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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瑜婷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劉宇棟

劉字觪

劉家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劉家良劉家瑋劉美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388分之11,682)、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分之3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三郎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388分之11,682)、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分之33)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其中3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餘60萬元則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先位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91-93頁、本院卷二第451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部分與原審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變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備位請求(本院卷三第49頁),被上訴人劉美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9頁),而被上訴人劉宇棟、劉家豪、劉家良(下稱劉宇棟等3人)、劉字觪、劉家瑋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備位請求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劉宇棟等3人、劉字觪、劉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三郎於111年3月30日以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因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劉三郎,並簽立書面證明已交付30萬元,翌日伊復於斗六市莊啟煌代書事務所交付其餘30萬元予劉三郎所委託之訴外人李家欽,由李家欽代劉三郎轉交其中25萬元予莊啟煌代書作為繳納劉三郎依法應繳納之相關稅費,並以此代替價金25萬元之交付,合計伊已交付買賣價金55萬元予劉三郎,雙方並於該日在莊啟煌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劉三郎竟不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並將印鑑證明辦理塗銷,嗣後劉三郎於112年7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劉三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美慧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

㈡劉家瑋則以:上訴人未提出書面證據、收支憑證,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劉字觪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

㈣劉宇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劉三郎於111年4月1日在莊啟煌代書事

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劉三郎於112年7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劉三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劉三郎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各1份(原審六簡字卷第15-17、55頁),及劉三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劉三郎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45頁)。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劉三郎處蓋有劉三郎之印文,而該印文經與上開萬華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劉三郎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文比對後核屬相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劉三郎與上訴人所簽訂;參以證人即代書莊啟煌於本院結證稱:這份日期記載111年4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當天擬定的,上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是劉三郎自己拿筆簽名、並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據證人莊啟煌上開證言,亦足認上訴人與劉三郎確實有於111年4月1日在莊啟煌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劉家瑋雖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書面證據、收支憑證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劉三郎於111年3月30日以60萬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其,其因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劉三郎,並簽立書面證明已交付30萬元,翌日伊復於斗六市莊啟煌代書事務所交付其餘30萬元予劉三郎所委託之訴外人李家欽,由李家欽代劉三郎轉交其中25萬元予莊啟煌代書作為繳納劉三郎依法應繳納之相關稅費,並以此代替價金25萬元之交付,合計伊已交付買賣價金55萬元予劉三郎,被上訴人等人為劉三郎之繼承人,自應在其給付被上訴人尾款5萬元之同時,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交付款項照片為證(原審六簡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249-261頁),核與證人莊啟煌於本院結證稱:依照買賣契約,總價是60萬元,約38.41坪,一坪約15000多元,低於市價,最主要是因為系爭土地進出的道路比較狹小,道路又是共有,所以低於市價還算不會差太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簽約款30萬元,這個後面有附收據,3月30日他們已經在臺北交付錢了,也就是簽約款30萬元;另外,完稅款30萬元部分我沒有看到她交付給劉三郎,但是打契約時,我問劉三郎「這30萬元你有收了嗎?」,劉三郎說「有,交給李家欽要來繳稅金」,李家欽稅金繳了25萬元多,還有鑑界費用,是由李家欽提出來,我這邊繳的;因為劉三郎人在臺北,30萬元在臺北交給劉三郎,另外30萬元交給李家欽,李家欽住斗六而已,繳增值稅由李家欽來繳,因為這個要繳鑑界費、增值稅。所謂完稅款就是說買方付的這筆錢就是要給賣方繳增值稅,我有收費表,大概有地價稅、代書費、鑑界費在4月22日總共收2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10頁);以及證人李家欽於本院結證稱:雙方概括性說30萬元來繳這些稅金費用,而且是我舅舅(按指劉三郎)交代我去繳納的,頭一次繳了25萬,剩下的5萬元在我這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62頁),且有經莊啟煌簽收的繳費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可稽(本院卷二第325-35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予劉三郎等語為真實。又劉美慧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其給付被上訴人尾款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核與前開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