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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廖鴻成視同上訴人 廖德忠訴訟代理人 廖國焜視同上訴人 廖寬模

廖寬壽廖寬瑞廖水木訴訟代理人 陳素娥視同上訴人 廖飛祥

廖朝恒廖聖譽陳每廖俊鵬廖慈雯廖興

林楠山林素娥林素貞林美華

廖添山(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秀華(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永義(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麗美(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永松(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翊凱(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廖翊筌(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劉明芬(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丁維儀視同上訴人 蘇薏婕(即廖寬重之繼承人)

廖啟華(即廖寬重之繼承人)

廖柏雄(即廖添城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廖寶秀(即廖介忠之繼承人)

廖美玲(即廖寬德之承當訴訟人)

廖美玉(即廖寬德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視同上訴人廖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介忠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寶秀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廖鴻成取得。

㈢編號B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明芬、廖

翊凱、廖翊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柏雄取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飛祥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美玲、廖

美玉、廖寬模、廖寬壽、廖寬瑞、廖啟華、蘇薏婕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楠山、林

素娥、林素貞、林美華、被上訴人林美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G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

、編號J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23.07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廖水木取得。

㈨編號H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美霞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𦲥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德忠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𦲥、廖德忠

、廖水木、被上訴人林美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四、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廖鴻成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視同上訴人廖添城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

,由繼承人廖柏雄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9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㈡原視同上訴人廖介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4日死亡,

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廖寶秀(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嘉院弘家立112繼2048字第1129011966號函、113年3月20日嘉院弘家立113繼348字第1139002773號函、113年6月13日嘉院弘家立113繼862字第1139006116號函、113年4月19日嘉院弘家立113繼607字第1139003869號函、113年5月21日嘉院弘家立113繼778字第11390051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245、325至329、331至341、349、353、359、381至387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視同上訴人廖寬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贈與廖美玲、廖美玉,經上開2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廖介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廖寶秀(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尚未就廖介忠所遺留座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五,電子卷第105至183頁)在卷可稽,經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廖寶秀應就廖介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上訴人廖鴻成、視同上訴人廖寬模、廖寬壽、廖寬瑞、廖朝恒、廖聖譽、陳每、廖俊鵬、廖慈雯、廖興、林楠山、林素娥、廖秀華、廖永義、廖永松、廖翊筌、蘇薏婕、廖啟華、廖柏雄、廖寶秀、廖美玲、廖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視同上訴人廖介忠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廖寶秀尚未就系爭土地廖介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院追加聲明:廖寶秀應就被繼承人廖介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廖寬壽、廖寬瑞、廖朝桓、廖聖譽、陳每、廖俊鵬、廖慈雯、廖興、林楠山、廖美玲、廖美玉、林素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蘇薏婕、廖啟華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上訴人廖鴻成、視同上訴人廖德忠、廖水木、廖飛祥、林素貞、林美華、廖添山、廖麗美、廖翊凱、廖翊筌、劉明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廖柏雄、廖寶秀則以:同意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辦理分割,並依本院卷二第95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等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明細表為金額之找補等語。視同上訴人廖秀華、廖永義、廖永松則主張:請就分割方案中廖李羽受找補金額,改依現繼承登記情形做變更等語。視同上訴人廖寬模則以:同意依大林地政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廖寶秀應就被繼承人廖介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人工登記謄本為農業區建地目,見本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電子卷第22頁)。

㈡兩造對本院113 年8 月15日履勘筆錄、後附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17頁)均不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如下(以下建物編號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⒈編號1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為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據其他共有人稱為廖介忠所有(廖介忠已死亡,為繼承人繼承)。

⒉編號2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為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在場視同上訴人廖鴻成稱為其所有,希望可保留此建物。

⒊編號3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C部分土地)為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在場共有人稱原為廖嘉興(已死亡)、廖添城(已死亡)、廖嘉明共有,希望可保留此建物。

⒋編號4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D部分土地)為磚造加蓋鐵皮

建物(門牌號碼同編號3 建物),部分建物與編號3 建物相連,在場視同上訴人廖飛祥稱為其所有,希望保留建物,如應有部分土地不足保留全部建物,部分建物可不保留。

⒌編號5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E部分土地)為磚造鐵皮平房

,在場廖飛祥稱為視同上訴人廖俊鵬、廖慈雯、廖興所有,無門牌號碼。

⒍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土地),現為雜草、雜木叢生之空地。

⒎編號6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G部分土地)為鐵皮平房(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在場視同上訴人廖水木稱為其所有,希望可保留。

⒏編號7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H部分土地)為磚造平房,無

門牌號碼,內置雜物,現無人使用,據在場廖飛祥稱之前是豬舍,應係共有人廖朝恒使用。

⒐編號8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I部分土地)為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在場共有人稱為廖介忠(已死亡)所有。

