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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上訴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32,7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932,7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具關於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交伊簽回,協助美化被上訴人之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其後為使被上訴人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司間訂單金額,被上訴人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改為2,832,795元(下稱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交伊簽回,被上訴人其後始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6日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且被上訴人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猶未給付,自應返還予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惟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開立共630萬元之發票,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932,795元,及其中2,832,795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上訴人自有6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人,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伊自無向上訴人借款及不當得利情形。倘認伊係向上訴人借款,亦得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該借款;至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手臂有約定由伊以210萬元買回之契約存在,且伊已依兩造間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惟因伊對上訴人有上開設計費用630萬元債權存在,扣除上訴人已付2,832,795元,上訴人尚積欠伊設計費用3,467,205元,經以此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另上開630萬元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縱認該債權應適用2年時效,依漏液案至少於108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始完成工作,而伊已於110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再主張抵銷,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伊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機器手臂價金本息請求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832,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價金本息之上訴均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795元,及其中2,832,795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積電公司於107年4月27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鷹眼案

,雙方約定採購單價為85萬元,數量2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70萬元;及於107年8月1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漏液案,雙方約定採購數量1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474,000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案,採

購金額(含稅)1,638,000元;及於108年4月24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漏液案,採購金額(含稅)1,470,315元。

㈢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分別於:

⒈108年3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橙澳

公司於同年3月29日就「鷹眼demo1套餐」、「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經黃嘉男於同年4月8日簽署,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開立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⒉108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橙澳公司員工宋瑞育,橙澳公

司於同年4月24日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合計84萬元),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5月9日簽署,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含稅84萬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㈣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於107年6月26及27日,先後寄發標題「

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Frank(即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郵件副本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逸松等人。魏廷仰於107年7月27日寄發標題「Fwd: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就漏液案設計開發費及鷹眼案設

計開發費第1期,分別開立金額(含稅)均為2,625,0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0日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就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2期開立金額(含稅)105萬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0日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1紙予上訴人。上開3筆即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發票。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

,分別開立金額含稅1,517,250元、1,315,545元之報價單(即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同意蓋章。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給橙澳公司之漏液案金額2,625,0

00元之發票業經折讓收回,㈧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在台積電公司的供應商代碼進入台積電

公司廠房進行勘察、設置、調整、測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入台積電公句都是透過橙澳公司聯繫,被上訴人則否認都是透過橙澳公司聯繫)。

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手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6日開立金額210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2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後購入系爭機器手臂,系爭機器手臂於107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2018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參展後,已由被上訴人帶回。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手臂有以同額價金買回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該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

㈩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橙澳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30日,以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892,720元、944,990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6月28日匯款2,252,21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惟被上訴人主張:橙澳公司上開108年2月18日匯款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原證6之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呂煌智,副本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逸松等人。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會計駱惠玲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原證2之標題「思創影像-107年TSMC折讓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Evelyn,經Evelyn於109年7月17日回覆暫不開立折讓單。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寄發新市南科園區郵局0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有貨款630萬元未獲支付,及被上訴人預收上訴人貨款2,83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擬取得上訴人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開630萬元貨款,催告給付尚餘之3,467,205元貨款。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委由林三加律師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並檢送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否認積欠630萬元貨款,並主張以該函解除系爭機器手臂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並加計利息。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林三加律師之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預收貨款2,832,795元,及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之時序表,詳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832,795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630萬元於同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20日,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設計費用3,467,20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

分別開立金額1,517,250元、1,315,545元即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於同年月27日寄發標題「兆豐貸款專用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並檢附上開2張報價單;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同意上開2張報價單而蓋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由上訴人公司謝鳳儀回傳予魏廷仰;魏廷仰於同年10月1日再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用印回傳上開2張報價單;謝鳳儀收受後再回傳已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上開2張報價單(其上所載簽署日期仍為同年月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表編號17、17-1、18、19),依上可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欲持台積電公司專案之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而於107年9月26日下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回傳符合兆豐銀行格式之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前審卷一第193至194頁)予被上訴人辦理訂單貸款,且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附表編號20),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確實受有2,832,795元之利益無誤。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並無系爭630萬元及2,83

2,795元報價單之案件發生,上訴人簽署上開金額之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係單純為協助被上訴人美化業績及向銀行貸款,而未成立如各該報價單所載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2,832,79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確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匯款2,832,795元予被上訴人,即係支付上開630萬元設計契約之部分報酬,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30萬元設計契約存在之原因事實,應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於被上訴人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後,上訴人仍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⒋關於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兩

