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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湯秋英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追加被告 華逵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編號0-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追加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2層如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附地下1、2層平面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停車位(下稱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認被上訴人現占有之停車位為系爭大廈地下1層如附圖編號0-0停車位(下稱0-0停車位),將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變更為備位之訴,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復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主張華逵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始為0-0停車位之占有人,而追加華逵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返還之標的及依該標的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與原審並非相同,應屬訴之變更。而上訴人之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大廈停車位糾紛之基礎事實,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新訴得加以利用,且稽之追加被告部分,上訴人以0-0停車位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應不至過度妨礙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及審級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許富美、林玉淋(原名林淑美,下仍稱林淑美)購入系爭大廈內,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8/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同上區○○路0段000號0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6/10000)之房地(下稱000號0樓房地)及0-0停車位使用權,而成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1、2層)共有19個停車位,分別位於000建號建物及底2層之○○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由建商即訴外人曾忠正及其弟曾忠信分別出售,購得該19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附圖內就協議取得之特定停車位上簽名,而成立分管契約,分別取得各該停車位使用權,並約定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均受拘束。伊於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後,再於88年7月8日與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0-0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其之0-0停車位,而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故拒絕伊進入停車場,0-0停車位則遭追加被告擅自占用,追加被告因此受有占有該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如認伊前揭交換停車位無效,伊取得者仍為0-0停車位,0-0停車位亦已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占有該停車位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追加被告返還0-0停車位;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0-0停車位,並均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首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先位之訴及將原審請求變更為備位之訴)。並追加、變更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否認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曾忠信於81年1月21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與系爭協議書、附圖、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又系爭切結書文字框線外,許富美及與上訴人簽訂153號1樓房地買賣契約之訴外人林淑美,均書寫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切結書人,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主張自許富美、林淑美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其次,系爭協議書內之立書人,即為000建號建物於78年12月20日登記時之共有人,如以應有部分比例各萬分之526為1份,可分成19份,與系爭大廈19個停車位相符,可證曾忠正、曾忠信出售系爭大廈及停車位時,即於出售同時,與各住戶約明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使用,係以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分配,故本件若有分管協議,其內容即係系爭大廈停車位分配與000建號建物各共有人使用,後續109年11月系爭大廈管委會亦為相同決定,伊等係因大府城公司、曾忠信輾轉出售而取得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並因此分別取得0-0、0-0停車位使用權,伊等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反之上訴人與許富美、林淑美自始至終均非000建號之共有人,亦皆非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系爭切結書縱然有效,也純屬其等對他人之物所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權契約,對伊等亦不生拘束效力。其次系爭協議書早已明確約定「…全體共有人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等語,則上訴人執其與大府城公司間屬債權協議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拘束伊等,遑論對追加被告主張其已取得0-0停車位。另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0年6月21日、88年7月8日各取得0-0停車位、0-0停車位使用權,其請求權至95年6月22日、103年7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4年10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起訴請求,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無訂約日期,且非由全體共有人訂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大廈地下2層所設置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且系爭大廈地下1層屬大樓公共設施,在建築區劃時即確定無停車位設置,無從為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協議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協議書卻將720建號建物約定為停車位使用,其之約定亦屬無效。其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規約」,係由臺南百利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2年8月15日報備,顯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且該規約所附「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為空白,亦無甲方「臺南百利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與乙方(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章,顯未就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有所約定,非可據此認有分管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售人為林淑美及訴外人許智發,承買人為訴外人陳榮東,均非系爭切結書之立約當事人,難認該切結書有成立等語,資為抗辯。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80年6月15日向許富美購入位於系爭大廈內之153

號1樓房地,而登記為153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林淑美、許智發(許富美為其姑媽),承買人為陳榮東(上訴人配偶),其中第14條記載:「本買賣標的已包括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一位在內」。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共地上13層、地下2層,地下1、2層劃有19個車位。

