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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石碼宮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被上訴人 侯清河

張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侯明宗業經上訴人民國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會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在同日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選任侯明宗為主任委員,侯明宗並已申請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147頁)。且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侯明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第263至269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又上訴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侯明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部分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及「十一、選舉」之選舉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本院卷二第89、13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減縮,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清河、張旺順(下稱侯清河、張旺順)依序為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為避免新冠肺炎(即COVID-19,下稱COVID-19)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嗣分別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查委員改選,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並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惟侯明宗等41名信徒(下合稱侯明宗等人)於同年5月22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內容,限期召開信徒大會,並推選侯明宗為召集人,嘉義縣政府未察上情,竟以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同意侯明宗等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決議事項如該次會議紀錄「十

一、討論事項」所示,其中提案一為改選上訴人第7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選舉結果如該次會議紀錄「十一、選舉」所示(即系爭決議)。然侯清河並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且侯明宗未事先依系爭內政部函,以郵件掛號要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具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無故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由10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經嘉義縣政府同意而召開,事先亦依系爭內政部函,以郵件掛號要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系爭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00號,已辦理寺廟登記(原審卷一第3

3頁)。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朴雙石碼字第1090504-1號函嘉

義縣政府民政處,其中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就社區活動群聚風險之政策,因上訴人現有信徒約200餘名,冒然召開信徒大會,恐有牴觸主管機關頒布防疫政策,上訴人信徒大會召開乙案,擬暫緩為宜,報請貴處備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嘉義縣政府於109年5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088448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貴宮109年5月4日朴雙石碼字第1090504-1號函。貴宮為因應COVID-19疫情日益嚴峻,避免信徒群聚感染,決議暫緩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案,請持續關注疫情發展視緩和後再行召開,管理組織於延任期間,請確依組織章程規定妥善處理廟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

㈢因侯清河未完成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侯明宗於109年5

月22日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12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129410號函,通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請轉知上訴人依本府本次備查之信徒名冊(侯金成等192人)限於109年6月21日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倘逾期未召開辦理改選,本府將准陳情人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侯清河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

年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原定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之信徒大會,則經嗣後取消(原審卷二第233至240頁)。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通知朴子市公所:請貴所通知上訴人及連署人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函釋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所示)規定,由侯明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貴所提出,轉陳本府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朴子市公所於109年12月2日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下稱朴子市公所12月2日函),將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轉知上訴人、侯明宗(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嗣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18日函通知朴子市公所:侯明宗依系爭函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案,予以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朴子市公所再於109年12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20537號函通知侯明宗:有關侯明宗依系爭函釋召開信徒大會案,業經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並請依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段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

㈤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如

原審卷二第201、482頁),系爭大會召開時上訴人信徒人數為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由主席侯明宗宣佈開會。系爭大會決議事項如該次會議紀錄「十一、討論事項」所示,其中提案一為改選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原審卷一第163頁),選舉結果如該次會議紀錄「十一、選舉」所示(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即系爭決議)。

㈥侯清河於系爭大會中,就是否沿用前次候選人名單之議案中

,針對該議案表決提出,若當場表決,應清點人數等語(如前二審卷一第239至241頁錄音譯文所示),惟侯明宗未確認出席之在場信徒人數。

㈦上訴人之嘉義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於110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侯明宗(原審卷一第90頁)。

㈧嘉義縣○○市○○○石碼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2款

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第8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17人,監查委員3人,分別組織管理及監查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具有信望熱心公正之信徒中依法選舉之,前項選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限制連記人數,管理委員以8名為限,監查委員以1名為限…」(原審卷一第55、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將影響上訴人是否已合法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以及被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就其等是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侯清河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且侯明宗

未事先以郵件掛號要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具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

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0分之1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1案,於103年8月28日以系爭內政部函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執事)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系爭內政部函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該函示既為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寺廟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關於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有召開權限之人應召開而不召開大會時之救濟方法等事項未有明確規定或缺漏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且為本件嘉義縣政府經由朴子市公所,通知上訴人限期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以及通知上訴人及侯明宗,由連署人推選之召集人即侯明宗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事宜(不爭執事項㈢、㈣)之依據,此有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12日、9月1日、10月12日、11月27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附卷可參,自得為本院審認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參考。從而,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及系爭內政部函之內容,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依寺廟章程有無規定,為不同處理方式,如章程有規定,則依章程處理,如章程未規定,則由10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函知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等事項,如寺廟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各信徒召開信徒大會:⑴逾期未召開;⑵於期限內召開,但未將請求召開之事由納入議程;⑶於期限內召開,且已將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主持,惟未經與會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於期限內召開,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惟期限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侯清河並非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係因當

