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上訴人 張淯仁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合建分屋,上訴人已將12間透天房屋興建完成,並依指示將其分得編號A6、A7、B6、B7房屋4間(下稱系爭4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價值應屬相等,經上訴人開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已內含而為定價,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並未約定由其負擔房地交換營業稅,兩造亦未約定營業稅需額外由其負擔,亦無約定營業稅加於定價,上訴人竟自行製作分攤明細表,額外向其收取1,800萬元加計5%即90萬元營業稅,並自其應分得房屋之價款中扣抵,顯屬變相加價,而受有90萬元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以:合建分屋,應按該土地及房屋之當地同時期巿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對開發票,土地價款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收取,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地主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自房屋價款中扣抵,有法律上原因,未構成不當得利,惟因實際繳納房地互易營業稅額僅有83萬7,524元,其願返還溢扣之6萬2,476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247.16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兩造於107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興建12間透天厝,
約定由上訴人所建系爭4間房屋換其餘8間房屋坐落之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系爭4間房屋。
㈣系爭契約為互易契約。
㈤被上訴人嗣後將分得之系爭4間房屋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鐘雲礽、張銀昇、吳翊瑄、傅惠敏(下稱鐘雲礽等4人)。
㈥被上訴人將B7房屋及土地以560萬元(房屋469萬元、土地91
萬元)出售張銀昇、A7房屋及土地以660萬元(房屋469萬、土地191萬元)出售鐘雲礽、A6房屋及土地以680萬元(未記載房屋、土地分價)出售吳翊瑄、B6房屋土地以680萬元(房屋469萬元、土地211萬元)出售傅惠敏。
㈦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都是上訴人。
㈧鐘雲礽等4人所受房屋、土地之移轉,房屋是上訴人移轉,土地是被上訴人移轉。
㈨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PP00000000之1,800萬元
發票給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間房屋之發票。㈩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PP00000000之1,800萬元乘以5%之90萬元營業稅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上開1,800萬元、9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現實給付金錢給上訴人。
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分得每戶房屋應負擔7萬9,200元台
電線路設置費除以12、自來水管路費36萬2,615元除以12、營業稅稅金90萬元除以4,以上合計26萬1,818元。
上訴人計算地主應負擔每戶「外水外電+營業稅」費用26萬1,
818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覓得之買受人繳納房屋款469萬元給上訴人時,先將469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扣款26萬1,000元後將所餘金額以開支票之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所開支票均已兌現。
因兩造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視為上訴人銷售系爭4間房
屋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國稅局)認定銷售額合計為1,758萬8,000元,並對上訴人課徵營業稅83萬7,524元。
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4間房地予鐘雲礽等4人,而繳納房地合
一稅共計276萬3,293元及利息8,784元(本院卷第81至8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扣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9年7月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12間房屋,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4間房屋,與被上訴人其餘8間房屋土地互相交換,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4間房屋出售予鐘雲礽等4人,房屋、土地所有權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開立號碼PP00000000之1,800萬發票,及號碼PP00000000給被上訴人之1,800萬元乘以5%之90萬元營業稅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800萬元、9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現實給付金錢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地互易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於應交付之房屋價款扣抵90萬元營業稅,自屬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粗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⒉查系爭契約係合建分售,上訴人分配房屋所得價值,並未包
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分售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所開立之發票受分配房屋對價外,外加5%營業稅,並另開立發票,並非於原發票金額外,另請求給付營業稅。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互換之房地,甲方應依規定開立收據交付乙方俾憑入帳,乙方亦應開立憑據交付甲方」(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簽立記載房屋交換土地金額1,800萬元之地主收據(原審卷第69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1,800萬元及外加5%營業稅金額90萬元之發票各1紙(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予上訴人,係按銷售額1,800萬元與銷售稅額90萬元合計1,890萬元開立發票2紙予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上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
受益費(含外水外電接戶費),及同條第6項「其他應負擔之稅捐依有關法令規定由各該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繳納。」之約定,應解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地主應負擔之前開費用及營業稅款,而非將同條第6項解釋為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云云,乃有誤會。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與鐘雲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受A7房屋及土地,鐘雲礽於同年4月22日將房屋款469萬元轉帳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地主收據,被上訴人親自於同年5月20日,或委由張和壁於同年4月22日、6月28日及委由詹雅惠於同年6月15日領取銷售房屋款時,對上訴人前後4次扣取外水外電費及地主稅金(營業稅)90萬元/4即22萬5,000元,並就費用扣除後之房屋款餘額,均予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領取或經轉交之支票亦予兌現等情,有收據(原審卷第6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27頁)、110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5日、6月28日簽收單、支票及房屋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69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和壁證述:被上訴人上班有空,我去幫忙簽收,將支票及單據交給被上訴人後,(問金額不正確或支票有開錯、費用或稅費扣除或分攤有誤等)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證人許雅惠(上訴人公司會計)證述:90萬元是以房屋換得土地價值1,800萬元的營業稅,我依黃雅琪及陳尚言的指示製作金分攤明細表,被上訴人及其委託領款人到場簽收,對此分攤明細表並無異議,也簽收領款,應該是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負擔此筆房地交易之營業稅,並同意上訴人逕由其應領回之房屋款中扣除。