㈡依系爭大廈申請使用執照檔案,訴外人曾忠信、楊忠憲、高

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陳榮輝為起造人。

㈢上訴人持有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坐落臺南市○○段0○段00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15間及底一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之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一層0-0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收執。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

㈣系爭切結書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協議書立書人為曾忠

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張銀蘭、陳榮輝、大府城公司;地下一樓平面圖0-0號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原有許富美之簽名部分業經刪除,刪除位置蓋有曾忠正之印文;地下二樓平面圖0-0停車位蓋有劉玉鳳之印文。

㈤曾忠信於81年1月21日出具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底一層編號0-0號停車位,屬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起造人許富美、林淑美之專用停車位屬實等語。㈥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壹層編號0-0之車位與大府城公司編號0-0之車位更換使用等語。

㈦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底二層、主要用途:停車場、層次:地下2層、層次面積:351.2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8月11日、重測前:○○段二小段000建號。000建號建物78年10月11日原全部登記為曾忠信所有,嗣於78年12月20日登記為曾忠信(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大府城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58)、楊忠憲(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許榮華(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楊王金美(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4)、梁秋圓(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王博雅(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呂張銀蘭(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高鏡清(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劉玉鳳(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陳榮輝(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共有。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0000分之1578。

㈧72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等、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層次:1至13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地下2層、層次面積:地下1層(面積422.32平方公尺)、地下2層(面積444.2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8月11日、重測前:○○段二小段000建號。上訴人為7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86。

㈨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主要用途:商業用、層次:

地下1層、層次面積:390.02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8月11日、重測前:○○段二小段278建號。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為71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聯芳、張惟傑於104年4月23日向訴外人

政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霖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2586)及其上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1578)、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分別為4層、地下1層、5層、地下2層、3層建物,包含買賣車位為車道出入口:☑坡道、平面式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建號717號、面積 351.24平方公尺、編號6.

7.8、持分1578/10000、車位共3個。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3記載:車位情況為地下2層。楊聯芳部分於10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

0-0停車位現由追加被告占有使用中;0-0停車位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⑴上訴人對於0-0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附圖、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

書是否為真正?②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所附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主張系爭大

廈地下1、2層之19個停車位,有如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是否可採?追加被告抗辯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均應登記而取得000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始可取得使用權,是否可採?追加被告抗辯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均應登記而取得000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始可取得使用權,是否可採?③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富美(許智發、林淑美之代理人,下同

)前於8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自許富美取得0-0停車位,並因該停車位所在為000建號建物內,其因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86/10000,而取得0-0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理由?④⓵系爭協議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

是否因之使上訴人與大府城公司於88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以0-0停車位交換0-0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⓶上訴人主張其與大府城公司於8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

書,以0-0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成為0-0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否有理由?⑵①追加被告抗辯其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78/

30000,有正當權源占有0-0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②倘若上訴人主張前開分管之情形;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自

許富美取得0-0停車位;簽訂系爭同意書,以0-0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為真,追加被告是否受拘束?③追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0-0停車位,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停車位使用協

議書、92年的規約〈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據方法〉及默示的分管契約),請求追加被告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追加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

起至返還0-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⑴上訴人對於0-0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附圖、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

書是否為真正?②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所附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主張系爭大

廈地下1、2層之19個停車位,有如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是否可採?③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富美前於8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而

,自許富美取得0-0停車位,並因該停車位所在為720建號建物內,其因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為7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86/10000,而取得0-0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理由?⑵①被上訴人抗辯其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78/

30000,有正當權源占有0-0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②倘若上訴人主張前開分管之情形;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自

許富美取得0-0停車位為真,追加被告是否受拘束?③追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0-0停車位,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停車位

使用協議書、92年的規約〈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據方法〉及默示的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