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確有該契約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㈦、附表編號7至12、15至16及後述各該電子郵件、報價單、發票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曾先由員工魏廷仰於107年6月26、27日寄發標題「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副本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逸松等人(原審訴卷第275頁),所檢送之2張報價單,其中1張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同卷第276頁,另1張與本件無關);嗣經魏廷仰於同年6月27日寄發標題「Re: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黃嘉男,副本給謝逸松等人(同卷第279頁),內容記載「兩張報價單都改成橙澳」,所檢送之2張報價單,其中1張為被上訴人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同卷第280頁,另1張與本件無關),並經被上訴人開立上開報價單之發票予橙澳公司(同卷第263頁);魏廷仰復於同年7月27日寄發標題「Fwd: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同卷第135頁),內容記載「根據昨天的會議結論,TSMC的專案改由楷燁下單給思創,因此上個月(6月)的漏液檢NRE與本月(7月)的鷹眼第一期兩筆的報價單,思創重新發給楷燁如附件。」、「上個月開給橙澳的漏液檢發票我們Evelyn會協助辦理折讓收回」,並檢送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鷹眼案第1期設計費2,625,000元、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各1張,且經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回傳(同卷第137、138頁,同原審補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30日開立上開2筆報價單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原審補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發票亦於同日經折讓收回(原審訴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3日開立鷹眼案第2期設計費105萬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同卷第273頁),且由魏廷仰於同年8月29日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08)」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而檢送上開報價單(同卷第271至272頁),嗣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30日開立上開報價單之發票予上訴人(同卷第32頁),被上訴人因此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已依約為上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並將展示用軟體系統與採購之硬體設備整合,將整合後之設備提供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方能攜入台積電公司作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且因上訴人本身並無專業能力,故僅能由其與橙澳公司直接聯繫並進行討論,其與橙澳公司均使用上訴人在台積電公司之供應商代碼進入台積電公司,其就漏液案至少於108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已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等節,並提出被證9至12之電子郵件、雙周會討論資料及會議紀錄、被證2之工作日誌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於原審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均同)有台積電供應商資格,台積電的案子由原告負責接單,委託給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再委託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原證14-19採購單是我們接到台積電的二個案子,它全權委託給橙澳公司,就台積電委託原告公司就只有這二筆訂單,後續沒有其他訂單。至於原證1、被證1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部分,是因為我們也是被告的股東,都是因為我認識田克亮後,在2017年投資被告,才會衍生出這三張發票,都是基於股東協助的立場,本來是由橙澳公司協助預開台積電的發票申請兆豐的貸款,因為銀行需要有台積電直接往來關係,原告是台積電直接供應商,必須由原告下訂單給被告才符合貸款條件,在那之後田克亮來跟我協調所有發票改由原告開立,實際的案子都是由橙澳公司跟被告在溝通協調,我是原告總經理、也是投資關係,所以協助先預開發票,如果後面的訂單沒有如預期下這麼多,就應該開折讓單折讓掉,我們也跟原告申請將多開的發票折讓掉,後來原告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才有本件訴訟,才會有原證2電郵,請被告就107年三張發票,要開折讓單的部分,至於系爭2,832,795元這2張報價單,是為了協助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使用,需要有原告接到台積電訂單,要有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工程的文件,但所有的案子實際上是原告委託給橙澳,再由橙澳委託給被告,這些文件都是為了協助被告所做的文件。所以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實際進行被證3這2張報價單之工程。107年是為了兆豐貸款用才有這2張報價單,加起來金額是2,832,975元,借款為何與此金額一樣,後續在108年1月田克亮跟我協商因為他要還兆豐貸款的金額不夠,向我商借,橙澳付給被告的貨款要到2月才會到期,原告就匯了這2,832,975元借給被告,橙澳公司也在2月將所有貨款匯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返還當初跟原告借的這2,832,975元。因為兆豐貸款需要台積電直接訂單,只有原告有台積電合格供應商的資格,橙澳公司沒有,所以只有原告接到台積電訂單才能跟銀行貸款。被告承作漏液案、鷹眼案,有進入台積電做調整等工作,後來原告跟台積電間,就跟被告有關的就是剛才說的拿去給被告作貸款用的那2張訂單。其餘案子與被告無關的內容不方便透露,不能回答,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228頁)。

