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雯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為謙(原名李育年)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昱棋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巽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許雯容及上訴人李為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雯容及上訴人李為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朱巽彥(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許雯容(下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許雯容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李為謙(匿稱小活佛,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友人林友文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招募朱巽彥、訴外人陳廷生(原名陳廷昇)、陳宥騏、曾聖涵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以尚德園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107年11月,先由陳宥騏、曾聖涵出面,自稱為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許雯容佯稱:若先以新臺幣(下同)8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許雯容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許雯容表示後續將交由朱巽彥處理;107年12月間續由朱巽彥出面,向許雯容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許雯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0,000元、284,000元予朱巽彥;108年1月間,朱巽彥與許雯容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內洽談牌位劃位4個,許雯容交付226,000元予朱巽彥;108年2月間,朱巽彥再以節稅為幌詐騙許雯容,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許雯容,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許雯容,致許雯容再次陷於錯誤,依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0,000元現金予朱巽彥。另車貸每月利息1,800元,須繳款36期,共64,800元。許雯容合計受有損害97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為謙與朱巽彥給付9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朱巽彥給付129,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朱巽彥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李為謙:汪詠翔原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之
業務,翔宇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擴大規模,設立尚德園公司,指派汪詠翔擔任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將翔宇公司之經驗轉移至尚德園公司,且將部分業務自翔宇公司帶至尚德園公司,並負責管理尚德園公司業務。汪詠翔為翔宇公司派至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對尚德園公司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汪詠翔,非李為謙,李為謙與尚德園公司無任何關聯。許雯容遭尚德園公司詐騙過程中,未曾與李為謙接觸,李為謙不認識許雯容,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㈡朱巽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許雯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許雯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雯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為謙、朱巽彥應再給付715,800元予許雯容。
李為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李為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為謙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許雯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許雯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為謙(原名李育年,匿稱小活佛)於107年5月31日,以友
人林友文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尚德園公司,招募朱巽彥、陳廷生(原名陳廷昇)、陳宥騏、曾聖涵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以尚德園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李為謙否認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招募前開人員)。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出面,先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許雯容佯稱:若先以8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許雯容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許雯容表示後續將交由朱巽彥處理;107年12月間續由朱巽彥出面,向許雯容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骨灰罐內的一層)及牌位,致許雯容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0,000元予朱巽彥;朱巽彥於108年2月間,再接續以節稅為幌詐騙許雯容,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許雯容,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許雯容,致許雯容依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0,000元現金予朱巽彥。
㈡李為謙、朱巽彥、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上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李為謙、朱巽彥、曾聖涵提起上訴(陳廷生、陳宥騏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李為謙、朱巽彥、曾聖涵均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李為謙上訴最高法院,已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79-20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㈢許雯容與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於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376號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內容略以:
⒈陳廷生願當庭給付許雯容20,000元,並經許雯容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⒉陳宥騏願給付許雯容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陳宥騏當庭
給付許雯容5,000元,並經許雯容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5,000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⒊曾聖涵願給付許雯容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曾聖涵當庭