⒈⑴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否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附圖、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語,經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文書之原本,被上訴人業已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又曾忠信於原審證稱:切結書原本後面所附的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上的名字應該是伊簽的;81年元月21日證明書是伊簽名的,但內容不是伊寫的,在說1之1停車位屬於許富美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於前審證稱: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上伊哥哥曾忠正的印章,證明書上簽名的是我,這個證明書是我們的代書所書寫,代書應該已經有針對停車位的分管做確認,他寫好就許富美專用,我有問代書說這個分管這樣是對的嗎,代書說是,就是編號0-0,我想這個應該屬實我才會簽字,我有簽字的那個證明書,一定我有查過OK就簽字,這份是代書整理好給我簽字等語(見前審卷第153至1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上曾忠信之簽名為其所簽,曾忠正之印章為真正,且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業經曾忠信確認;證人許富美於前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等語(見前審卷第159頁),證人林淑美於前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林淑美」的簽名應該是伊所簽,上面的印章也是伊之印章等語(見前審卷第188、191頁),可見系爭切結書上許富美及林淑美之簽名為其等所簽,林淑美之印章為真正;證人曾忠正於本院證稱:伊有一段時間係大府城公司負責人,大府城公司當時有買系爭大廈3、4、5樓,也有買車位,切結書原本後面所附的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上蓋的是公司印章與伊之印章,公司的印章有很多組,所以兩份資料蓋的印章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足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上大府城公司與曾忠正之印章為真正;另證人高鏡清於本院證稱: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上高廣的簽名看起來是父親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證系爭協議書上高廣之簽名為真正。依上,堪認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許富美、林淑美之簽名及林淑美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有關曾忠信、高廣之簽名,系爭證明書上有關曾忠信之簽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上有關大府城公司與曾忠正之印章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推定該些文書為真正,而附圖為系爭協議書所附,亦可認屬實。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另舉反證推翻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附圖、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均為真正。

⑵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所附系爭協議書及附圖與92年的規約,

主張系爭大廈地下1、2層之19個停車位,有如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伊因此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均應登記而取得000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始可取得使用權云云,經查:

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又數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應屬有效。

②系爭大廈地下共2層,該2層共劃有19個停車位,地下1層停車

位數量為4個,地下2層停車位數量為15個;又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2層、主要用途:停車場、層次:地下2層、層次面積:35

1.2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8月11日、重測前:○○段二小段000建號;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層次:1至13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地下2層、層次面積:地下1層(面積422.32平方公尺)、地下2層(面積