⑵證人即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原審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台積電是業主會下單給原告,原告會把工程案整個轉包給橙澳公司統籌施作,橙澳公司就部分的功能請被告幫忙。就鷹眼部分,機械設計、電路設計、組裝設計是由橙澳負責。檢查軟體、電腦、現場安裝測試由2家公司一起測試,測試分成硬體、軟體,由橙澳公司做硬體調整,被告是做檢查軟體功能的測試。電腦的檢查軟體及操作介面由被告設計開發的。漏液部分基本上分工也是跟鷹眼一樣,機械設計、電路設計、組裝測試是由橙澳公司負責。電腦內有檢查軟體及操作介面,現場安裝測試由橙澳公司做硬體安裝跟調整,被告公司做電腦軟體的測試,軟體及操作介面由被告設計開發的。橙澳公司就台積電鷹眼、漏液工程案件,委託被告協助的部分,包括軟體及電腦硬體部分,且都已經完工,也給付完貨款給被告公司。一開始我們跟被告合作,是我們有面板其他檢查設備委託被告施作,大概委託1500至1800萬,台積電案也是這樣委託共同施作,但被告當時欠缺每個月業績,我認知被告之前就有虧損,他希望美化每個月業績,被告希望台積案可以預開發票,但我們只有到這些訂單,我說有幾台就坐(做)幾台,我們無法預開,被告一方面為了衝業績、一方面為了向兆豐貸款,需要是台積的訂單,就是台積的下包可以去貸款,因為被告缺錢。他跟我協商幾次後,當時橙澳公司已經是被告的股東了,站在幫助股東的立場也只能同意,讓他衝業績跟兆豐貸款,我有跟他講先決條件,如果後面台積電沒有繼續下單,大家有共識,他跟我說到時候沒有訂單預開的部分可以折讓掉,所以原證24才會有107年6月29日被告開給橙澳公司的發票金額是含稅262萬5000元的這張發票,至於為何會有107年7月30日折讓證明單,因為這張就是預開的發票,這張沒有任何的訂單,我不能講我同意他虛開或折讓開,會折讓是因為兆豐不同意第四包部分的貸款,必須是第三包兆豐才同意貸款給他,所以折讓掉,他跟我說希望由原告預開,我們都很為難,因為原告也是被告的股東,也同意了。上開內容是被告公司的田克亮跟我講的。橙澳公司和被告有關台積電鷹眼、漏液案,如原證18、19,係由橙澳公司下訂單給被告,基本上橙澳公司沒有在回簽被告的報價單,我們有下單,付款的時間我不記得,到一個程度,做的差不多就付款了。至於金額數字是魏廷仰(TY)有發電郵給我們報價單,有一個報80幾萬,一個報90幾萬,郵件內容都有記載多少錢,我們按照郵件金額開訂單下給被告。被證8、原證26由魏廷仰於107年7月27日有電郵給我和謝逸松的內容,附二張未含稅250萬的報價單;107年8月29日魏廷仰寄給我跟謝逸松的電郵內容,附加起來630萬的報價單部分,一開始田克亮希望我們預開,大家協調好,我們勉為其難同意,一開始是開250萬,後來退掉後,我的認知只有協助那250萬預開,一是每月營收、二是兆豐貸款,後面他要弄多少金額我真的不知道,他跟原告要怎麼開,就像原證26這100萬也是預開的,但燈箱第二期280萬我不記得了。所以被證8跟原證26的報價單,實際上沒有發生,它就是預開。至於107年7月27日魏廷仰電郵內容,為何要從橙澳公司改成原告下單,是因為田克亮也不知道訂單不在橙澳公司這一階無法跟兆豐貸款,他有二個要我們幫忙,一是要達成那幾個月的業績,還有兆豐貸款,我有跟他說我的習慣是接幾台就下幾台給你,為何最後要由原告下單,因為要跟兆豐貸款,我沒有資格,107年當時橙澳公司還不是台積電的合格供應商,現在是,被告做軟體開發時,要進去台積電,我們也要去,被告跟我們都是用原告的名義進去台積電的。台積電後來向原告訂購漏液案機台跟鷹眼案設備,就只有這些訂單,鷹眼部分後面是完全沒有。漏液部分已經不同機型,二年後來台積有再委託原告,原告再委託給橙澳。大概大前年開會時,台積的人員很生氣,說不給我們做了,我們問不出原因,後來台積有再評估委託給我們做,但台積電把最重要的AI核心漏液軟體檢查拿回去自己做,我們做硬體部分而已,我們是指由楷燁接單,橙澳製造。就被證10的107年7月23日電郵中,橙澳提出的雙週會會議,不只在執行漏液、鷹眼案都會有雙週會,當時就面板案件會議都很多,當時雙週會會議記錄中二個打勾部分,8/10雙週會會議記錄之附件漏液案有80台、鷹眼案有20台,是當時客戶是這樣跟我講的,但鷹眼到現在都沒有,漏液案從去年開始要做硬體選項,不需要軟體,這是把市場資訊提供給大家開會,不是訂單,我沒有下單給被告,當時大家是股東,我把第一手資訊跟他講,我也希望有這80台、20台訂單,但就是沒有,因為當時橙澳也有投資被告,被證2之鷹眼案研發時程107年6月6日到108年10月21日還有到台積電出差,另漏液案是從107年5月到108年11月29日有到台積電出差,要做這個案子一定要進去看。這兩個案子我們分別有下單給被告,所以我不認為有問題,後來的問題是台積電沒有需求。原告公司委託橙澳公司施作,橙澳公司再委託被告施作的部分,就是原審訴卷第44、46頁的94萬5000元跟84萬的二張發票上所載之內容,只有鷹眼、漏液這二件而已,沒有其他的。其他都是面板設備的訂單,與台積電這二個案子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9-236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於原審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我從102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為總經理,負責人是我太太。原證1、被證1台積電漏液案、鷹眼案(即共630萬元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有做軟體開發,是跟原告簽約的,依被證2被告公司資料顯示鷹眼案開發時間從107年6月6日到108年10月21日,漏液案是從107年5月17日到108年11月29日,從5、6月開始簽約,9月已經有原型機開始進入台積電調整、修正,因為位置很小我們調整相機適當的位置取像,時間長達好幾個月,這二個案件我們不接受取消訂單,因為從107年9月開始做,到5、6月台積電工程師已經告訴我們說這東西是有效的,我們就繼續做下去,他們突然取消訂單,我們不同意,因為已經執行1年多,而且有效了,我們被告知這個東西是有效的,(後來)突然就停下來,他來取消,但我不接受,就繼續做到約10月、11月時,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沒有再帶我們進去台積電了,因為要他們有VENDOR CODE的人帶我們進去才能繼續做。原告有VENDORCODE ,橙澳公司是原告投資的另一家公司,對我而言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由橙澳的人拿著原告的證件,讓我們掛上去,我們工程師才能被帶進台積電施工。至於原證18、19為何橙澳也會下單給被告公司,是因為我們執行很長一段時間,對方都一直沒有付款,橙澳說進了台積電的東西就不能再拿出來,有保密的問題,他們要買回去,原告說要由橙澳買回去,我們把送進台積電的硬體跟展示用的軟體讓他買回去,因為我拿不出來了。他們是同一家公司,但只有原告有VEND