時COVID-19疫情嚴峻,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

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任務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二、聽取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報告。三、議決有關本宮宮務事項。四、審議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五、審議本宮預決算事項。六、議決本宮其他重要事項。」、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每一年召開一次,如無重大議案,得延期召開,但遇有特殊事項經主任委員或委員五人以上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11條規定:「本管理及監查委員會,委員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原審卷一第55、57、59頁)。是依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為4年,選舉管理及監查委員係信徒大會之任務,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則第6屆主任委員侯清河,自應依章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且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關乎上訴人新一屆管理及監查委員會組成成員之構成,以及新舊委員間宮務之順利交接、進行,係屬重大議案,應無系爭章程第7條「如無重大議案,得延期召開」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侯清河並非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係因當

時COVID-19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等語,並提出朴子市公所函、「時間軸:武漢『封城』76天」及「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之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6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5頁、第107至163頁)為證。然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朴子市公所函文,其中109年2月12

日朴市民字第1090002050號函記載: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請貴宗教團體於辦理各項宗教集會活動時,應注意各項防護措施並向相關人員進行防疫宣導,以維護國人健康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109年2月27日朴市民字第1090002847號函記載: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請貴宗教團體於辦理各項宗教集會活動時,應注意各項防護措施並向相關人員進行防疫宣導等語(原審卷一第351至356頁);109年3月4日朴市民字第1090003159號函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持續升溫,請貴宗教團體,提醒信眾落實防疫作為等語(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109年3月16日朴市民字第1090003874號函記載:轉知内政部防疫期間寺廟活動管理措施,請貴宗教團體辦理活動集會應落實各項防疫措施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109年4月8日朴市民字第1090005167號函記載:為因應COVID-19疫情(武漢肺炎)日益嚴峻,避免宗教集會活動導致群聚感染,請貴宗教團體(含未立案寺廟及神壇)建議取消近期平安宴活動,或改以「平安餐盒」替代等語(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109年4月22日朴市民字第1090006153號函記載:為降低民眾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風險,請貴寺廟持續落實參拜人流管制措施,並宣導如何正確配戴口罩等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73頁)。觀諸上開朴子市公所函文內容,係關於提醒宗教團體於辦理宗教集會活動時,應注意及落實防疫措施、向信眾等相關人員進行為防疫宣導,以及平安宴辦理型態難以符合社交距離觀泛,故建議以平安餐盒替代,並請寺廟持續落實參拜人流管制等情,均無關於宗教集會活動應予停止之記載。此觀其中109年3月16日朴市民字第1090003874號函說明二記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對國內各類集會活動進行管制之必要性及管理措施,應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視疫情發展決定及發布,該中心目前尚未明令禁止國內各類集會活動之舉辦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更可得證。

②上訴人所提出「時間軸:武漢『封城』76天」網路列印

資料(本院卷一第87至105頁),係網路媒體記載中國武漢於109年1月23日至4月8日COVID-19疫情發展狀況,並非我國疫情發展情形及主管機關就集會活動之相關管制措施;上訴人所提出「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本院卷一第107至163頁),則係記載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4月20日COVID-19疫情期間之國際疫情報導及我國防疫措施,然其中亦無我國主管機關公告宗教集會活動應予停止之相關記載。又指揮中心雖於109年3月25日宣布自該日起,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以減少社區感染的風險(原審卷一第35頁),經濟部並於109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10902015230號函,發布COVID-19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因防疫因素得認屬「正當事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等情(本院卷一第165頁),然查,指揮中心上開公告僅係「建議」停辦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而非公告均應予停辦,而經濟部前揭函文,則係敘明如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常會之意旨,而非公告在疫情期間公司股東常會均應延期召開,或認為在該期間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均屬「正當事由」。

③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早於109年2月19日屆

滿,侯清河身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於任期屆滿前,即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以使上訴人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得於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屆滿時,即得以順利交接宮務之處理,此觀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本府輔導所轄各寺廟,均以寺廟自治為原則,惟上訴人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已屆滿,自應依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即完成委員改選,惟遲未能完成改選,至109年5月22日該宮信徒連署陳情已逾認其管理組織之適法性…」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亦可得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侯清河於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屆滿前,有何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情事。惟侯清河非但未於第6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集信徒大會完成改選,甚至遲至任期屆滿後已近3個月之109年5月4日,始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發函嘉義縣政府民政處,記載因應COVID-19肺炎、避免群聚風險,擬暫緩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報請備查(不爭執事項㈡)。且侯清河既於109年5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民政處發函,就擬暫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備查,足見侯清河係知悉,如因COVID-19疫情原因,難以召開信徒大會而有暫緩召開之必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如109年2月19日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侯清河確係因COVID-19疫情原因,難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而有暫緩召開之必要,則其理應儘早以此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日後糾紛,此對侯清河而言,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然侯清河卻於109年5月4日前,卻未曾以COVID-19疫情原因為由,將暫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主管機關核以備查。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書狀記載:「109年初,臺灣雖未如今年5、6月間有大規模確診疫情爆發…」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亦可見臺灣於109年初,尚無大規模確診疫情爆發情形。是尚難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朴子市公所函文、網路列印資料,而認侯清河確係因COVID-19疫情嚴峻,難以召開信徒大會,始遲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