⒑編號9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J部分土地)為鐵皮平房,在

場廖水木稱為其所有,建物希望可以保留,I部分土地上建物也希望可保留,希望可分到I、J部分的土地,如應有部分不足,願意找補。

⒒編號10建物(坐落複丈成果圖K部分土地)為磚造水泥建物

,無門牌號碼,在場視同上訴人廖柏雄稱為其父廖添城(已死亡)所建,希望可保留。

㈢廖鴻成、廖德忠、陳素娥、廖飛祥、林素貞、林美華、廖翊

凱、廖翊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 、劉明芬、廖柏雄、林美霞、廖寶秀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之大林地政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如本院卷二第95頁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等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明細表為金額之找補。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介忠於112年12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廖寶秀,廖寶秀未就廖介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廖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000、000及

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到場之當事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到庭兩造均表示同意,並願按附表六所示之價格互為找補(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均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當事人所欲保存之地上物亦可獲得保存,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且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所造成之價值差異,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依本院囑託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相找補。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位置、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能慮及廖鴻成、廖飛祥受超額分配之面積過多,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妥適分配土地面積,難認妥適,其所為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地號(以下均為嘉義縣○○鎮○○段) 備註 000 000 000 000 000 ⒈ 廖𦲥 1/4 無 1/4 1/4 1/4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⒉ 廖寶秀 1/60 1/60 1/60 1/60 1/60 被繼承人廖介忠*迄至114年2月18日尚未繼承登記 ⒊ 廖德忠 1/12 1/12 1/12 1/12 1/12 ⒋ 廖添山 1/40 1/40 1/40 1/40 1/40 被繼承人廖李羽 ⒌ 廖永義 1/40 1/40 1/40 1/40 1/40 同上 ⒍ 廖永松 1/40 1/40 1/40 1/40 1/40 同上 ⒎ 廖秀華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同上 ⒏ 廖麗美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同上 ⒐ 蘇薏婕、廖啟華 公同共有1/50 公同共有1/50 公同共有/50 公同共有1/50 公同共有1/50 被繼承人廖寬重 ⒑ 廖寬模 1/50 1/50 1/50 1/50 1/50 ⒒ 廖寬壽 1/50 1/50 1/50 1/50 1/50 ⒓ 廖寬瑞 1/50 1/50 1/50 1/50 1/50 ⒔ 廖水木 2/12 2/12 2/12 2/12 2/12 ⒕ 廖飛祥 1/120 31/120 1/120 1/120 1/120 ⒖ 廖朝恒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⒗ 廖柏雄 1/36 1/36 1/36 1/36 1/36 被繼承人廖添城 ⒘ 廖聖譽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⒙ 陳每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⒚ 廖鴻成 1/60 1/60 1/60 1/60 1/60 ⒛ 廖俊鵬 1/120 無 1/120 無 無  廖慈雯 無 1/120 無 無 無  廖興 無 無 無 1/120 1/120  林楠山 2/60 2/60 2/60 2/60 2/60  林素娥 2/60 2/60 2/60 2/60 2/60  林素貞 2/60 2/60 2/60 2/60 2/60  林美霞 2/60 2/60 2/60 2/60 2/60  林美華 2/60 2/60 2/60 2/60 2/60  劉明芬 1/36 1/36 1/36 1/36 1/36  廖翊凱 1/72 1/72 1/72 1/72 1/72  廖翊筌 1/72 1/72 1/72 1/72 1/72  廖美玲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廖寬德(1/50)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廖美玲、廖美玉廖美玲、廖美玉114年3月24日具狀請求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3-35頁)  廖美玉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面積 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備註 B2 劉明芬 11.8㎡ 23.6㎡ 1/2 廖翊凱 5.9㎡ 1/4 廖翊筌 5.9㎡ 1/4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面積 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備註 E 廖美玲 11.99㎡ 119.9㎡ 1/10 廖美玉 11.99㎡ 1/10 廖寬模 23.98㎡ 1/5 廖寬壽 23.98㎡ 1/5 廖寬瑞 23.98㎡ 1/5 廖啟華 23.98㎡ 1/5 公同共有 蘇薏婕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面積 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備註 F 林楠山 39.97㎡ 199.85㎡ 1/5 林素娥 39.97㎡ 1/5 林素貞 39.97㎡ 1/5 林美霞 39.97㎡ 1/5 林美華 39.97㎡ 1/5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面積 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備註 M 廖𦲥 27.66㎡ 59㎡ 1383/2950 道路 廖德忠 9.22㎡ 461/2950 廖水木 18.44㎡ 461/1475 林美霞 3.68㎡ 92/147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