⒌再者,兩造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視為上訴人銷售系爭4
間房屋予被上訴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換入房屋成本係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經國稅局認定銷售額(含稅)合計為1,758萬8,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計83萬7,5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亦有國稅局114年2月19日函暨所附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說明書、110年7月1日1,800萬元(備註欄記載:以土地交換4間房屋)、90萬元發票(備註欄記載:以土地交換房屋)、100年9月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出售房地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原審卷第205頁);另上訴人銷售其所有8間房屋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計155萬5,333元,亦有國稅局113年9月10日函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已將前述營業稅分攤由其所有8間房屋買受人負擔,經證人許雅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實際繳納系爭營業稅,並自行負擔8間房屋營業稅云云,亦屬無據。
⒍另上訴人不論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
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稅,即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受分配房屋對價除外所加計之5%營業稅,僅因會計師建議,分別開立發票2紙,業經證人許雅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7頁),並非於發票金額外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開立1,800萬元之發票為二聯式,已內含5%之營業稅,不得變相加價,再請求定價以外之營業稅云云,洵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4間房屋直接由上訴人過戶給買受人鐘
雲礽等4人,兩造始約定由其負擔可能產生之營業稅,並視實際課徵金額多退少補,代書賴玉敏亦表示僅須代墊90萬元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合一稅,詎上訴人事後反悔,向國稅局陳報系爭4間房屋係其出售,致遭追徵房地合一稅,自無須再負擔該筆營業稅云云,並提出張寧娟與陳尚言(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間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影為證(本院卷第253至281頁)。然查:⑴上訴人為系爭4間房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縮短給付,直接將4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鐘雲礽等4人,惟因經國稅局依系爭契約及實際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查核結果,認定受分配之系爭4間房屋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所出售,所得亦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地合一稅,有國稅局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45至354、373至378頁),並據證人黃雅琪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被國稅局課徵房地合一稅,係因國稅局認定其為系爭4間房屋實際出售人,自非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或有可歸責情事。⑵至訊之證人賴玉敏有關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為出賣人出售系爭4間房屋,先由上訴人代墊90萬元營業稅,再由出售4間房屋價款中扣還,則被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房地合一稅等情,證人賴玉敏證述:事隔多年,不知道、不記得有沒有這樣講,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⑶又張寧娟雖有於其與陳尚言LINE對話中,傳送:「上週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並沒有要開票給我們的意思,因為沒有寫切結書給她」(本院卷第255頁),陳尚言回覆:「黃小姐有告知你,還是請你拿切結書來,我們一樣馬上開給你」(本院卷第257頁)、「她說當初就跟妳們說〜妳們的90萬稅款如果有補繳要妳們負責繳〜」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惟依證人陳尚言證述:最後結算稅單還沒下來,他們一直說他們有繳稅了,要求我們返還預扣的稅金,我說如果日後國稅局跟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包含以4間房屋交換被上訴人的土地的稅金,要切結領回預扣的90萬元,如果上訴人要補繳營業稅,他們願意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證人許雅惠證述:被上訴人一直要請公司返還其領款時扣除之營業稅,公司要求若日後國稅局要核課這4間房屋營業稅,被上訴人要出具切結書負責繳納,90萬元就是這1,800萬元土地的價值所課的營業稅,分4戶來分擔;土地交換房屋價值是1,800萬元稅外加,應開成1筆1,890萬元,我不知道要加5%營業稅,只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會計師告訴我開錯了,我才補開一張90萬元的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40頁);證人黃雅琪證述:國稅局表示合建契約書不符合現行稅法法令,協議書及說明書是應國稅局要求補提給國稅局,再補開這兩張分別是1,800萬元及9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並備註以土地交換4間房子,1,800萬元是8間房屋所在土地的價值,會計師查核當時附近土地的價值計算所得,90萬元是該1,800萬元的營業稅,國稅局先通知上訴人前去說明後,也有通知被上訴人前去說明,所以出具協議書及說明書給國稅局,被上訴人知情且有同意,並將我們開立的這兩張統一發票收走稅金各自分擔,因為4戶的貸款撥到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及他委託之人要來領取出售價金的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每戶價金應分擔的稅金及費用包含90萬元營業稅在内,被上訴人也同意,訴訟後看到國稅局的公文才知道核課金額是83萬7,524元,溢扣的6萬2,476元營業稅,我願意退給被上訴人;陳尚言是負責工地,稅金及會計是我與許雅惠負責,被上訴人從來都沒有來找我們談,都找陳尚言來談,但陳尚言他並不是很清楚,我們因為是第一次辦合建分售,所以不是很瞭解國稅局會如何處理,很多稅法的規定也不清楚。當初都是依國稅局的要求來遞送相關文件,遞送過好幾次的文件,一直修改到國稅局認可,所以才會提到切結書等文件,最主要是第一次合建分售,不知道國稅局要如何核課稅賦,才會要請被上訴人方面配合出具切結書等文件,以供國稅局審核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⑶依上,兩造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4間房屋房地互易之營業稅,上訴人就其實際繳納之營業稅83萬7,524元,於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款中予以扣抵,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扣抵超過上開實際繳納營業稅金額即溢扣之6萬2,47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扣之金額,上訴人亦表同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47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476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