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第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管

理委員會曾於109年3月1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籌備改選工作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惟查,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僅有第二項「因本宮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要進行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事項討論,避免信徒不出席參與信徒大會,導致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將不使用委推(按:應為託之誤)書進行委託代理,請在座委員進行表決是否贊成不使用委託書?」乙項,與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會相關,且侯清河以該次會議主席致詞時,係稱「今天開會是要討論第六屆石碼宮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要舉辦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討論」等語,該會議紀錄中,均無隻字片語記載包含侯清河在內之管理或監查委員,有提出為因應疫情,是否應暫緩、延後召開信徒大會之提案或討論,益證當時並無因疫情原因,而有暫緩或延後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惟該次理監事會議後,仍未見侯清河有何召開系爭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舉,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當時COVID-19疫情尚稱穩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疫情嚴重無法辦理信徒大會改選之情形,侯清河卻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第七屆委員改選事宜,符合系爭內政部函所載「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等語(前二審卷一第237至239頁),應屬可採。

⑤又侯清河於109年5月4日發函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就暫

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備查前,既已有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則縱然嘉義縣政府於109年5月15日函覆上訴人「請持續關注疫情發展視緩和後再行召開,管理組織於延任期間,請確依組織章程規定妥善處理廟務」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亦無礙於侯明宗等人得以侯清河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為由,依系爭內政部函之內容,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至侯清河於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12日,發函限於109年6月21日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後,固曾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未能成會(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此僅係侯清河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後,侯明宗等人依系爭內政部函,於109年5月22日經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發函通知嘉義縣政府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嘉義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寺廟負責人侯清河應於30日內召開大會,侯清河始依通知召開之信徒大會,且因均未能成會,嗣後始由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系爭大會(詳下述),是尚難以侯清河有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而認侯明宗於109年5月22日經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發函通知嘉義縣政府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侯清河並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

⑶觀諸系爭章程(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並未就負責人

即主任委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為明定,則依系爭內政部函所載,此時得由上訴人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而侯明宗因侯清河未完成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於109年5月22日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109年5月22日陳情書(受文者記載嘉義縣政府)、○○市○○○石碼宮信徒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推派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上訴人雖辯稱:侯明宗除函知主管機關外,另有依照系爭內政部函,以掛號郵件通知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等語,並提出侯明宗等人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受文者記載○○○石碼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侯清河)、日期戳章為109年5月22日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二第189、19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侯清河有收受上開請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所載函件號碼「第000000 000000 0000000 0號」(原審卷二第197頁),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郵件號碼相符(本院卷二第155頁),而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欄記載侯清河、寄件人欄記載侯明宗,收寄局郵戳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22日,固可認侯明宗有於109年5月22日,寄發某一郵件給侯清河,然上開執據、回執,均無法看出其該郵件內容,以及侯清河是否確有收受該郵件;至上訴人所提出侯清河於一「簽收記要」欄位簽名之投遞記要影本(本院卷二第157頁),內容並非完整,並未顯示收件郵戳,無法看出簽收日期,上訴人復未提出該份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亦難遽認即係侯清河收受侯明宗所寄發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時,所為之簽收紀錄。且上開執據、回執,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後,始提出於原審及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侯明宗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於109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時,另有以掛號郵件通知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則被上訴人主張侯明宗未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不符合系爭內政部函所示應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規定等語,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侯清河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且

侯明宗未事先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查:

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

清河卻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等情,已如前述。又侯明宗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於109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時,雖未依系爭內政部函之規定,另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不符合系爭內政部函所示應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規定,然查:

