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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翁明志

趙釗英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趙釗英就前項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翁明志應就前項三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應於上訴人退還7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趙釗英之同時,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陳彥凱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翁明志應就前項土地,以25萬6168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退還25萬6168元予被上訴人陳彥凱之同時,將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彥凱、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A),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00、00號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A),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其上則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原均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系爭土地A、B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翁明志所有。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蔡榮宗讓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B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A、B求償,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由被上訴人趙釗英以76萬5000元應買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則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由被上訴人陳彥凱以25萬6168元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B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承買權,惟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法院均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翁明志與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之間,就系爭土地A、B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A、B等語。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趙釗英就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A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彥凱就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翁明志就系爭土地B應以25萬616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台新銀行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備位之訴,此部分已撤回起訴未再繫屬本院)。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趙釗英部分:本件涉及執行程序,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出異議,不得以另訴主張,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拍賣公告會公告於法院公佈欄、鄉鎮公所,亦在法拍標的物之建物張貼公告,上訴人早於108年2月26日收到應買通知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其於執行事件終結後逾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信賴其不會再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

㈡陳彥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稱:伊係依執行法院相關程序辦理拍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不是債務人翁明志之責任,上訴人之訴於法無據。

㈢翁明志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稱:無意見。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A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翁明志所有。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被上訴人趙釗英以總價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釗英所有。

㈡系爭土地B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翁明志所有。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2受理,被上訴人陳彥凱以25萬6168元拍定,於111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彥凱所有。

㈢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A、系爭建物B坐落系爭土地B,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A、B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王萬金,王萬金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A,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

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系爭執行事件1、2,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A、B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應塗銷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翁明志應按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A、B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A、B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部分:

被上訴人趙釗英於109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A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A,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9-84頁),且為被上訴人趙釗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採認。

⑵系爭建物B就系爭土地B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又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土地使用權不因該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是縱使該土地嗣後再為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②查: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B原均為蔡榮宗所有,蔡榮宗於7

7年間將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崑山(不爭執事項㈡、㈢) ,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系爭土地B承買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建物B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吳崑山於82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志,上開王萬金與吳崑山間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B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B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陳彥凱明知系爭土地B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仍應買,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建物B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陳彥凱仍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B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A、B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A、B拍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即系爭建

物A、B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即系爭土地A、B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權存在,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且此項效力亦不因拍定人已輾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出賣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執行事件

1、2整個程序中,執行法院未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訛,此亦為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說明,縱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其移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趙釗英抗辯本件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不得另行起訴主張等語,核屬誤會,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A、B有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⑴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審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50號判決意旨)。

又權利失效是一大重要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就要件言,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狀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總之,權利失效之要件,應從嚴認定(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權利失效,第339頁)。

又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長時間不主張權利,致使義務人依該狀況得認為且已認為,該權利將不再被行使。…一般認為權利失效之構成,須具備三個要素,一、時間的要素,指權利人經過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不行使權利。二、信賴的要素,指權利人該整個權利行使的不作為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信任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三、狀況要素,指義務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亦即義務人不僅具體知悉權利人所引起之信賴外觀,並且進一步信賴該外觀而將該外觀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基於義務人已投資在此對權利人行為外觀之信賴而為進一步之行為,因此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吳從周,權利失效之要件變遷?月旦法學教室第49期,第12頁)。

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偶而回到法拍土地現場,已收到嘉義地

方法院寄發在法拍現場建物信箱内各次法拍日期和應買日期的通知、法拍土地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的應買人趙釗英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應買日期以及應買價錢),上訴人收到通知函後,未於10天内表示要依價承買,顯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且其已對系爭土地有所利用等語。查:

①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法院並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發生受通知10日未表示承買,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被上訴人趙釗英抗辯上訴人曾回到系爭拍賣地,已知悉其拍定價格未表示承買,已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一節,自無可採。

