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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莫伯強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上訴人第1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解任,惟伊並無該決議內容所載之行為,復無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所載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應指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目的性解釋,應賦予有權選任之人亦能解任。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29日經伊第17屆第7次董事會提名應聘後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當選第18屆董事(任期從111年9月12日至115年9月11日止),縱解任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列入系爭章程,伊董事會仍有權解任,故系爭決議既符合特別決議,伊董事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董事會提名應聘後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成為第18屆董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不信任案投票表決,並解任

被上訴人董事一職,討論結果:參與會議董事8員一致舉手贊成,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一職通過(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前開會議,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8位董事均有參加(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㈢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7日函就上訴人所送第18屆第6次董事會解任董事案,存局備查(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㈣系爭章程就董事解任事由規定在第16條:「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已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00、10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解除董事之決議行為,尚非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解任行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解任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又系爭決議之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董事行為,在未經法院宣告無效之前,尚難謂為無效。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此為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其主張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惟其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既未對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董事,聲請宣告其董事

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該董事所為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系爭決議行為,於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難謂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於法未合。又系爭決議之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董事行為在未經法院宣告無效之前,尚難謂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其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