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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下稱前案)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第7點約定:「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下稱系爭約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前案提及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及兩造婚姻破綻為被上訴人外遇所致等情,作為前案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系爭約定兩造不得對外發表評論之範圍,應包含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疑似外遇之情形。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向鏡週刊記者李育材提供兩造離婚經過,及上訴人委請徵信社長期跟拍被上訴人之照片與影片,並假借有人投訴而其被動受訪形式,由李育材刊登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陸官前校長偷情」系列新聞報導5篇(下稱系爭報導),除有紙本發行,亦在網路傳播。被上訴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系爭報導係上訴人向李育材投訴爆料。上訴人透過傳播媒體,抹黑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致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約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上訴人未踐行事前查證程序,其爆料內容皆屬謊言,且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上訴人亦自承疑似外遇對象乃「前」陸軍官校校長,仍向李育材投訴爆料,其侵害行為主觀惡意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中370萬元附帶上訴部分,未再請求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4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關於上訴人有向李育材投訴一情,被上訴人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投書者,且上訴人僅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未告訴檢察官前開事情,該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所載,應係檢察官臆測所為。系爭約定係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所主張,目的在避免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同事陷入兩造間爭端及選邊站之情況,且係針對前案調解筆錄第6點關於撤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刑事案件。又前案涉及者為兩造離婚事件,而系爭報導係針對訴外人全子瑞外遇,及與小三逼迫配偶離婚之事實,內容及證據未見於前案,且系爭約定之「發表評論」,係指意見表達,不包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是李育材所寫,不論投書者為何人,均須投書者提供資料,才能判斷投書者是否發表評論或單純提供,系爭報導並非意見表達,大部分係事實陳述,為李育材搭配照片後自行描述,係屬報導,而非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7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19日經前案離婚事件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七點約定(即系爭約定):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原審調字卷第21-23、141-144頁)㈡鏡週刊記者李育材於鏡週刊報導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原審調字卷第47-70頁)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全子瑞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為由,

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全子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確定在案。(原審調字卷第31-46 頁)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李育材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5-43頁)㈤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及所得,如原判決第6頁⒌、第7頁⒉

所示。(原審卷第2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上訴:30萬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7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被訴人附帶上訴:20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19日經前案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約定: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約定係針對前案調解筆錄第6點關於撤回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刑事案件云云,惟觀諸前案調解筆錄有多項約定,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害名譽告訴部分係約定在第6點,系爭約定則約定在第7點,且僅記載「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尚難認系爭約定係針對第6點所為。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懷疑伊有外遇等語(前案10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亦抗辯:伊最在意的是被上訴人還有沒有跟外遇對象在一起。伊跟被上訴人說不應該繼續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造在電子郵件往返中有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全子瑞背棄兩個家庭等語(前案10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109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堪認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已就被上訴人有無外遇一事為主張及抗辯,則系爭約定所載關於兩造不得再對外發表評論之「離婚事件之內容」,自應包括被上訴人有無外遇等事。

⒋又李育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3號妨害名譽案件

偵查中,提出陳報狀、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於陳報狀第1項記載:「…當時投訴人A01(即告訴人A02之前夫)送請鑑定之檢體…乃係依投訴人A01所指證歷歷,則因投訴人A01既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佐…」、第2項記載「系爭報導之投訴人(爆料者)即為A01(告訴人A02之前夫)…」等語,且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亦明載檢體係上訴人委託送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參以系爭報導雖稱投訴人為上訴人之友人A、B,然系爭報導就兩造與全子瑞間之爭執、衝突等事情經過,有具體詳細之描述,殊難想像上訴人之友人A、B能僅憑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即能提供李育材前開詳盡內容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是以,李育材陳稱系爭報導之投訴人為上訴人,應堪採信。

⒌再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不久後獨自前往妻子的住所查探

,竟發現全男和妻子共處一室」、「人夫與2人對質,竟遭全男毆打。事後還遭2人提告妨害名譽、家暴」、「事後又在洗衣籃發現男性內褲,…還在垃圾袋中找到用過的衛生紙,他將這些跡證送交檢驗,檢測報告顯示『同時具備女性及男性染色體反應』」、「從2019年8月至隔年1月間,被C男委託的徵信社多次拍到同進同出的畫面,…勾手、搭肩等如熱戀情侶的親暱舉止更沒少過」…等語,足認係與兩造離婚事件之內容有關,且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約定,且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⒍經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為理律事務所顧問,年薪600萬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為理律事務所資訊工程師,後離職,現已退休,無工作、薪資所得,但有投資所得、公寓1間(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01頁),並參酌上訴人前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⒎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5頁),抗辯: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將上訴人於前一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附上前案調解筆錄,以前開電子郵件,寄予理律事務所行政部主任曹明中,致上訴人在職場上受不公平對待,必須離開原工作單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上訴人受有至少30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系爭約定外,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含前開事由),依前案調解筆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約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判決(本院卷第239-259頁)可稽,則上訴人再以前開事由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其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

⒉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上訴人加害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核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原審調字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