②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下稱109訴295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知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被上訴人趙釗英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左右已知悉買賣價金,並非可採。應認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3日閱覽執行卷時始知悉系爭土地A之買賣價額。就系爭土地B部分,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審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事件(下稱111朴簡69號事件)起訴狀繕本,因而知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陳彥凱,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提示系爭執行事件2之卷宗,並勸諭兩造(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彥凱)協調,稱如要伊購買希望比拍定價格更低等語(111朴簡69號卷第75頁),上訴人因而知悉系爭土地B之拍定價格。

③又上訴人於109訴295號事件中,固曾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

論時,主張就系爭土地A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伊等語(109訴295號卷第182頁)。上訴人於111朴簡69號事件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土地B部分,抗辯系爭執行事件2未送達伊,伊之優先購買權沒有喪失等語(111朴簡69號卷第74頁)。但原審法院前一案件,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曾加以具體記載、論斷,而係認定被上訴人趙釗英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為可採認,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就111朴簡69號事件,原審法院111年12月28日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建物B對系爭土地B,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但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否定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是依上開二件上訴人被動應訴之案件,上訴人所提出就系爭土地A、B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抗辯,均未被原審法院接受甚且駁斥其抗辯。則上訴人在收到原審111朴簡69號之判決後,按諸常情,必先向法律專業人士諮商,於獲得肯定性意見後,不到半年之112年6月7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何長期拖延不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誤信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B係於00年0月間建築完成,係RC

樓房或加強磚造,面積分別為80.25平方公尺、7.03平方公尺;80.65平方公尺、7.17平方公尺;79.81平方公尺、

7.31平方公尺、80.49平方公尺,耐用年限為50年或34年,具有一定之價值,就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自不宜否定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蓋若不准上訴人優先購買,則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將存在長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僅能收取租金,無法充分有效利用。

⑤依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顯示,000年0月間拍定之系爭土

地A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下同)5500元,被上訴人陳彥凱於000年0月間拍定之系爭B土地公告現值為5600元,上開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112年1月)為5600元(本院卷第211-214頁),是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土地價值幾無增漲,又被上訴人陳彥凱於本院自陳:「我在拍定之後還沒有做任何投資就已經被起訴了」;被上訴人趙釗英則陳稱:「有進行房子屋頂修補,屋内有長榕樹將其砍除掉,包含清理垃圾等費用也花四、五千元整理」等語(本院卷144頁),被上訴人趙釗英所稱之房屋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託自行修補屋頂、砍除屋内之樹木,此部分支出與經營系爭土地無關,且金額不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因信賴上訴人不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投入任何資金增加系爭土地A、B之價值。由上訴人行使承買權,亦無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重大損害,上訴人受有巨大利益之不公平之情事。

⑥又於111年朴簡69號事件中,上訴人曾表示若要伊購買,希

望比拍定價格更低等語。此係因上訴人抗辯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遭被上訴人陳彦凱否認,要求上訴人依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B,該案件之法官勸諭雙方協調和解時,亦以「否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為前提,建議上訴人以高於拍定之價格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生,此項於調解和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精神,不能作為上訴人不同意以拍賣同一價格買受系爭土地B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是否優先購買,於上開案件抗辯有優先購買權時亦遭否定,實際上根本無從於該案件確實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僅憑上述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逕認上訴人拒絕以拍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B,尚屬可採。

⑦綜上,從時間的要素、信賴的要素、狀況要素三方面觀察

,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均無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其等主張上訴人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有失權效原則之適用,不能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無可採。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對系爭土地A、B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項權利乃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因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其移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因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否認其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其二人應塗銷以拍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翁明志就系爭土地A、B,依上開拍定價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交付上開拍定金額之價金之同時(退還被上訴人趙釗英、陳彥凱繳交之價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趙釗英就前項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翁明志應就前項三筆土地,以76萬5000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應於上訴人退還7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趙釗英之同時,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陳彥凱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翁明志應就前項土地,以25萬6168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退還25萬6168元予被上訴人陳彥凱之同時,將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