A.嘉義縣政府已依系爭內政部函內容,於109年6月12日函朴子市公所,轉知上訴人限於109年6月21日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倘逾期未召開辦理改選,將准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語,其後侯清河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原定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之信徒大會則經嗣後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且觀諸侯清河召開上開各次信徒大會過程中,各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可知侯清河召開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時,並未將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列入開會議題(原審卷二第233頁);於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未成會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162245號函,再通知侯清河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辦理委員及監事改選事宜(原審卷二第235頁),侯清河雖定於109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然仍未將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列入該次開會議題(本院卷二第163頁);於原定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之信徒大會嗣經取消後(本院卷二第165頁),嘉義縣政府再以109年9月1日府民禮字第1090194318號函通知上訴人,原定109年8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因無正當理由取消,依系爭內政部函,請於函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37頁),侯清河定於109年10月3日召開之信徒會議,開會通知雖於主旨處記載「召開109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及辦理第七屆管理及監查委員改選」,然議題部分仍未有關於第七屆管理及監查委員改選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67頁);於109年10月3日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未成會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0月12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226647號函,再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原審卷二第239頁),侯清河定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開會通知雖將「上訴人第七屆管理暨監查委員選舉」列入議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仍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

B.嗣嘉義縣政府以11月27日函通知朴子市公所,主旨記載:「有關上訴人負責人連續2次依本府限期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均未能成會1案,請貴所通知上訴人及連署人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規定,由侯明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貴所提出,轉陳本府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府輔導所轄各寺廟,均以寺廟自治為原則,惟上訴人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已屆滿,自應依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即完成委員改選,惟遲未能完成改選,至109年5月22日該宮信徒連署陳情質疑已逾任期管理組織之適法性,本府爰以輔導立場督促該宮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8月30日辦理改選,惟該宮8月30日因無正當理由取消開會,本府始依系爭內政部函規定,再函請該宮於10月3日及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惟均未能成會」等語,於第四項記載:「廟方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爰依系爭內政部函說明二之㈡之⒊規定,將換由連署人推選之召集人召開會議辦理人事改選事宜,爰請貴所通知該宮信徒連署人(侯明宗),並將信徒大會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向貴所提出轉陳本府備查後,始得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

C.依上可知,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卻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侯明宗等人遂依系爭內政部函,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嗣後侯清河依嘉義縣政府之通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除109年8月30日該次無正當理由取消外,其餘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顯已符合系爭內政部函說明二之㈡之⒊⑷所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按:該30日係指系爭內政部函說明二㈡之⒈所指,主管機關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之期間)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之情形。嘉義縣政府因而於11月27日發發函通知侯明宗,載明依系爭內政部函規定,由侯明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提出備查等語,經侯明宗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提出備查後,嘉義縣政府再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就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召開信徒大會案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㈣)。則侯明宗於踐行上開程序後,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所召開系爭大會,難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縱然侯明宗等人於109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時,未同時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有不符合系爭內政部函關於應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規定,然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既已依侯明宗等人之陳情,依系爭內政部函知寺廟負責人侯清河,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宜,侯清河其後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仍未能成會,而符合系爭內政部函得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則侯明宗等人前於109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時,未依系爭內政部函,同時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乙節,至多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認侯明宗就系爭大會並未取得召集權,亦不能以此即認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系爭大會之召開、或系爭決議之成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侯明宗並非系爭大會之有召集權人,系爭大會不具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③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

,係闡釋「信徒或信徒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而據以召集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倘該許可裁定嗣後經廢棄確定,該信徒或信徒大會即屬未得法院許可而召集,欠缺召集開會之要件,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等情,該案事實為信徒代表大會係由信徒依法院許可召集裁定所召集,惟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信徒召集聲請確定,而認該信徒代表大會係未得法院許可而召集,不具召集開會之要件,所為決議不成立等情(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與本案侯明宗乃依系爭內政部函所載方式,經由10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推舉,以書面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在通知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時,未以掛號郵件一併通知侯清河召開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之。又本件侯明宗係依循系爭內政部函規定之要件、程序取得召集權而召開系爭大會,是縱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記載:「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說明四,請朴子市公所通知上訴人及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朴子市公所提出,再轉陳嘉義縣政府備查等語,實為告知應依何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之先前程序,另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僅係將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轉知上訴人及侯明宗,更難認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是上開二函文均非行政處分」等語(前二審卷一第162頁),而認定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日函乃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亦不因此影響侯明宗已依系爭內政部函所載方式,取得系爭大會召集權之事實。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時,尚無因疫

情嚴重,而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情事,然侯清河卻遲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上訴人辯稱侯清河有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符合系爭內政部函得由侯明宗召開系爭大會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又侯明宗於109年5月22日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時,雖未一併踐行以郵件掛號要求寺廟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之程序,然此至多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得否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問題,尚難認侯明宗因此就系爭大會即未取得召集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侯明宗就系爭大會並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具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