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淑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宗小鳳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1,600元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7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2,639元,復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2,3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減縮,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認識三十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借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向上訴人借貸並收受如附表一「借貸本金」欄所示金額之6筆款項,合計750,000元,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均約定月息兩分半(換算週年利率為30%),於清償時結算(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另於附表一「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逢年過節仍互有來往,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後不再聯繫,上訴人察覺有異,乃於108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被上訴人見面,然被上訴人始終避而不談,上訴人多次求償未果,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75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惟就108年5月27日前之約定利息,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30日有承諾要償還,另於111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後改分111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亦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時效均應中斷並重新起算,是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利息之金額」欄內所載計息期間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總額693,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01,27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311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約定利息592,311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照上訴人108年4月16日傳送與被上訴人之訊息稱「錢可以慢慢還利息不用」,以及前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勾選「不請求利息」,上訴人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縱認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6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7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2,311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借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向上訴

人借貸並收受如附表一「借貸本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各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均約定月息兩分半(換算週年利率為30%),於清償時結算(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債務,另於附表一「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一「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原審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下列對話紀錄:

⒈108年3月29日:上訴人:「何時有空啊今天呢」、被上訴人:「我到了!」。

⒉108年3月30日:上訴人:「小鳳利息是一個月2500對嗎」

、「改天整理好我們再談一下」。被上訴人:「OK」。⒊108年4月15日:上訴人:「明天有空嗎」、「如果是現在

有困難沒有一定要你馬上還錢」、「朋友這麼久見面談一下,互相了解體諒,應該是最基本的」、「我想我們以後還是要做朋友的,所以出來談一下會比較好」、「記得跟我聯絡」。

⒋108年4月16日:上訴人:「錢可以慢慢還利息不用」。

㈢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借貸本金」欄所示金額共75萬元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確定(原審卷第67至90頁為該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原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不請求利息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7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75萬元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受理,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在系爭前案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除本金75萬元外,以108年3月26日為上訴人催告日,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系爭前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原審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91至136頁為系爭前案之卷宗資料)。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已向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本金75萬元

,及自108年5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52萬元,暨訴訟費用8,150元清償完畢。

㈥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於108年4月16日,以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訊息,

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意思?㈡系爭借款於108年3月1日(即上訴人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以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訊息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另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案件111年4月21日詢問程序中,亦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原審卷第118頁),時效應重行起算,故其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並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固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

稱「錢可以慢慢還利息不用」等語(不爭執事項㈡⒋),然上訴人否認其該句陳述是要對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並稱是因當時被上訴人連本金都不肯清償,其僅是要逼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觀諸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前,曾於108年3月30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小鳳利息是一個月2500對嗎」、「改天整理好我們再談一下」,被上訴人傳送訊息「OK」,其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先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未接通後,傳送訊息「明天有空嗎」,其後再撥打9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其中僅第4、5通電話接通,通話時間分別為12分46秒、8分32秒外,其餘均未經被上訴人接聽,上訴人復再傳送訊息「如果是現在有困難沒有一定要你馬上還錢」、「朋友這麼久見面談一下」、「互相了解體諒」、「應該是最基本的」、「我想我們以後還是要做朋友的所以出來談一下會比較好」等語,並再撥打4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接聽或回覆訊息,上訴人再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記得跟我聯絡」後,於當日再撥打1通電話、以及於隔日即108年4月16日再撥打2通電話給被上訴人,仍均未經被上訴人接聽或回覆訊息,上訴人始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稱「錢可以慢慢還利息不用」等語(原審卷第77頁),其後上訴人自該日起仍持續撥打多次電話給被上訴人,仍均未經被上訴人接聽或回覆訊息(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47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該上開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紀錄所示之全體意旨觀之,上訴人傳送「錢可以慢慢還利息不用」之訊息給被上訴人,僅係因其以傳送訊息或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與其聯繫以商討如何還款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回覆,其始傳送上開訊息,欲促使被上訴人出面商談還款事宜,尚難以上訴人所傳上開訊息,逕認其已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給被上訴人,已傳達毋庸清償利息債務之意思,而生免除利息債務之效果等語,洵非可採。⒉又上訴人於提起系爭前案時,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固記

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不請求利息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已否認其在系爭前案未請求利息係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並稱其是因當初催討債務無法聯絡到被上訴人,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打算先追討本金後,再請求利息,方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約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7、99至100頁)。

參以本金債務與利息債務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別,債權人本即可就本金與利息為分別請求,是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以不爭執事項㈡⒉所