OR CODE,我們買賣當然是針對原告,橙澳主要是帶我們進去施工,這個系統裡面橙澳負責的部分是機構的設置(相機要裝在哪裡),主要的元件是電腦、相機、軟體三樣東西。至於被證3含稅151萬多,含稅131萬多的二張報價單(即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跟含稅630萬元報價單的關聯性,是當時因為原告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台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兆豐要我們提供台積電的訂單,確認之後才願意貸款給我們,這是拿來做訂單貸款用的訂單。應該是原告要付我設計費,原告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東西做了、也買了,一直不付款是不可以的,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原告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再由原告償還貸款。我們開630萬的訂單、發票,不是為了要作業績才開的,我們人力已經出去了,這是一種支出,所以我要開發票給他,後面要跟他請款,通常我們用四四二的作法接設計案,先付40%頭期款,材料跟人力把東西做出來,送進廠後取得交機款40%,對方驗收確認後再給付20%尾款。被告確實有在110年9月10日,發出原證4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一句「本公司已於107年8月完成與貴司TSMC案,並於同年開立發票3張共計630萬元」,所稱107年8月完成TSMC案的意思是鷹眼案、漏液案已經呈現成效,所以完成了,因為有新的公司投資我們,看到我們有一筆呆帳,要我們打銷這筆呆帳,我們委託會計師幫我們寫這封存證信函,內容由會計師協助寫的,我們寄給原告,因為群創光電要投資我,要求必須把這筆呆帳解決掉,所以請會計師協助我們發這封存證信函,從會計師的觀點它是事實,而我們確實開了發票拿不到錢,這個是事實,我們執行了這樣的工作,我們在107年8月時,就台積電這個案子不叫完全完成,還持續進行中,因為還在測試、修正,原告的業務副總TIM突然發電郵告訴我取消訂單,我當然不能取消,因為台積電告訴我是有效的,所以上開存證信函寫的是一種事實,該存證信函第2頁內容,「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敝司擬取得貴司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因為這是台積電案,我們預先拿去給兆豐銀行貸款的金額,會計師把它當作預付款,因為後面突然不執行了,二、三年沒有去執行,所以說「因故不在執行」(應為「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誤載),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再進行,我們希望取得他的同意,我們不必返還預收貨款,也就是說你欠我630萬,沒有再執行下去,這283萬2795元就要充當一部分貨款。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付款,我們開立報價單協助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必須用真正台積電給原告的訂單給兆豐銀行確認,兆豐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們拿台積電的訂單和他們的訂單,同時送給兆豐銀行才同意貸這筆款項,這是真的他們接到的訂單拿給我們去貸款。貸款期是3個月,3個月後原告去付款沖銷掉,所以這筆款預收的貨款是原告的。原證11的KLAUS TIEN是我的英文名字,我有回原告總經理「只是做個樣子,給投資人看的」等語,是因為這案子從新冠肺炎開始已經停下來2、3年了,看起來是拿不回來了,必須讓投資人知道我有在處理打銷呆帳的事情,因為是投資人要我去打銷呆帳的,所以給投資人看的意思,是群創要求我們去打銷這個呆帳,對我而言錢已經要不回來了,你配合我一下可以讓我打銷呆帳,我的帳戶需要沖銷呆帳,因為群創是嚴謹的大公司,會要求細部的動作,我必須要去執行。被證9到12,被告提出來進行台積電鷹眼、漏液案相關執行資料,這些電郵往來人員,都是橙澳的人,因為橙澳負責帶我們進廠,原告的台積電這個案子,在南部是由橙澳的黃嘉男執行的,都是由他來跟我們談,帶我們進去看,他原告的VEND