444.2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8月11日、重測前:○○段二小段000建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㈧,本院卷二第154、155頁),並有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停車位照片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275、277、278、297至303頁、前審卷第351至359頁),又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104205號函所附新建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所示,地政事務所於工程設計圖「地下1層」中標明之720⒜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0-0至編號0-0之位置;「地下2層」中標明717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0-0至編號0-0之位置,720⒝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0-0至編號0-0之位置,此核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關000建號建物及000建號建物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亦與000建號建物面積僅有351.24平方公尺相合,可見000建號建物之位置確為附圖編號0-0至編號0-0之位置,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0-0停車位位在720建號建物內(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曾忠正、曾忠信規畫興建系爭大廈時,初始即規畫設計連通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所在之地下1、2層,以利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整體利用,可認系爭大廈地下1、2層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上開所在停車場空間為該19個停車位專用權人共用之空間無誤。至於000建號建物78年10月11日原全部登記為曾忠信所有,嗣於78年12月20日登記為曾忠信(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大府城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58)、楊忠憲(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許榮華(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楊王金美(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4)、梁秋圓(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王博雅(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呂張銀蘭(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高鏡清(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劉玉鳳(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陳榮輝(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共有之事實,有手寫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依此抗辯如以應有部分比例各萬分之526為1份,可分成19份,與系爭大廈19個停車位相符云云,系爭大廈現任主委即證人蘇家榆固亦證稱:伊曾向住商不動產仲介業者諮詢,房仲店長幫伊向曾忠信詢問,曾忠信當時委任其管家出面委託仲介處理,稱產權就是全部停車位都登記在000建號建物的地下2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證人蘇家榆亦證稱:曾聽大樓前主委楊凱元提過,因為大家有發生產權上之問題,就請大家出具權狀,以權狀為主。大樓地下1層亦有4個車位,房仲係稱我們大樓比較特殊,產權雖然全部登記在地下2層有19個車位,但是事實上在使用上,有幾個停車位是坐落在地下1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楊凱元亦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前一任主委,是於108年時,被上訴人有請所有有停車位之住戶提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出來,證明是停車位所有權人,因為就是少1個車位,後來發現1樓沒有辦法提供所有權狀,所以就請1樓之住戶,不能再使用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見以000建號建物共有人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由被上訴人提起,蘇家榆係發生產權糾紛後,事後透過房仲及房仲經由曾忠信管家查證得知,但系爭大廈建於78年間,距離蘇家榆查證歷時久遠,尚難僅憑房仲及曾忠信管家之轉述,遽然認定其等所述為真,另蘇家榆亦證稱確實有4個停車位在地下1層,參諸000建號建物(即重測前000建號建物)之位置既在附圖編號0-0至編號0-0之位置,業據上述,系爭協議書亦無約定19個停車位之使用,以登記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限,況僅依000建號建物之登記,亦不足以形成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位置之分管,而應有賴系爭協議書及附圖,附圖編號0-0停車位在上開000⒜之位置,附圖編號0-0停車位在720⒝之位置,均在000建號建物內,而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係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若其已依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縱使其未成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應認該停車位已歸該其取得專用權,繼受分管契約,自不得以蘇家榆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取,其進而抗辯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均應登記而取得000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始可取得使用權云云,實乏所據,而非可採。

③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大樓是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原始買受人,若其欲取得地下1層、地下2層之停車位,需另外向建商購買停車位,然後由系爭大樓之建商再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時,與買受區分大樓所有建物之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大樓停車位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專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參以曾忠信亦證稱:當初出售建物時,應該沒有辦法每一戶都有,依伊之經驗,通常如果要有停車位,要再加錢買,系爭協議書看起來應該是大家共同協議停車位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又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第14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附件二則有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1、295、299頁),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等于座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臺南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内,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復參照附圖上各停車位上均有立書人之簽名或蓋章,可見系爭大廈建商曾忠正、曾忠信當初出售專有建物時,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地下1、2層之停車空間由承購停車位特定共有人使用,並就地下1、2層共同使用部分劃分停車位予以特定編定號碼,按該號碼繪製如附圖所示之19個停車位,由曾忠正、曾忠信媒介傳達使購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即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另行約定由特定專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暨約明立書人就其所承購之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則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即屬前述之共有人就共有物為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無訂約日期,且非由全體共有人訂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建商出售專有建物時,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地下

1、2層之停車空間由承購停車位特定共有人使用,後由承購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明確立書人就其所承購之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自不須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參與簽訂,更不因無標示日期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無訂約日期,且非由全體共有人訂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依上,應認系爭大廈建商有與各承購戶,就地下1、2層之19個停車位之管理範圍,依系爭協議書,由承購停車位之立書人,合意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成立分管契約至明,且其標的應不僅為單一建號建物,而應為作為整體使用之000建號建物及000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分管內容則不僅各建物個別使用收益約定,尚包括不同建物間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協議,即各別建物共有人得按分管約定使用其共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俾便該2建物因此而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依上說明,此應解為系爭大廈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大廈地下1層屬大樓公共設施,在建築區劃時即確定無停車位設置,無從為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協議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協議書卻將720建號建物約定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屬無效云云,惟如前述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層次面積:地下1層(面積422.32平方公尺);又系爭大廈之建築圖說,於系爭大廈地下1層原來即有規畫設計6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參以系爭大廈之承購戶78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一、二層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塔、蓄水池、機械式、停車空間、電梯間…」(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然地下1層本有停車空間之設置,地下1層自非僅有公共設施,屬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而得由曾忠正與各承購戶約定以成立分管契約,並藉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立書人特定停車位取得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辯稱地下1層為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協議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④上訴人於80年6月15日向許富美、林淑美購入位於系爭大廈內

