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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澄子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上 訴人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被 上訴 人 林彥志

詹沛璇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姜春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彥志、詹沛璇、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姜春玉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志偉為清算人,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0438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14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頁),且陳志偉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代表勝雄公司到庭並對於上開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堪認勝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陳志偉無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就先位之訴侵權行為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就備位之訴契約關係部分,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牌位及骨灰位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勝雄公司、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連帶賠償364萬元本息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詳如下述),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等5人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主張將聲明更正並補充如下開先位聲明㈠至㈣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受僱於勝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明知所銷售登宇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牌位及骨灰位(下分稱系爭牌位及骨灰位,合稱系爭殯葬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竟於103年12月間至105年10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投資該商品,可幫忙轉售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向林彥志、詹沛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殯葬商品並簽立系爭牌位、骨灰位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共支付364萬元。嗣經伊查證結果,系爭殯葬商品固係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下稱萬壽山墓園)內,分別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但取得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營業設立許可之第三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公司或商號銷售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將其等明知未合法核准設立之系爭殯葬商品,充作合法進行販售,系爭殯葬商品實無法進行合法使用及轉售。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勝雄公司與伊簽訂,登宇公司所製發「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亦均蓋有登宇公司印章,則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勝雄公司應與其受雇人林彥志、詹沛璇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登宇公司代表人即范姜春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人范姜春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出售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均非合法設立。登宇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不能販售該殯葬設施,登宇公司雖出具系爭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但因法律限制,並無法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殯葬商品所在之土地及殯葬設施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致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殯葬商品欠缺流通性,嚴重減少甚至滅失契約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返還已付價金364萬元之本息,或因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聲明:㈠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勝雄公司、林彥志及詹沛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勝雄公司、林彥志、詹沛璇、登宇公司、范姜春玉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備位聲明:勝雄公司、登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4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先位聲明㈠至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如前開先位聲明㈠至㈣項所示。㈢備位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上訴人上訴後,不再聲請假執行,且就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除上開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外,其餘先前歷審所提出之請求權,均不再主張,此參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之114年5月1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及本院卷第320-322、348-350頁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①請求黃雯婷連帶給付系爭殯葬商品364萬元本息、②請求給付鑽石卡48萬元本息之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此等部分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開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林彥志、詹沛璇部分: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規定均屬行政管制,非保護他人之法令,難認其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林彥志、詹沛璇銷售系爭殯葬商品之前,已確認萬壽山墓園內存在有系爭殯葬商品設施,銷售後上訴人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林彥志、詹沛璇僅為受僱於勝雄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可能知悉系爭殯葬商品有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核准啟用,亦難知悉000-0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是否屬於違建,可認林彥志、詹沛璇無過失。縱使殯葬設施設置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亦無礙殯葬設施之實際存在及交易流通性,上訴人實際上未因買受系爭殯葬商品而受有損害,林彥志、詹沛璇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對林彥志、詹沛璇提起刑事訴訟,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未施用詐術等語。

㈡登宇公司、范姜春玉則以:登宇公司之銷售採經銷制,與勝

雄公司無僱傭關係,登宇公司曾請墓園設施經營者宇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但宇錡公司一直不報備。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殯葬商品是舊有設施,不需經核法啟用。又該墓園是69年間就已經設立,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在89年間就已建置完成,登宇公司是向法院標得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的地上物,並整修內部,該地上物雖然是違章建築,沒有經保存登記,但是應該有符合原來的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改為殯葬管理條例㈢勝雄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志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殯葬商品

時,伊還不是勝雄公司之負責人,伊個人並未拿到上訴人所稱364萬元中之一毛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彥志、詹沛璇自103至104年間銷售勝雄公司商品,按件計

酬。林彥志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27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推銷系爭骨灰位及牌位;詹沛璇則於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5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推銷前開牌位、骨灰位。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登宇公司發狀之系爭殯葬設施,共計支付364萬元。

㈡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均位在萬壽山墓園內。系

爭骨灰位及牌位尚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之程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㈢系爭骨灰位及牌位均位於萬壽山墓園內,萬壽山墓園之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為宇錡公司,該墓園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2座合法啟用殯葬設施。

㈣新北市政府以「登宇公司未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或依規

定申請成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宇錡公司之代銷公司,卻擅自銷售系爭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委託勝雄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由,對登宇公司處以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登宇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登宇公司之請求(本院前審卷第341-354頁)。

㈤上訴人所持有登宇公司交付之系爭使用權狀,其中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查無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狀名稱(原審補字卷第149頁),另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築(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

