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尤水生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被 上訴 人 尤荒川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489元本息,及以新臺幣5,489元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29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尤双春為兄弟,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尤双春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至尤双春死亡為止。尤双春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0,071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9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1年6月2日由上訴人祖父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尤双春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建物係尤双春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所興建,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應至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尤双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及辦理稅籍變更,並繼受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自幼隨尤双春居住系爭建物,無其他處所可居住,被上訴人居住在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急迫性,且系爭建物屋況尚佳,如予拆除,將對上訴人損害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1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審卷第19、21頁)㈡尤双春(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同意尤
双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日期為64年7月)居住,兩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3頁)㈢尤双春於110年5月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目
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㈣尤双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
基地。(原審卷第103頁)㈤原審於112年6月16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筆錄如
原審卷第127-129頁所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如原審卷第135-139頁所示。
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卷第149頁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
㈦系爭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11年至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原審卷第121、123、61、63頁、本院卷第79-80頁)㈧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上
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95-9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向上訴
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及自起訴狀(原審卷第59-6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於61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父親尤崇於59年10月16日死亡後,
尤崇之應有份,由其子尤双春、被上訴人代位辦理承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因尤双春不識字,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卻將尤双春應有部分竊佔為其所有,未向尤双春表明,且尤双春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並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83頁)為證,惟依前開地價稅繳款書,除無法逕認係尤双春所繳納外,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亦係被上訴人,而非尤双春,尚難以前開地價稅繳款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同意尤双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其2人
間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尤双春於110年5月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洵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急迫性,且系爭建物尚堪使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尤双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之基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尤双春死亡當日,即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僅口頭通知,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第一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基地,係111年8月26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後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基地,非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已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建物即無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合計146.76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前開A、B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及自112年2月20日書狀(原審卷第5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參諸系爭土地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
(不爭執事項㈦),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巷道內,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且系爭建物起課日為64年7月(不爭執事項㈡),迄今已逾49年,上訴人並抗辯系爭建物係供其居住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929元(1,520×146.76×5%÷12=9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489元【計算式:(929×6/31)+(929×5)+(929×20/28)】;自112年2月20日書狀(原審卷第59-60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原審卷第73頁,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占用另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489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