之000號0樓房地,而登記為153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第14條記載:「本買賣標的已包括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一位在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71、72頁)。又附圖上0-0號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原有許富美之簽名部分業經刪除,刪除位置蓋有曾忠正之印文;又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底一層編號0-0號停車位,屬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起造人許富美、林淑美之專用停車位屬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附圖及系爭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雖記載為林淑美、許智發,但證人許富美證稱:許智發為伊哥哥之子,那時候是伊跟林淑美出面,伊係用許智發名字做一些貸款工作還是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買賣就以許智發名義登記,是伊與林淑美還有其他人,合夥買這個房地產再賣給別人,但都是由伊與林淑美出面處理,當初000號0樓房地是登記在許智發及林淑美名下等語(見前審卷第157、161、162頁),林淑美證稱:許富美以她姪子許智發名義,與伊一起購入大樓1樓等語(見前審卷第189頁),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前審卷第69頁),以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最末記載「甲方之一許智發全權委託姑媽許富美與乙方訂本契約」等語可參(見前審卷第72頁),足見當初許富美因貸款等原因,借用許智發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故而始有上開附圖上0-0號停車位簽署林淑美、許智發,原有許富美之簽名部分刪除,並由曾忠信證明0-0號停車位係許富美、林淑美之專用停車位之內容,尚非可以其等間就法律關係未為清楚表示,即認定許富美、林淑美未取得0-0號停車位。其次,固然許富美、林淑美、許智發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然其等為與153號1樓房地登記名義人相符,業刪除許富美而由林淑美、許智發於附圖0-0號停車位簽名,並經建商曾忠正蓋章確認,且經曾忠信出具證明書證明之,堪認許富美、林淑美前確實得0-0號停車位,並在附圖簽名而同意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僅因林淑美、許智發或遭遺漏或因其他原因漏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而有不同。再參以系爭切結書記載: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地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15間及底一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之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一層0-0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收執。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堪信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4條所述之停車位即為0-0號停車位,可見上訴人向許富美、林淑美購買000號0樓房地時,同時購入0-0號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以許富美、林淑美係在連帶保證人簽名,而非切結書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收執」等語,而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許富美、林淑美簽名,堪認其等即為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許富美、林淑美確有將0-0號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是故,上訴人僅執許富美、林淑美係在連帶保證人簽名,即主張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⑤基上,系爭大廈之承購戶,經由曾忠正媒介傳達就000建號建

物及720建號建物之19個停車位空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分管使用契約,且許富美、林淑美因購買系爭大廈內之153號1樓房地時,併購買0-0號停車位而享有該停車位分管之權利,其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該系爭協議書有關停車位分管協定之拘束。嗣許富美、林淑美將153號1樓房地併0-0號停車位出售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繼受許富美、林淑美對0-0號停車位分管之權利。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其意旨乃就停車位之使用方法為約定而已,與停車位使用權限之有無或變更,並無關係,縱使用行為違反此一部分之約定,其效力應僅債權契約違反之效果,並非生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發生變動效力,故伊既已依系爭同意書,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自可請求追加被告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云云,追加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固定使用,不得變更」,上訴人執其與大府城公司間屬債權協議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拘束伊,而對伊主張其已取得0-0停車位等語。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大廈19個停車位之使用,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分管契約,業據前述,而分管契約既屬共有人間就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限約定,故有關該19個停車位如何使用,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並對該停車位之繼承人及受讓人產生拘束,不得違反。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與大府城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壹層編號0-0之車位與大府城公司編號0-0之車位更換使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雖可信上訴人確有以0-0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0-0車位更換使用為真,但系爭協議書已記載「固定使用,不得變更」等語,業據上述,上訴人與大府城公司所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管契約上開內容,復未經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追加被告為0-0停車位之受讓人,因分管契約而取得該車位使用權,則違反分管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對於追加被告自不生效力,而不能拘束追加被告,是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協議書「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其效力應僅債權契約違反之效果,並非生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發生變動效力,故伊既已依系爭同意書,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自可請求追加被告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云云,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分管使用契約拘束,無從依系爭