㈥系爭牌位等所載地號,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屬萬壽山

墓園範圍內,該墓園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函核准設置,101年間變更為宇錡公司後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30日經登宇公司依分管協議繼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由登宇公司依買賣取得共有,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間由宇錡公司、登宇公司取得共有;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並就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鄰地通行權協議,再於105年7月31日就000-0地號土地之金剛舍利寶塔功德牌位簽訂買賣契約書。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於104年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牌位等均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6月25日函亦稱000-0、000-0地號土地構造物尚非屬違章建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64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分述如下: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勝雄公司、登宇公司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勝雄公司之受雇人林彥志、詹沛璇及登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姜春玉均明知系爭殯葬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能合法使用而不具商品流通性,林彥志、詹沛璇向上訴人施用詐術,出售系爭牌位及骨灰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148頁)。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殯葬設施指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款、第2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經業者報由主管機關備查之受委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商業外,不得從事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經查,上訴人經由勝雄公司業務員林彥志、詹沛璇推銷購買取得之系爭殯葬商品設施,尚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啟用,且萬壽山墓園內僅設有2座合法啟用殯葬設施(金剛舍利寶塔、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宇錡公司,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均非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宇錡公司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2項規定不得販售殯葬設施,且系爭殯葬商品非宇錡公司之殯葬商品;又登宇公司因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其代銷業者,而委託勝雄公司代為銷售該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一事,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登宇公司處以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7873號、108年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0160號函及宇錡公司108年3月5日宇(108)總字第003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237-245、501頁、前審卷第341-354頁)。基此可知,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應明知其等均非合法准許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其代銷業者,參以范姜春玉亦陳稱登宇公司曾請墓園設施經營者宇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但宇錡公司一直不報備等語,更證明勝雄公司、登宇公司及姜春玉對於系爭殯葬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一情,知之甚明。

⑶又就登宇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系爭殯葬商品設

施,是否可以補辦手續供民眾使用一節,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稱:因登宇公司非該墓園之設施經營業者,且其設置之殯葬設施尚未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設置,故僅能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經宇錡公司向本處備查代銷業者資格後,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其設置殯葬設施態樣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報本處核准,並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啟用後,始得補正後使用等情,有該管理處114年4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1451939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1-282頁),依此可見,系爭殯葬商品如要合法使用或轉讓,須經宇錡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然參以范姜春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法務處經理張書麟於11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是龍巖公司法務處經理,宇錡公司是龍巖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宇錡公司的相關後勤包含法務、財會等事項都是龍巖公司的人員在處理。登宇公司跟我們公司無關。約100年11月間宇錡公司簽約購買萬壽山墓園的土地、建物及資產,是101年5月22日取得萬壽山墓園的經營業者的身分,依我所知殯葬管理條例,一個墓園只有一個設施經營業者,宇錡公司是該墓園的設施經營業者,但該墓園內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在該範圍土地上設置設施,不是宇錡公司可以干涉。我不知道登宇公司有無來申請要做代銷商,但宇錡公司是沒有要報登宇公司做為代銷商。登宇公司在土地上設置什麼,這是登宇公司自己的行為,宇錡公司要找人代銷或申請備查的設施,是針對宇錡公司所有及設置的設施,或就特定地主合法設置的殯葬設施,宇錡公司會跟他們協議幫忙申請備查,但登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不是宇錡公司所有,宇錡公司也沒有與登宇公司協議要幫他們申請備查核准,所以宇錡公司並沒有要幫登宇公司做這些事。就我所知,登宇公司有被主管機關裁罰,既然登宇公司有被裁罰,我們就不會去幫登宇公司做上開補正事項。我們公司是承接舊有的墓園,我們接手之後,如果有把部分土地賣給其他業者,他們在該土地上設置的設施如果有按照殯葬管理條例設置,我們公司才會去依法幫他做通路備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0-295頁),足見宇錡公司基於系爭殯葬商品並非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設施,且登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裁罰等因素,已無為登宇公司就系爭殯葬商品補正上開程序,使之合法使用之意願及可能,堪認系爭殯葬商品已無補正為合法設施之可能,而難認有使用及流通之經濟價值。⑷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及牌位乃自然人死

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又登宇公司交由勝雄公司所經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牌(蓮)位等殯葬產品,縱因登宇公司已依買賣、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共有及管理之權利,然系爭殯葬商品之設施既非屬合法殯葬設施,且上訴人所持有登宇公司交付之系爭使用權狀,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亦查無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狀名稱,業如前述,則系爭殯葬商品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使用,顯然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而難認有交易流通性,進而應不具經濟價值,存有重大瑕疵,一般人如知悉上情,衡情應無買受之意願。林彥志、詹沛璇為勝雄公司受雇人,以上開言詞向上訴人銷售,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勝雄公司及林彥志、詹沛璇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

