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大銘
高世洋陳清輝陳清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民國108年1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與系爭土地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無效。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本院前審卷三第184頁),核其上開追加之訴,仍係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董監事於107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董事會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追認107年12月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授權董事會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假決議,並有臨時動議之議程。詎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訴外人董寶猜未進行該臨時動議議程,且未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可決,即宣布散會,並於原地召開系爭董事會,經當時在場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陳林淑鐘、被上訴人高大銘、高世洋及股東黃俊仁等人抗議未果,上訴人違反其章程所定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且於未經實質討論之情形下,決議通過系爭土地案及系爭增資案,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並無不法,系爭土地案洽購之土地含農地、建地及水利用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且系爭增資案增加之資金,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用以支應公司必要費用,難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董事共7名,即董寶猜、高世玫、吳成旭、鐘鈺秀
、高大銘、高世洋、陳林淑鐘(於109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清輝、陳清茂、陳桂凰,並就陳林淑鐘所遺對上訴人之股權,協議分割由陳清輝、陳清茂繼承),任期為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監察人1名,即楊吉雄,任期為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屆期未改選。(原審卷一第31-35、663-667頁)㈡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一第17頁)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將股東臨時會延
期至107年12月7日召開。嗣107年12月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部分股東撤簽報到,致出席股權數未超過2分之1,無法合法開會,有股東提案「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年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經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假決議。(原審卷一第237-238、81頁)㈣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將於108年1月4日召集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49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寄發將於108年1月4日召開董事會(
即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53頁所示。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有收到前開開會通知。(原審卷一第215、225頁)㈥系爭董事會之錄音錄影檔(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光碟)譯文
,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所示(兩造協議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過程以前開譯文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參考被上訴人如本院前審卷一第338-351頁紅筆註記部分)。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如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所示。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鐘張也好、鐘德壽、鐘欽信,於108年11月1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包含建地1,000萬元、農地3,000萬元)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並於10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593-599頁、原審卷二第137-185頁)㈧前開9筆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108年11月之價格,估價條件如考慮上訴人之開發計畫,價格合計為4,852萬7,489元。估價條件如不考慮上訴人之開發計畫,價格合計為1,140萬1,218元。(本院前審卷二第389-481頁、前審卷三第169-17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案及系爭增資案之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兩項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董寶猜於108年1月4日11時25分宣布開始系
爭董事會後,股東黃俊仁、董事高世洋、高大銘等人不斷抗議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議程尚未結束,董事陳林淑鐘當時雖未發言抗爭,但並非以參加董事會之意思而在場,當時係在參加系爭股東會,因系爭股東會尚未結束;陳林淑鐘並於108年2月11日以斗南新光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謂:108年1月4日陳林淑鐘僅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未出席、參與討論及簽到董事會議事錄。則系爭董事會實際出席董事人數僅董寶猜、鐘鈺秀、吳成旭、高世玫等4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9頁)為證。惟查: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公司章程(108年5月8日前訂定)第20條既規定,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爭執事項㈡),將其董事會出席人數,以公司章程訂定高於公司法之規定,應依其公司章程所定。
⒉108年1月4日系爭股東會於進行假決議表決後,主席董寶猜未
進行臨時動議程序而宣布散會,並接續宣布召開系爭董事會,依系爭董事會之錄音錄影檔譯文(不爭執事項㈥),董寶猜於當日11時25分宣布開始系爭董事會後,股東黃俊仁、董事高世洋、高大銘等人既仍不斷抗議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議程尚未結束,且其等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任何議案之討論或決議,則尚難認董事高世洋、高大銘係以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意思而在場。
⒊另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進行時,高世玫親送董事會文件
(系爭土地案)至陳林淑鐘處;臨時動議(系爭增資案)時,高世玫亦親送該案文件予陳林淑鐘,經陳林淑鐘拿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錄影檔(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1-102、116-117頁)為證,而依前開錄音錄影檔譯文所示,於董寶猜宣布開始系爭董事會後,至董寶猜宣布散會前,均未見陳林淑鐘對於當時進行系爭董事會議程一事,有當場表示任何異議之舉,則尚難認陳林淑鐘無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意思。縱或陳林淑鐘嗣後於108年2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其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亦不足以推翻其未於系爭董事會當場表示異議,而難認其無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7名之出席人數,不計入高世
