅義務人為謝來發、謝樹木、謝銀德(另案重訴卷一第383至386頁)。 8-2 ○○○路00巷00號(門牌與相鄰編號15同) 磚造 謝銀德 納稅義務人為謝來發、謝樹木、謝銀德(另案重訴卷一第383至386頁)。 8-3 無門牌號碼 磚造 謝來發、謝銀德、謝振國、謝嘉漢 公廳 8-4 ○○○路00巷00號 磚造 謝振國 8-5 ○○○路00巷00號 磚造 謝嘉漢 納稅義務人為謝嘉漢(另案重訴卷一第178頁)。 9 ○○○路00巷00號(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 磚造 謝來壽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1頁。 ⑵有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來壽,111年3月10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62年11月10日)(另案重訴卷二第273頁)。 10 看不出門牌號碼 鋼骨造 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1頁。 11 ○○○路00號 磚造 謝來壽、謝茂男、謝市藏、謝朝安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2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來壽、謝天進、謝佳霖、謝鎰聰(另案重訴卷一第385至388頁) 11-1 涼棚 鋼骨造 同編號11 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2頁。 12 ○○○路00號 磚造 謝鎰聰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2頁。 ⑵查無稅籍。 13 ○○○路00號 磚造 謝子福、謝朝安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3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子福、謝朝安、蔡謝饁(另案重訴卷一第389至391頁)。 14 ○○○路00巷00號 磚造 謝賴明鷄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3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國正、謝賴明鷄(另案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15 ○○○路00巷00號 磚造 謝來發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3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來發(另案重訴卷一第380頁)。 16 看不出門牌號碼 鋼骨造 謝銀德 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3頁。 17 ○○○路00號(門牌與相鄰之編號1至4相同) 磚造 謝崇林 ⑴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8、124頁。 ⑵納稅義務人為謝崇林(另案重訴卷一第376頁)。 18 編號15之雨遮 謝來發【附表四】原審卷一第10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現況及處分權人編號 門牌(嘉義市) 構造 處分權人 備註 A ○○○路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B ○○○路00號(嘉義市○○段00建號建物) 鋼筋混凝土造 蔡璧珍 有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蔡璧珍,77年11月29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7年9月9日)(另案重訴卷一第197頁)。 C ○○○路00號(嘉義市○○段00建號建物) 鋼筋混凝土造 謝名俊 有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名俊,77年12月2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7年9月9日)(另案重訴卷一第198頁)。 D ○○○路00號(原○○○路000○0號)嘉義市○○段00號建物 鋼筋混凝土造 謝宗欽 有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宗欽,77年11月29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7年9月9日)(另案重訴卷一第199頁)。 E 水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