⑸林彥志、詹沛璇2人雖均辯勝雄公司告知其2人系爭殯葬商品係合法商品,且其2人有確認過系爭殯葬商品係確實存在之設施,錢是付給勝雄公司,勝雄公司也有把相關產權及使用權狀過戶到客戶名下,沒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林彥志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概100年開始從事殯葬方面的銷售,包括殯葬禮儀方面及陰宅仲介買賣等語,而詹沛璇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自承其不記得確切從何時受僱於勝雄公司,但其當時在勝雄公司應該有2、3年了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可見林彥志、詹沛璇在系爭殯葬商品買賣前,均已任職在勝雄公司數年,且負責殯葬商品之銷售業務,則出售系爭殯葬商品既係其等職務上行為,且其等任職勝雄公司期間已數年等情,對於勝雄公司是否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以及系爭殯葬商品應具有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文件等節,自不得委為不知,故其未確定系爭殯葬商品是否為合法商品,即販售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難認其2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其2人上開所辯,不可憑採。⑹從而,范姜春玉明知系爭殯葬商品非合法殯葬設施,仍將系

爭殯葬商品交由勝雄公司銷售,而林彥志、詹沛璇為勝雄公司受雇人,佯稱前開言詞向上訴人銷售系爭殯葬商品,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向勝雄公司購買系爭殯葬商品,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連帶賠償損害,及勝雄公司與林彥志、詹沛璇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范姜春玉為登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姜春玉明知系爭殯葬商品非合法殯葬設施,卻仍委託勝雄公司出售,自屬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登宇公司應與范姜春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合法使用、轉售系爭殯葬商品設施,既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殯葬商品所受之金錢損害364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1日(兩造均同意自該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40、184-1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為勝雄公司之受僱人,應與勝雄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且登宇公司應就代表人范姜春玉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登宇公司、勝雄公司等5人,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及第188條規定(勝雄公司、林彥志、詹沛璇),暨第28條規定(登宇公司、范姜春玉),對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即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其等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如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登宇公司、勝雄公司等5人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其餘人等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㈡至本件既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先位就

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及其備位之訴,均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彥志、詹沛璇、范姜春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勝雄公司、林彥志、詹沛璇連帶給付前開36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登宇公司與范姜春玉連帶給付前開364萬元本息;且前開3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即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權狀編號 產品類別 數量 產品編號 地號 備註 1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 天澤亭牌位 1 一區C213061 000-0 原審補字卷P29-31銷售人:勝雄公司出售人:登宇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711 000-0 原審補字卷P71-76、8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712 000-0 原審補字卷P71-76、8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4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壁式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713 000-0 原審補字卷P71-76、87出售人:勝雄公司膂狀:登宇公司 5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67 000-0 原審補字卷P97-10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6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68 000-0 原審補字卷P97-102、10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7 105年1月28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B371 000-0 原審補字卷P97-102 、10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8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38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9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39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4 、11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0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0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4、119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1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0-1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4、121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2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1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4、12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3 105年8月11日 0000000 單人骨灰座 1 三區A952 000-0 原審補字卷P109-114、12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4 104年1月26日 0000000 長恩園蓮位 1 三區H00208 000-0 原審補字卷P91-93銷售人:勝雄公司出售人:登宇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5 104年1月26日 0000000 長恩園蓮位 1 三區H00809 000-0 原審補字卷P91-92、95銷售人:勝雄公司出售人:登宇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6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7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7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8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3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8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19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3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19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820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39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0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2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41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1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3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4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2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5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4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3 105年10月26日 0000000 蓮位 1 三區H02916 000-0 原審補字卷P127-132、14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4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2 000-0 原審補字卷P35-40、41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5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3 000-0 原審補字卷P35-40、4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6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715 000-0 原審補字卷P35-40、45出售人:勝维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7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5 000-0 原審補字卷P47-51、53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8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6 000-0 原審補字卷 P47-51、55出害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29 104年5月19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817 000-0 原審補字卷 P47-51、5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0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6 000-0 原審補字卷P59-64、65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1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7 000-0 原審補字卷 P59-64、6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2 104年5月21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0918 000-0 原審補字卷P59-64、69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3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08 000-0 原審補字巻P71-77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4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09 000-0 原審補字卷P71-76、79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35 104年7月28日 0000000 蓮位 1 五區A62510 000-0 原審補字卷P71-76、81出售人:勝雄公司發狀:登宇公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