給付許雯容5,000元,並經許雯容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5,00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⒋許雯容不再向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㈣許雯容已依前開調解內容,分別收受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20,000元、40,000元、4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許雯容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李為謙給付129,500元,及請求李為謙與朱巽彥再給付715,800元(許雯容上訴:715,800元,李為謙上訴:129,5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李為謙於107年5月31日,以友人林友文為名義負
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尚德園公司,招募朱巽彥、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以尚德園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先出面自稱為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許雯容佯稱:若先以8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許雯容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某日,交付8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許雯容表示後續將交由朱巽彥處理;107年12月間續由朱巽彥出面,向許雯容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許雯容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0,000元予朱巽彥;朱巽彥於108年2月間,再接續以節稅為幌詐騙許雯容,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許雯容,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許雯容,致許雯容依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0,000元現金予朱巽彥等事實,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李為謙、朱巽彥、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李為謙、朱巽彥、曾聖涵提起上訴(陳廷生、陳宥騏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李為謙、朱巽彥、曾聖涵均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李為謙上訴最高法院,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綦詳,李為謙僅否認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招募朱巽彥、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部分,其餘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朱巽彥於系爭刑事案件除已坦承不諱外,其對許雯容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復已與許雯容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許雯容前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李為謙雖抗辯: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汪詠翔,伊對尚德
園公司無實際操控權,亦未參與尚德園公司人事招募,毋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尚德園公司係李為謙出面商請林友文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李為謙並告知林友文,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李為謙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案(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一第2頁及反面)。參以曾聖涵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是否可以說明如何加入尚德園公司的?)因為我跟陳宥騏還有黃士瑋是高中同學,有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我們一起去」、「(如何知道公司有在應徵?)因為都是朋友,有認識李為謙」、「(是誰認識李為謙?)我們都認識」、「(為什麼之前與李為謙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李為謙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如何洗腦?)…就是介紹工作錢比較好賺這樣」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9第18、34頁);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證稱,其係經由李為謙介紹,前往尚德園公司工作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13卷第156頁、一審卷9第
105、113頁),且李為謙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曾介紹曾聖涵、陳宥騏至尚德園公司上班(系爭刑事案件警1卷第3頁反面),足見李為謙確有參與尚德園公司之人事招募。另參諸陳宥騏、曾聖涵未曾供稱係以翔宇公司之名義向另一被害人薛陳鳳珠施用詐術,尚德園公司亦係於107年5月間始設立登記(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3第117頁),則尚無法認定另一被害人薛陳鳳珠係於107年3月間即遭曾聖涵、陳宥騏以翔宇公司之名義詐騙,李為謙以另一被害人薛陳鳳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本院卷第67-70頁),及薛陳鳳珠與訴外人凃政廷之通話譯文(本院卷第71-81頁),抗辯:曾聖涵係自翔宇公司升遷至尚德園公司,故曾聖涵、陳宥騏進入尚德園公司前,已是翔宇公司成員,其等係汪詠翔從翔宇公司招募至尚德園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尚德園公司成員間所使用之紙飛機通訊軟體「正在等待魔
力」群組,李為謙係以暱稱「小活佛」參與該通訊群組一節,經李為謙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9第527頁)。而觀諸李為謙以「小活佛」於該群組之留言內容,或告誡群組成員倘若出缺勤不正常、不將公司事情放在心上,就「給我滾」;或直接點名「小林」(即曾聖涵)、「阿布」(即陳宥騏),如5點前沒回公司移交客戶,「絕對不客氣」;或警告成員一定會給大家機會,但是「別一直挑戰我」,如影響團隊會「親自把害蟲除掉」;或要求成員檢討公司最近的問題,趁著年關將近,倘若「不想跟人借錢過年,想過年身上放點錢,最後一波好好衝刺一下」,如有想法及問題可私訊,並提及該平台是匯集股東、元老及新人一起打造;或告知星期日因體恤眾人辛勞,帶大家參加「阿曼趴」放鬆並聯絡感情,前提是參與者於下星期一、二不准遲到請假,違反者直接罰5萬元,提醒眾人玩樂不能影響工作,要「大家加油」;或勉勵成員「加把勁」、「大家加油」,勿待下月初領薪水時才後悔;或於成員傳送正在清點鈔票照片時,質問:「就有請會計」、「你還在那邊算幹嘛」;或鼓勵眾人為自己未來拼搏,成為彼此最堅強依靠;且「小活佛」於留言後,眾人多回應「收」,無人有反對之意,有手機翻拍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19-134頁)可佐,足見李為謙嚴密掌控尚德園公司成員之出缺勤、業務工作情形,甚至得以左右公司成員之去留,尚德園公司成員亦遵從李為謙之指示,堪認李為謙為主持、操縱尚德園公司之人。⑶另觀諸汪詠翔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9-74頁),翔宇公司之成員除汪詠翔外,其餘成員與尚德園公司並無重疊之處,被害人亦僅訴外人徐佩玲1人有重複遭詐欺,並無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間公司為姐妹公司或母子公司。且尚德園公司之登記成立,係林友文應李為謙之邀,而以其名義設立登記,益徵尚德園公司之發跡係源於李為謙主動所為,與翔宇公司毫無干涉。而李為謙所提徐佩玲之訊問筆錄,徐佩玲雖證稱:「(提示翔宇物業收款證明)為何你僅能提出這張107年9月5日收款證明?)這時候我已經是在跟尚德園接洽了,但是他給我的收款證明是翔宇物業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其亦證稱:前開收款證明,係汪詠翔給伊的,伊交付給翔宇物業部分之收款證明都收回去了,只有這張他忘記回收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前開收款證明(本院卷第63頁)之款項45萬元,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徐佩玲係1次交付125萬元現金之情節、金額不同,難認該收款證明與尚德園公司有關,則縱或汪詠翔有另參與翔宇公司成員共同對徐佩玲詐欺之犯行,亦與本件許雯容受李為謙、朱巽彥及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共同詐騙之行為無涉。李為謙以徐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開證述,抗辯:尚德園公司於107年8、9月與徐佩玲接洽時,所交付之收款證明係翔宇公司名義,益證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有姐妹公司或母子公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李為謙聲請調閱翔宇公司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無調查之必要。