洋、高大銘等2人,實際出席董事有董寶猜、鐘鈺秀、吳成旭、高世玫、陳林淑鐘等5人,已達公司章程所定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案部分:
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又縱認○○公司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土地案之說明,係記載:「本公
司自創廠以來佔用及交換土地使用時間長達36年,直到民國93年起因土地產生佔用紛議,隨後聲請律師協議公證至今也已15年。其中高德雄部分於2017年出售他人。另所有權人鐘張也好之年事也高,故為公司經營考量,有必要購買或交換,以作為本公司出入口。否則未能妥善處理,恐將導致公司無出入口通道可使用之情況,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部分由公司籌資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公司之出入口,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一節,未據兩造有所爭執,並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本院前審卷一第361頁)可參;且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99頁)可稽,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私法人,亦非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則系爭土地案擬向鐘張也好購買0000-0土地,顯違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
⒊再者,依系爭董事會之錄音錄影檔譯文(不爭執事項㈥),系
爭土地案之決議過程,並未提及擬購買或交換之土地有公司出入口(0000-0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未充分揭露0000-0土地有不能登記於私法人之限制規定,復未說明上訴人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該耕地?及倘以信託登記方式取得,被信託人為何人?倘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被借名人為何人?上訴人與被信託人或被借名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等節,足徵此等攸關上訴人及董事、股東間權益之事項,均未經充分說明、討論,即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且系爭土地案既違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縱決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亦無不同;參以上訴人縱以借名登記方式將0000-0土地登記於董寶猜名下,亦屬脫法行為。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土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其購買與原廠土地相連接之毗連地,可以申請變更毗連地之地目,現不爭執事項㈦之附表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4日先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於112年6月27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6298號函准予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云云,並提出前開函文(最高法院卷第201-
203、209-210頁)為證。惟系爭董事會就系爭土地案內容,並未包括購買毗連地之擴廠計畫等事項,難認該等事項為系爭土地案之議決內容,自與系爭土地案之決議有效與否無涉。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不爭執事項㈦附表土地,除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外,其餘登記在董寶猜名下之土地(含0000-0土地),係因當時為農牧地,只能借名登記在董寶猜名下,不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以觀,系爭土地案上訴人所擬購買之公司出入口土地(0000-0土地),當時確受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而不能承受。則依前述(⒈)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認為有效,同理,亦不能因上訴人於數年後提出之擴展計畫,使0000-0土地得變更為非耕地而認為有效。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案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㈠系爭增資案部分:
⒈通知董事會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
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無如第172條第5項明定關於股東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之相關規定,雖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惟董事會既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⒉系爭增資案係於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時,始發送如本院前審
卷一第111頁所示之提案單,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並經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董事高世玫提案,並提出提案內容書面作為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且該議事錄說明,除記載增資資金之用途,係用以辦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土地案之決議外,尚有「⑵用以公司必要支出;⑶用以支應公司人事、退休、福利等費用;⑷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然觀諸系爭董事會錄音錄影檔譯文(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增資案經董事高世玫提出說明「…董事會臨時動議,因為土地的關係…高世玫董事提議…因為土地的關係,本公司自創廠以來,門口的問題,怕以後導致沒有門口,所以提議案為增資案,發行250萬股,面額10元,總發行額250萬股,然後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10%由員工認購,其餘相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提請決議」等語後,除未經董事討論之程序,主席董寶猜即逕行議案之表決程序外,就前開⑵、⑶、⑷其他增資用途等,亦均未有所說明,復經在場之部分董事持續抗議違反議程,足見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系爭增資案,未經完整說明,亦未經出席董事實質討論,互換意見,集思廣益而為表決,其決議難認有效。
⒊再者,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增資案之說明欄,係記載:
「為辦理108年1月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購買或轉換土地案,以及因應公司必要支出,擬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而依前述(⒉),董事高世玫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增資案當場提出之說明,僅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口土地之事而為增案,並未就其他增資用途有所說明,主席董寶猜即逕行議案之表決程序,足見系爭增資案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案決議之內容,籌措資金而提出。核諸系爭土地案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則基於無效決議而提出臨時動議,所為系爭增資案之決議,係為達成違法目的之手段,應認系爭增資案之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案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案及系爭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農牧用地 1736 1分之1 董寶猜 2 0000 水利用地 97 1分之1 董寶猜 3 0000 水利用地 144 1分之1 董寶猜 4 0000 農牧用地 3237 1分之1 董寶猜 5 0000 農牧用地 1841 1分之1 董寶猜 6 0000 水利用地 79 2273分之1873 董寶猜 7 0000-0 農牧用地 333 1分之1 董寶猜 8 0000 甲種建築用地 172 1分之1 上訴人 9 0000 農牧用地 47 1分之1 董寶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