OR CODE給我們,都是橙澳的人,全部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至於如果是楷燁委託我們進行的案件,為何電郵都不用知會楷燁公司部分,對我而言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因為謝逸松的姐姐是原告董事長,妹妹是橙澳的董事長,真正的操盤手是謝逸松本人。原證6,我在108年8月19日有寫電郵給原告公司呂煌智(TIM),該電郵第二點,有講到TSMC案子是因為橙澳的關係,是因為橙澳當時也很緊,叫我們先買台積電要用的電腦跟設備,後來遲遲不付款,因為標到TSMC的案子,是好多千萬的案子,橙澳自己本身的錢很緊,庫存壓在我們公司至少半年沒有付款,糾紛就是一直沒有付錢,後來橙澳是有付掉,就被證4我們開給橙澳公司這二張發票跟台積電鷹眼案、漏液案的關係,是我們做出來展示出來,他們告訴我說送到台積電的東西不能拿出來,所以才由橙澳公司出資將硬體買回去,這二張發票沒有包括我們承作原告委託台積電鷹眼案、漏液案的內容,這是另外做展示機器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1-253頁)。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謝逸松及黃嘉男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而

證人黃嘉男雖為橙澳公司之總經理,惟依其證詞可知,橙澳公司也是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無故意偏坦上訴人之情形。而依證人黃嘉男上揭證詞可知,一開始原證24,於107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開給橙澳公司的發票金額是含稅262萬5000元的這張發票,就是預開發票,係因為被上訴人缺錢,一方面為了衝業績、一方面為了向兆豐銀行貸款,需要是台積的訂單,其後會有107年7月30日折讓證明單,是因為兆豐銀行不同意第四包部分的貸款,必須是第三包兆豐才同意貸款給,所以才加以折讓。至於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被證8、原證26電子郵件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原來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所以要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的股東,故勉為其難同意等情無誤。而本件係由台積電公司於107年4月27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鷹眼案,數量2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70萬元;及於107年8月1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漏液案,數量1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474,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3、13)。

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案,採購金額(含稅)1,638,000元;及於108年4月24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漏液案,採購金額(含稅)1,470,31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表編號4、27)。另橙澳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就「鷹眼demo1套餐」、「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4月8日簽署,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0日開立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復於108年4月24日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合計84萬元),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5月9日簽署,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含稅84萬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編號23至25、28、29、31)。兩造就前揭各該請購單、採購單、發票所載,均為真實發生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則本件係因台積電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3、13之鷹眼案及漏液案訂單,上訴人再向橙澳公司訂購附表編號4、27之訂單,橙澳公司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23、28訂單等事實,可以認定,則本件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漏液案部分,兩造並無實際之交易部分,始會有證人黃嘉男上述所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發票部分,只是預開發票等語無誤,故證人謝逸松及黃嘉男之證詞自可採信。

