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吳桂枝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柏佑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朴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1,375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鮮級公司)給付上訴人16萬1,375元(見本院卷第402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在五鮮級公司所經營之「五鮮級鍋物專賣○○旗艦店」(下稱○○旗艦店)消費時,因受僱於五鮮級公司擔任營運部區督導之郭柏佑,疏未注意督導維持走道地板乾燥,或設置警告標示,致伊於離座取食之際,因走道地板濕滑而跌倒,經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被診斷受有臀部、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下開損害:⑴醫療費共4萬6,403元(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⑵就醫交通費共5萬2,880元(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⑶看護費共19萬8,000元(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⑸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⑹精神慰撫金9萬4,419元。又五鮮級公司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卻未隨時保持○○旗艦店內走道地板之乾燥,亦未擺放「地板溼滑(WET FLOOR)」之警告標示,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有重大過失,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賠償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損害總額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即46萬0,6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損害總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6萬1,375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懲罰性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郭柏佑應給付上訴人3萬7,062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3,906元【亦即上訴人對郭柏佑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合計8萬0,968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及對五鮮級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所示部分合計5萬3,90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五鮮級公司應與郭柏佑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7,06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鮮級公司應與郭柏佑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35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鮮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萬0,654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1,375元,及其中16萬1,375元部分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萬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鮮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1,375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五鮮級公司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五鮮級公司拒絕給付;就上訴人對郭柏佑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擴張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則爭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㈠郭柏佑係五鮮級公司營運部區之督導,督導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旗艦店之經營管理。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旗艦店消費,其於當日下午12時
5分離開座位拿取食材之際,因走道地板濕滑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跌倒當時○○旗艦店並未擺放「地板溼滑(WET FLOOR)」警告標示(即系爭事故)。
㈢郭柏佑因系爭事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郭柏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共3萬7,768元(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8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4頁):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五鮮級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就111年5月19
日以前發生之損害,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如無,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郭柏佑受僱於五鮮級公司擔任營運部區督導,未注意督導,維持走道地板乾燥,或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發生,因其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又郭柏佑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柏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關於五鮮級公司抗辯上訴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雖據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執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被害人報告單(下稱系爭被害人報告單),向嘉義縣○○市公所堅持要口頭聲請調解,經○○市調解委員會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該不成立證明書之個資(即有關郭柏佑、五鮮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均為郭柏佑同意參與調解後,嘉義縣○○市公所藉由郭柏佑於調解期日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鮮級公司之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志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取得等情,有嘉義縣○○市公所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既持系爭被害人報告單向嘉義縣○○市公所聲請調解,其調解之對象自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而觀之系爭被害人報告單已有記載系爭事故之緣由,嘉義縣○○市公所根據上訴人前開調解之聲請,通知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前來調解,並經郭柏佑於111年5月17日調解當日提出五鮮級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予嘉義縣○○市公所,據以表明其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另經嘉義縣○○市公所將其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填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對造人欄項下,足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調解當日即已知悉五鮮級公司為○○旗艦店之經營者,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甚明。是上訴人對五鮮級公司之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其直至收受原法院112年12月11日之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五鮮級公司與郭柏佑間之僱傭關係,五鮮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112年12月11日起算2年時效云云,難認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持系爭被害人報告單向嘉義縣○○市公所所為調解之聲請,業經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對五鮮級公司之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111年5月17日起算至113年5月17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追加五鮮級公司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五鮮級公司抗辯上訴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五鮮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柏佑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1萬1,302元、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交通費1萬5,8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5萬4,94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9萬4,419元,及擴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醫療費8,635元、交通費9,680元、看護費14萬3,06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均為無理由。至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所示部分合計5萬3,906元,則因五鮮級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
⒊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五鮮級公司就前開時效抗辯有理由部分,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反面解釋,效力不及於郭柏佑。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茲就上訴人請求郭柏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及擴張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費、附表二編號5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論述如下: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看護費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重跌致腰椎受傷長期疼痛,需長期復健,經○
○長庚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臀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院治療中,治療三個月期間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等語,而其治療期間均由其夫婿在旁照料,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其自得請求3個月看護費共19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為郭柏佑所否認。
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前往○○長庚醫院復健,惟
其復健之原因並非僅有系爭傷勢,尚包含「第三至七節頸椎間隙狹窄」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隙狹窄」,此觀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明(見原審卷第217頁),酌以系爭傷勢亦僅有挫傷,傷勢甚微,自難單憑○○長庚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患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有衛生福利部○○醫院函送上訴人在該院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衡以上訴人為50年次,其腰椎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顯與脊椎老化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事故亦造成其腰椎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重跌致腰椎受傷長期疼痛,需於治療期間專人看護照護云云,難認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詳不爭執事項㈡),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柏佑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畢業之學歷,為○○○○及○○;則郭柏佑為○○畢業之學歷,在五鮮級公司任職,月收入約0萬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身心受創程度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費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因系爭傷勢
支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費云云,為郭柏佑所否認。
②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之各次醫
療單據及載有系爭傷勢之○○長庚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函詢○○長庚醫院上開上訴人所支出之各次費用是否與該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之事故有關;若是,為何110年12月27日之系爭傷勢於113年5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期間仍需治療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略以:該院醫師無法從來文得知上訴人前開所支出之各次費用與系爭傷勢之相關性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369頁)。酌以系爭傷勢僅係挫傷,傷勢甚微,且○○長庚醫院亦未回覆系爭傷勢於113年5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期間仍有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就此期間有因系爭傷勢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為無理由;又其既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則其亦不得請求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其都要前往醫院復建,顯
示傷勢無法復原,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請求附表二編號5所示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云云,為郭柏佑所否認。
②經查,系爭傷勢僅屬挫傷,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勢而有所減損,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盡損害發生之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27日受有系爭傷勢,
其至遲於111年5月17日已知悉五鮮級公司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逾2年後,始於113年5月31日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鮮級公司抗辯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所據。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損害總額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即46萬0,6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損害總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6萬1,375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郭柏佑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已確定部分)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五鮮級公司應與郭柏佑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7,06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鮮級公司應與郭柏佑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35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給付上訴人46萬0,654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1,375元,及其中16萬1,375元部分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萬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擴張請求五鮮級公司給付上訴人16萬1,375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一:原審主張部分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療費 ⑴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5月19日,共1萬1,302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111年6月8日至113年5月21日,共2萬6,506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⑶上訴人僅主張3萬7,768元 2 交通費 ⑴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5月19日,共15,800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111年6月8日至113年5月21日,共27,400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⑶小計:4萬3,200元 3 看護費 5萬4,940元 4 精神慰撫金 9萬4,419元 5 總計 23萬0,327元 備註:原審判命郭柏佑應給付上訴人3萬7,062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3,906元確定部分,為上訴人對郭柏佑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8萬0,968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及對五鮮級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所示部分合計5萬3,906元。 6 懲罰性 賠償金 (2倍) 46萬0,654元附表二:擴張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對郭柏佑 (擴張部分) 對五鮮級公司 (擴張部分) 1 醫療費 (113年5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 (連帶) 8,635元 (連帶) 8,635元 2 交通費 (113年5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 (連帶) 9,680元 (連帶) 9,680元 3 看護費 (連帶) 14萬3,060元 (連帶) 14萬3,060元 4 懲罰性 賠償金 --- (1倍) 16萬1,375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連帶) 30萬元 (連帶) 30萬元 6 總計 (個人) --- 16萬1,375元 7 總計 (連帶部分) 46萬1,375元 46萬1,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