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侯清河
張旺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碼宮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