⑷至於汪詠翔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所稱:「以後跑客戶
遇到翔宇的業務在跑在包,都不用擔心!覺得要配合還是要各講各的都行,我們做好自己在包圍的部分,其他需要幫助的可以跟我說,客戶很會猜忌,業務也會,大家不用多想,記得我們自己說的永遠正確就好,局做出來,包圍做好,我們自己就能做大,共勉之,大家一起努力一起打拼」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6頁),亦僅係告知尚德園公司之各業務員,倘若遇到翔宇公司之業務員時,可配合或各自行動,只要做好自己之業務即可,並未提及必須配合翔宇公司之業務員進行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李為謙之認定。
⑸李為謙另抗辯:賴致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述「(這個群
組都在談論何事?)打屁居多,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有時會聊聚餐」,曾奕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述「(該群組都是在討論什麼內容?)打鬧而已,沒有在討論什麼內容」,可知紙飛機群組之對話僅係彼此間之打鬧之詞,無從證明李為謙藉由群組留言,掌控尚德園公司成員之出缺勤或業務工作情形云云,並提出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86頁)為證。
惟依「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之留言內容,該成員或係討論聯繫尚德園公司被害人之事(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0-121、123-124、127、129、131、133頁),或係討論詐騙所得之金額(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0頁),或係指導詐騙話術及後續追蹤情形(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5頁),或係傳送向被害人所詐得之大把鈔票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0、131-132、134頁),或係傳送相關詐騙資料(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20、124、129-130頁),足認該群組對話內容與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業務高度相關,係由尚德園公司之成員所組成,用以討論、溝通及協調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業務。李為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綜上,尚德園公司係由李為謙出面商請林友文擔任該公司名
義負責人,李為謙除參與尚德園公司之人事招募外,並為主持、操縱尚德園公司之人,且實際參與對許雯容施以詐術之成員曾聖涵、陳宥騏,亦均係李為謙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則依首揭說明,李為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許雯容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許雯容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⒈許雯容因李為謙、朱巽彥及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前開共
同侵權行為,於107年11月間交付87,500元予陳宥騏及曾聖涵,於107年12月及108年2月間先後交付260,000元、300,000元予朱巽彥,共計受損害64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許雯容雖另主張:其交付朱巽彥之前開30萬元,係以辦理車
貸取得,李為謙、朱巽彥應賠償其繳付該車貸之利息計64,800元,及其另受詐騙購買宜城牌位、內膽,交付現金226,000元、100,000元予朱巽彥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參照),依許雯容所提車貸繳款資料(原審卷一第323-349頁)及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51-453頁),僅能證明許雯容有以車輛貸款及繳納利息,尚無從證明許雯容有因受詐騙而交付逾647,500元之款項予詐騙人員之情事,且其所繳納之貸款利息,亦係基於其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所生,難認與前述李為謙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許雯容就逾647,500元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⑴許雯容遭詐騙647,500元,已如前述,而許雯容嗣後與陳廷生
、陳宥騏、曾聖涵於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6號事件,分別以20,000元、40,000元、40,000元調解成立,許雯容並不再向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且許雯容已依前開調解內容,收受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給付之前開款項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可考,堪予認定。
⑵李為謙、朱巽彥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許雯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5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其等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647,500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9,500元(計算式:647,500÷5=129,500)。許雯容既同意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分別以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之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和解,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並已依約清償,則依首揭說明,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前開和解金額與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109,500元、89,500元、89,500元部分(合計288,500元),及陳廷生、陳宥騏、曾聖涵各清償之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計100,000元)部分,李為謙、朱巽彥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許雯容得請求李為謙、朱巽彥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9,000元(計算式:647,500-288,500-100,000=259,000)。
⑶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李為謙、朱巽彥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固應對許雯容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許雯容並未聲明請求李為謙、朱巽彥負連帶責任,而係主張共同給付,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李為謙、朱巽彥應為連帶給付之裁判,則許雯容得請求李為謙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29,500元(259,000÷2=129,500)。
八、綜上所述,許雯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為謙給付12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許雯容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為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許雯容、李為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許雯容、李為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