示訊息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另於系爭偵查案件111年4月21日詢問程序中,亦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原審卷第118頁),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

小鳳利息是一個月2500對嗎」、「改天整理好我們再談一下」等語後,被上訴人雖回覆以「OK」,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傳送「OK」係表示承認利息債務之意,並辯稱:其所稱「OK」,僅係對於兩造間之債務可約出來碰面討論之回覆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又依該等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傳送之「小鳳利息是一個月2500對嗎」、「改天整理好我們再談一下」兩段訊息,並非回覆以「對」、「是」等語,而僅回覆「OK」,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稱之「OK」,僅係對於兩造間之債務可約出來碰面討論(即對於上訴人「改天整理好我們再談一下」此一邀約)之回覆等語,尚非無據,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回覆「OK」,即認其係對上訴人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利息債務,並表達有意願清償利息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傳送「OK」訊息,係就系爭借款利息債務為承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等語,尚難採認。

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檢事官詢問時,經檢事官詢問「就告訴人前開指訴,意見?」時,答以「我純粹跟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借款,約定利息2分半,我沒有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房地產。」等語,檢事官再問辯護人「有何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辯解?」時,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所稱內容,有提及「被告從85年就跟告訴人借款,月息二分半」等語,固有該次偵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頁)。然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約其加入投資房地產行業,言明投資10年為期,10年到就將投資標的房屋出售,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平分,上訴人因而受騙,應允加入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3至17頁),另於111年4月21日偵查庭期,被上訴人與其在該案之辯護人為上開陳述前,檢事官係先詢問上訴人「本案之前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還款情況?」,上訴人答以「我有出錢投資被告購買的不動產,有獲利的話他會分紅給我。」,檢事官再問:

「此次你說是因為被告購買的房屋(700萬),幫被告出資頭期款75萬元,被告再以該房地產每月之租金抵償?」,上訴人答「被告稱安南區的透天房,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也不知道地點在哪邊,有無獲利或賣出我都不清楚。」等語後,檢事官再問被上訴人與辯護人意見及辯解時,其等始答覆前述內容,有該次偵查筆錄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與其該案之辯護人於該次偵查庭中所稱「我純粹跟告訴人借款,約定利息2分半,我沒有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房地產。」、「被告從85年就跟告訴人借款,月息二分半」等語,僅是為了反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約上訴人投資700萬元房地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5萬元頭投資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等告訴內容,而向檢事官陳明,被上訴人僅是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利息為2分半,並非邀約上訴人投資房地產等節之答辯內容,尚非就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事實為承認。此由被上訴人該案辯護人於該次庭期為被上訴人辯解時,陳稱:「被告為人實在,僅是高利借款創業,但因為後來經濟不景氣加上告訴人高利的負擔才無法還款,二人關係因為單純借貸非合夥,被告並無詐欺。不然請告訴人提出相關合夥契約書證明,否則就是誣告,被告為個人投資買賣與告訴人無關,被告從85年就跟告訴人借款,月息二分半,至少借款25次以上,均有簽發本票抵押,目前僅剩75萬元未還。若為合夥關係則無須交付本票。本案係單純借貸。本案的本票到期日都是告訴人自己填的。」等語,益可得證。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庭之上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承認對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於該日經被上訴人為承認,時效應中斷並重新起算等語,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111年4月21日有承

認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時效應自中斷並重新起算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並未請求約定利息,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債務(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應自該日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自該日回溯5年之日(即自108年3月2日)起,至本件上訴人請求利息之末日(即108年5月27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108年3月1日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民法47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約定應給付利息而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後段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付利息不定期借貸」)者,利息給付之期限,應於約定之利息支付期限給付(如:應各月給付),如未約定利息支付期限者,應於該借貸關係終止時(即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返還時)支付,惟如該借貸關係逾1年者(即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返還時,自借款時起延續1年以上者),則應每年結算利息支付。此規定目的,係在於避免付利息不定期借貸之借用人,於長期之借貸關係終止時需一次支付高額利息,並能每年確認雙方之付息不定期借貸關係。是就逾1年期之付利息不定期借貸,其利息請求權,就每滿1年部分之利息,應逐年計算該利息金額,由借款債務人於每年終支付之,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該年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惟約定月息兩分