⑸至田克亮證詞,雖一再證稱確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認為

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依田克亮所證:我們開630萬的訂單、發票,不是為了要作業績才開的,我們人力已經出去了,這是一種支出,所以我要開發票給他,後面要跟他請款,通常我們用四四二的作法接設計案,先付40%頭期款,材料跟人力把東西做出來,送進廠後取得交機款40%,對方驗收確認後再給付20%尾款等語,而其亦證稱: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是當時因為原告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台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應該是原告要付我設計費,原告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原告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再由原告償還貸款等語,足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並無田克亮所證應先付40%頭期款情形,是否確有該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即有可疑,且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資金短缺,才有急須貸款才能活下去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原證6,由上訴人員工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寄發予田克亮之內容為「⒈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2,795<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原預計2/26還款,但該訂單是由澄澳下單給貴司,且橙澳也全部付清款項,再請思創公司儘快安排匯款楷燁。⒉思創於107年分別預先開立3張發票,金額含稅共計$6,300,000項目:是為TSMC監控系統軟體開發但訂單已取消,希望能儘快開出折讓單,再讓思創公司回覆開立折讓單日期。⒊思創公司於107/3/26將機器手臂售於本司,並開立發票含稅$2,100,000而我司於同年5/31全額付款,當初思創公司允諾要將該設備購回,目前已超過1年,希望能讓楷燁開出發票向貴公司請款。」。田克亮回覆內容則為:「⒈橙澳(楷燁)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⒊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之所以會拖這麼久,主要是我們先支付了人力與設備來支援橙澳HKC及群創的案子,至今群創MURA的案子也還未結清。⒉TSMC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子還沒結案。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應為「妥善」之誤)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等語(見原審補卷第43頁),足見以證人田克亮之認定,亦認為就本件台積電公司鷹眼案、漏液案部分,確係由橙澳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與上訴人無關,只是認定橙澳公司拖延甚久,始不同意開立折讓單無誤,此亦核與上述被證9到12,由被上訴人提出來進行台積電鷹眼、漏液案相關執行資料,田克亮亦證稱:這些電郵往來人員,都是橙澳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絡,在南部是由橙澳的黃嘉男執行的,都是由他來跟我們談,帶我們進去看,全部沒有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況就被上訴人所發原證4,於110年9月10日寄予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表明:「本公司另預收貴司之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它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敝司擬取得貴司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項貨款(即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用」,不僅與田克亮上揭所證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是因為上訴人不能付設計費才用來向兆豐銀行貸款,由上訴人先還錢之情形不符,故原證11之謝逸松與田克亮間110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謝逸松先稱:「已收受存證信函,但不同意內容」等語,田克亮則稱:「只是做個樣子,給投資人看的」等語,謝逸松再稱:「你跟嘉男的合作問題,好的/不好的都要我幫忙,到最後你們不合作了,要我承擔,對嗎」等語,田克亮則稱「那是你的公司,他們的事你應該要有所承擔才對!」等語(原審訴卷第67頁,附表編號35-1),田克亮就此亦證稱:

是因為這案子從新冠肺炎開始已經停下來2、3年了,看起來是拿不回來了,必須讓投資人知道我有在處理打銷呆帳的事情,因為是投資人要我去打銷呆帳的,所以給投資人看的意思,是群創要求我們去打銷這個呆帳,對我而言錢已經要不回來了,你配合我一下可以讓我打銷呆帳,我的帳戶需要沖銷呆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確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存在,核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表示就漏液案至少於108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已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等節,並提出被證9至12之電子郵件、雙周會討論資料及會議紀錄(原審訴卷第139至187頁)、被證2之工作日誌(同卷第34至37頁)為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證10,橙澳公司尚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鷹眼案、漏液案20台、80台等用語,惟此均係被上訴人與橙澳公司之契約關係,核與上訴人無關,併予敘明。

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主張依原證6(原審補字卷第43頁),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呂煌智當時寫給被上訴人田克亮總經理,有寫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向我司借款283萬2795元,原預計2月26日還款,田克亮回信都沒有否認,等同默認,從雙方的電子郵件內容,後來沒有還款,故請求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有默認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呂煌智就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因,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在原證6的電子郵件,寫給被上訴人總經理說思創公司向我司借款報價,是否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的兩張合計金額為2,832,795元報價單,因為不是我經手,是總經理謝逸松經手的,我不清楚這兩張報價單內容。當初我會寫這E-MAIL過程,是因為我另有一案與思創公司聯絡他們積欠貨款的事情,剛好總經理的案子與思創這件事情,是總經理要我發E-MAIL給田總,要這3點回應。(第一點你有提到思創有在108年1月15日借款,並且預計2月26日還款,這是何人告訴你的?)總經理。(兩造間的借款或是設計開發契約,是否除了原證6之撰寫電郵以外的部分,證人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總經理交辦發E-MAIL這3項事項要我與田總交涉,之後田總有回覆,我跟總經理回報,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前審卷一第426至431頁),堪認呂煌智僅單純依謝逸松交辦事項而傳達上開電子郵件發送及回覆之內容,並未實際經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之業務。再依田克亮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回覆內容「⒈橙澳(楷燁)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並未明確承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且由其所稱「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應為「妥善」之誤)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亦未答應直接返還第1項費用即2,832,795元予上訴人。復參以證人田克亮於原審證稱:應該是上訴人要付我設計費,上訴人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東西做了、也買了,一直不付款是不可以的,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上訴人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再由上訴人償還貸款等語(原審訴卷第244頁),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2,832,795元之事實,是難單憑證人謝逸松交待呂煌智發送原證6電子郵件之證物,證明兩造確有2,832,79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難以認定有所謂108年2月26日還款之約定甚明。