同意書,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其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追加被告將0-0停車位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大廈之承購戶,經由曾忠正媒介傳達就000建號建物及72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空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分管使用契約,則上訴人於向許富美購買系爭大廈內之153號1樓房地時,同時購入0-0號停車位,就該停車位空間即有約定專用權,業據上述。

⒉系爭大廈自興建完工及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上訴人起訴時無法

使用系爭大廈之上開2停車位,歷經約30年,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形成之分管約定,應具有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停車位所有人對於原始承購、繼受取得停車位所陸續運作之停車秩序並無異議,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其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已具有長久繼續性,並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參以被上訴人就153號1樓房地自80年間使用狀況如下:⑴80年〜82年7月10日:自用。⑵82年7月10日〜87年7月9日出租泛亞銀行使用。⑶87年7月10日〜92年7月9日出租泛亞銀行使用。⑷92年8月1日〜97年7月31日出租全行公司使用。⑸97年10月9日〜101年7月31日:出租全行公司使用。⑹101年8月1日〜108年2月28日:出租全行公司使用。⑺104年11月1日〜108年2月28日:出租摩曼頓公司使用。⑻108年2月28日〜113年2月29日;出租摩曼頓公司使用,且其與承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合約,均有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免費提供壹個車位供甲方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75至292頁),堪認屬實,可見上訴人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其次,被上訴人與楊聯芳、張惟傑於104年4月23日向政霖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2586)及其上709(權利範圍全部)、711(權利範圍全部)、715(權利範圍全部)、717(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1578)、719(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分別為4層、地下1層、5層、地下2層、3層建物,包含買賣車位為車道出入口:☑坡道、平面式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建號717號、面積 351.24平方公尺、編號6.7.8、持分1578/10000、車位共3個。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3記載:車位情況為地下2層。楊聯芳部分於10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前審卷第297至310頁、第311至318頁、第319至333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繼受取得停車位時,已知其停車位在地下2層,而非在地下1層,自無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亦自認係於管委會安排後,才使用0-0號停車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見其購買系爭大樓前揭建物後,前未曾使用0-0號停車位,然其應可透過出售人政霖公司,可得而知系爭大廈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使用契約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受該分管使用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足取。⒊基上,上訴人透過系爭協議書之分管契約,已取得0-0停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業據上述,又被上訴人為0-0停車位之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民事陳報狀、○○段000建號(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地下二層)停車位明細、台南市台南百利財經廣場地下2層停車位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應屬實情,被上訴人無占有0-0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占有該車位,顯然違反住戶間有關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協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但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7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其對於0-0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劃定分管位置,亦基於具有物權效力,應受物權法則之規範,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有據,難認可取。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查證人楊凱元證稱系爭大廈停車位係於108年時清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原審陳報0-0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占有,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0-0停車位至遲自110年9月2日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占有,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占有後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現仍占有0-0停車位等節,業據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無權占有0-0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確屬有據。本院審酌證人蘇家榆證稱:伊知道早期大樓出租給內部的人,大約每月2,000元,後來有租到2,500元,目前也有每月租金3,000元,外租、內租都有人租到3,000元,目前大概就是2,000元到3,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楊凱元證稱:系爭大廈之1個停車位要是租給別人,1個月大約3,000元,租給裡面的人或租給外面的人,價格有無差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參酌證人所述,以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500元為適當公允。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追加被告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追加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