半(換算週年利率為30%),於清償時結算(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8年5月28日終止(本院卷第191頁),則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之借貸日期(介於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4月15日間),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終止日止,顯已逾1年,依上開說明,本件逾1年期之付利息不定期借貸,應逐年計算各週年利息,由借款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每年終支付之,並就各年期利息計算消滅時效。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金額(均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至上訴人本件請求利息之末日108年5月27日止),共計125,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101,278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金額為24,280元【計算式:125,558元-101,278元=24,28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125,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101,278元,就其餘應准許之24,28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各次借貸日期、本金 被上訴人為擔保各次借貸所開立之本票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金額 原審認定得請求金額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利息之金額 (本院卷第221頁) 借貸日期 借貸 本金 本票號碼 票面 金額 票載發票日 計息期間 年息 利息金額 1 96年5月21日 10萬 000000000 10萬 96年5月21日 193,733元 16,306.8元 102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7日 16% 96,263.01元 2 96年7月16日 20萬 000000000 20萬 96年7月16日 382,439元 7,788.1元 102年7月17日至108年5月27日 16% 187,616.44元 3 96年7月17日 5萬 000000000 5萬 96年7月17日 95,600元 1,968.9元 102年7月18日至108年5月27日 16% 46,882.19元 4 97年3月3日 10萬 000000000 10萬 97年3月3日 18,978元 19,831.9元 103年3月4日至 108年5月27日 16% 83,726.03元 5 97年3月10日 10萬 000000000 10萬 97年3月10日 18,667元 19,525元 103年3月11日至108年5月27日 16% 83,419.18元 6 97年4月15日 20萬 000000000 20萬 97年4月15日 358,133元 35,857.5元 102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27日 16% 195,682.19元 合計 75萬 1,391,600元 101,278元 合計693,589.04元,扣除左列一審判准金額後為59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件利息之算定 編 號 借貸日期 借貸 本金 各期利息 清償期 各期利息計息週年期間 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清償期於108年3月1日前者,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利息總額 1 96年5月21日 10萬 自97年5月21日起,各年度之5月21日 前一年度之5月22日起,至各該年度之5月21日止 ⑴108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共計1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16,000元】。 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8年5月28日終止,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共計262元【計算式:100,000元×16%×6/36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以上⑴、⑵相加後,共計16,262元【計算式:16,000元+262元=16,262元】。 ⑷清償期於107年5月21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16,262元 2 96年7月16日 20萬 自97年7月16日起,各年度之7月16日 前一年度之7月17日起,至各該年度之7月16日止 ⑴清償期為107年7月16日之利息(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⑵次一個利息清償期原應為108年7月16日(計息期間為107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然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先於108年5月28日終止,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07年7月17日至108年5月27日,共計27,616元【計算式:200,000元×16%×(315/365)=27,616元】。 ⑶清償期於107年7月16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27,616元 3 96年7月17日 5萬 自97年7月17日起,各年度之7月17日 前一年度之7月18日起,至各該年度之7月17日止 ⑴清償期為107年7月17日之利息(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⑵次一個利息清償期原應為108年7月17日(計息期間為107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然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先於108年5月28日終止,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07年7月18日至108年5月27日,共計6,882元【計算式:50,000元×16%×(314/365)=6,882元】。 ⑶清償期於107年7月17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6,882元 4 97年3月3日 10萬 自98年3月3日起,各年度之3月3日 前一年度之3月4日起,至各該年度之3月3日止 ⑴108年3月3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1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16,000元】。 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8年5月28日終止,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共計3,716元【計算式:100,000元×16%×(85/366)=3,716元】。 ⑶以上⑴、⑵相加後,共計19,716元【計算式:16,000元+3,716元=19,716元】。 ⑷清償期於107年3月3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19,716元 5 97年3月10日 10萬 自98年3月10日起,各年度之3月10日 前一年度之3月11日起,至各該年度之3月10日止 ⑴10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1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16,000元】。 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8年5月28日終止,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共計3,410元【計算式:100,000元×16%×(78/366)=3,410元】。 ⑶以上⑴、⑵相加後,共計19,410元【計算式:16,000元+3,410元=19,410元】。 ⑷清償期於107年3月10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19,410元 6 97年4月15日 20萬 自98年4月15日起,各年度之4月15日 前一年度之4月16日起,至各該年度之4月15日止 ⑴10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3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32,000元】。 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8年5月28日終止,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共計3,672元【計算式:200,000元×16%×(42/366)=3,672元】。 ⑶以上⑴、⑵相加後,共計19,672元【計算式:32,000元+3,672元=35,672元】。 ⑷清償期於107年4月15日以前之各年度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35,672元 合計 125,55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