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設計費用630萬元,與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為抵銷,惟查,兩造間所簽署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開立發票,係預開發票,並無實際軟體設計開發契約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本院亦無再審酌該630萬元債權有無逾越時效之問題。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受有2,832,795元之利益,且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所所開立統一發票為預開發票,兩造間就上述台積電公司之鷹眼案及漏液案亦無相關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2,832,795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惟兩造間既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應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最初係於108年8月19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總經理田文亮催告2,832,795元(原審補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自108年8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2,795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手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6日開立金額210萬元之發票(原證10,原審補卷第57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2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後購入系爭機器手臂,系爭機器手臂於107年8月1日至8月4日參展後,已由被上訴人帶回,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手臂有以同額價金買回之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依該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等情,不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不爭執,亦與原證6,員工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寄發予田克亮之內容為「⒊思創公司於107/3/26將機器手臂售於本司,並開立發票含稅$2,100,000而我司於同年5/31全額付款,當初思創公司允諾要將該設備購回,目前已超過1年,希望能讓楷燁開出發票向貴公司請款。」,田克亮回覆內容:「⒊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之所以會拖這麼久,主要是我們先支付了人力與設備來支援橙澳HKC及群創的案子,至今群創MURA的案子也還未結清」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依該買回契約對被上訴人有210萬元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可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設計費用630萬元,與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為抵銷,惟查,兩造間所簽署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開立發票,係預開發票,並無實際軟體設計開發契約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本院亦無再審酌該630萬元債權有無逾越時效之問題。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回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期限,應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最初係於108年8月19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價金210萬元(原審補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就上開210萬元債務,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再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並未有合意買回契約情形,係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始不爭執兩造有成立買回契約情形,惟查前述原證6,田克亮回覆內容:「⒊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等語,足證兩造間先前早已成立買回契約,並非至本件訴訟後始成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32,795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部分有預開發票情形,並經本院認定無誤,惟查,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呂煌智,已寄送原證6之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快開立折讓單,另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會計駱惠玲再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原證2之標題「思創影像-107年TSMC折讓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Evelyn,經Evelyn於109年7月17日回覆暫不開立折讓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確認無誤,足見預開發票雖均為兩造負責人一開始合意無誤,但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前即欲取消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情形,僅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本院審理情形,尚難遽謂有違反刑事法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涉嫌刑事詐欺部分(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有涉嫌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刑責問題(本院卷第182、294頁),如兩造認對造確有違反刑事法律情形,自得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時序表編號 日期(民國) 事件 卷證出處 1. 106年12月25日 謝佳瑜、黃嘉男為被上訴人股東 原審訴卷第261頁、原證23被上訴人106年股東名簿 2. 107年3月26日 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0系爭機器手臂價金210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㈨,原審補卷第57頁,原證10發票 3. 107年4月27日 台積電開立原證14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鷹眼案,訂單總金額170萬元(未稅) 不爭執事項㈠,原訴卷第95至96頁,原證14請購單 4. 107年5月2日 上訴人開立原證16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案,採購金額1,638,000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訴卷第99頁,原證16採購單 5. 107年5月8日 橙澳寄發電子郵件予台積電許峰彰,請幫忙進廠開會之黃嘉男等人開卡 原審訴卷第163頁、被證11電子郵件 6. 107年5月24日、5月25日 橙澳公司宋瑞育、被上訴人公司楊其林、台積電蔡明展等人在台積電就「漏液檢知系統」開會;宋瑞育隔日將會議紀錄及系統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副本給黃嘉男等 原審訴卷第181至187頁、被證12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 7. 107年6月26日、27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黃嘉男,並副本給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等人 不爭執事項㈣,原審訴卷第275至281頁、附件1、2電子郵件 8. 107年7月27日 魏廷仰寄發被證8標題「Fwd: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 不爭執事項㈣,原審訴卷第135至 138頁,被證8電子郵件 9. 107年7月27日 被上訴人就漏液案設計開發費及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1期分別開立報價單予上訴人,總金額均為2,625,000元(含稅),經上訴人蓋章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卷第27 、28頁,原證1報價單 10. 107年6月29日 被上訴人開立漏液案金額含稅2,62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不爭執事項㈦,原審訴卷第135頁、被證8電子郵件,同卷第263頁、原證24發票及折讓單 11. 107年7月30日 上開發票經折讓收回 12. 107年7月30日 被上訴人就漏液案及鷹眼案分別開立2筆金額均為2625,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卷第25頁,原證1發票 13. 107年8月1日 台積電開立原證15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漏液案,訂單金額1,474,000元(未稅) 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訴卷第97至98頁,原證15請購單 14. 107年8月1日 系爭機器手臂在107年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中參展,後由被上訴人帶回 不爭執事項㈨,原審訴卷第49至51頁、被證5,第389至390頁、原證29之參展資料 15. 107年8月23日 被上訴人開立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2期報價單予上訴人,總金額105萬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訴卷第31頁,被證1報價單、發票 15-1 107年8月29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8)」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 原審訴卷第271頁,原證26電子郵件 16. 107年8月30日 被上訴人就鷹眼案開立金額105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訴卷第32頁,被證1發票 16-1 107年9月6日 田克亮寄發標題「TSMC專案報價單for楷燁」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 前審卷一第138頁,原證31電子郵件 16-2 107年9月10日 魏廷仰再次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08)」之電子郵件予謝逸,並副本給黃嘉男等人 前審卷一第137頁,原證31電子郵件 16-3 107年9月11日 上訴人員工吳正華回覆上開電子郵件予魏廷仰、謝逸松,並檢附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於「客戶同意簽章或蓋章」欄簽署「謝」之報價單5張,且副本給黃嘉男等 前審卷一第177-183頁,被上證1電子郵件 17. 107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分別開立被證3之鷹眼案金額1,517,250元及漏液案金額1,315,545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㈥,原審訴卷第39、40頁,被證3報價單;前審卷一第185至187頁,被上證2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 17-1 107年9月27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兆豐貸款專用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並檢附2張報價單 前審卷一第185至187頁,被上證2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 18. 107年9月28日 上訴人同意上開2紙報價單並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訴人公司謝鳳儀將上開用印之報價單電子郵件給魏廷仰 19. 107年10月1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用印回傳9月26日之2份報價單;謝鳳儀收受後回傳已用公司大小章印之報價單(簽署日期仍為9月28日) 前審卷一第189-194頁,被上證3電子郵件 20. 108年1月15日 上訴人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㈩,原審補卷第55頁,原證9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 21. 108年2月18日 橙澳匯款2,892,72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91頁,原證12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22. 108年3月28日、29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予橙澳總經理黃嘉男 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被證4電子郵件 23. 108年3月29日 橙澳公司就「鷹眼demol套餐」、「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8採購單,金額含稅2,625,000元 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第103頁,原證18採購單 24. 108年4月8日 黃嘉男簽署原證18採購單 25. 108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開立鷹眼案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原審訴卷第44頁發票 26. 108年4月22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檢送修正漏液案金額含稅84萬元之報價單予橙澳公司宋瑞育 原審訴卷第45頁電子郵件 27. 108年4月24日 上訴人開立原證17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系爭漏液案,採購金額1,470,315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㈡二,原審訴卷第101頁,原證17採購單 28. 108年4月26日 橙澳公司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84萬元 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第46頁橙澳採購單 29. 108年5月9日 橙澳公司黃嘉男簽署上開採購單 30. 108年5月30日 橙澳公司匯款94萬499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363頁,原證27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31. 108年6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漏液案金額含稅84萬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原審訴卷第47頁發票 32. 108年6月28日 橙澳公司匯款225萬221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365頁,原證28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 33. 108年8月19日 上訴人員工呂煌智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田克亮回覆電子郵件予呂煌智,並副本給謝逸松等人 原審補卷第43頁,原證6電子郵件 34. 109年7月16日、17日 上訴人會計駱惠玲寄發原證2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Evelyn;Evelyn隔日回覆暫不開立折讓單 不爭執事項,原審補卷第29頁,原證2電子郵件 35. 110年9月10日 被上訴人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原審補卷第35至36、37至42、45至49、51至53頁,原證4、5、7、8存證信函;原審訴卷第67頁, 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 35-1 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LINE對話紀錄 36. 110年9月24日 上訴人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36-1 110年10月1日 被上訴人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37. 110年10月20日 上訴人以原證8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預收貨款2,832,795元及系爭機器手臂貸款2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38. 111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111年第1次股東常會 原審訴卷第391頁原證30開會通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