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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忠孝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繫屬中死亡,由林忠孝、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上更一字卷《下稱更一字卷》二第163至171、173、217至2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對立當事人林忠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字卷二第223至22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塗城原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1年11月1日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塗城,嗣因林塗城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於70年6月2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8月28日直接由原地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並於72年間約定上訴人應照顧扶養林塗城與林洪直(下稱林塗城等2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林塗城等2人健保費;嗣於79年間林塗城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按月提供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健保費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系爭房屋於81年間落成後,林塗城等2人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林塗城等2人生活起居,詎上訴人竟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更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又停付林塗城健保費及系爭房屋之電話費,109年9月起另將林塗城等2人之零用金減為每月各2,000元,而有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林塗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林塗城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前該返還請求權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70年6月間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並非林塗城所贈與,其與林塗城間並無系爭贈與存在,亦無約定扶養義務;又林塗城等2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已履行對林塗城等2人應盡之扶養義務,並無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林塗城自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塗城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長子、被上訴人林忠君即次子、林惠微即長女、林洪直即配偶。

㈡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8日)。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係於81年1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

㈣81年間系爭房屋落成後,林塗城等2人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

住於系爭房屋,林塗城等2人生活起居由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按月給付林塗城等2人扶養費各5,000元,自109年9月起則減為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

㈤上訴人自84年健保施行起,持續繳納林塗城等2人之健保費用

,自109年9月17日不再繳納林塗城之健保費,林洪直部分則持續繳納迄今。

㈥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計算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作為上訴人提供扶養費用之一部分。

㈦上訴人自109年9月後,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因居住於內所生

之水電費及系爭房屋之稅單等與系爭房屋相關之所有費用(除市內電話外)迄今。

㈧林塗城於109年11月6日發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7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塗城贈與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對於林塗城有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8日,土地價款30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更一字卷二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於70年6月28日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由原地主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塗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林塗城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大約40幾歲,太太在幫別人照

顧小孩,每月7、8千元,買土地的錢是我存的,不足的向太太的哥哥借的,我當時作土水的,算是小包,月入好的時候

4、5千元,少的時候2、3千元,買土地是拿現金去代書處,沒有匯款,有向太太的哥哥借錢,我是拿現金等語(上字卷一第326至327頁)。

⑵證人林忠君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爸爸70年間先購買兩塊土

地,後來在80年間蓋兩棟房子,70年左右我還未滿20歲,不能登記,爸爸買土地的時候,我在當兵,我哥哥(即上訴人)剛退伍,我回來的時候爸爸有跟我說,兩塊地總共買了70幾萬元,後來兩棟房子一起蓋花了一千多萬元,當時我哥哥拿80萬、我拿了40萬,爸爸再給我們兩兄弟各100萬元,其他建屋款項都是爸爸支付的,媽媽還拿了66兩黃金出來變賣,也有向妹妹借了兩百多萬;我沒有去處理購買土地的事,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拿土地權狀給我,說這是要給我的,有跟我說當時是怎麼購入土地。爸爸當初拿出來的是4張土地權狀,因為還有道路的部分,爸爸有說那一塊是誰的,我的是58號的地,是當著我哥哥跟我的面給我們的;爸爸有說哥哥退伍後,一個月賺7、8千元還要去讀夜校,賺的錢都是哥哥自己花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2至324頁)。復於本院證稱:70年6月間林塗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0萬6,000元,是我父親支付,我那塊58號房屋的土地價金也是30萬6,000元,也是我父親支付;我父親買地時我不知道,72年我退伍回來父親才拿四張所有權狀出來,說我和上訴人各兩張權狀,說要將土地給我們,因為當時登記時我尚未滿20歲,父親是我的監護人,因為我們兩兄弟都是做黑手,以後這些土地可以蓋工廠,我們就說好,我們就接受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87頁)。

⑶證人林洪直於原審證稱:我先生購買土地的錢都是我先生拿

出來,我兒子一個在馬祖當兵,一個剛退伍,怎麼會有錢,我還有跟我哥哥借錢來買地。買地是我公公的妹妹介紹的,當初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買地的錢不夠我還跟我哥哥借錢;當時小兒子出40萬元、大兒子出80萬元,我說你們兩個人是怎麼賺錢的,只有拿這樣出來,只想要靠老人家,因為我先生就是做泥水的想說自己做,房子蓋了一年才蓋好。後來我先生還各給兩個兒子一人一百萬元,我拿了66兩的黃金出來變賣,我當時很生氣,為什麼你們兩個年輕人都想靠長輩,後來不太夠還跟我女兒借錢,但還是不夠,我還有跟我朋友借錢,是我大兒子有開兩百萬的票去跟我朋友的老公借了兩百萬元,後來是跟銀行貸款出來還我女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8頁)。復於本院證稱:70年6月間林塗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0萬6,000元,是林塗城出錢的,是我公公的妹妹介紹,買了兩塊地,一塊要給長子,一塊給次子,買來時就直接登記給孩子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7頁)。

⑷證人林惠微於本院前審證稱:那個時候我在高雄讀書,買完

之後告訴我的(指買土地),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這是爸爸當面跟我說這句話即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我們家是重男輕女;父母親都常常在講,哪裡有哪塊土地,林忠孝名字,還有林忠君,這是之後的事情,講的就是系爭房地;當時70年講的是土地的所有權,房屋還沒有蓋,後來到79年蓋房子,父母要我拿200萬元幫忙蓋房子;爸爸是在蓋房子,是泥水匠;因為大哥能力夠,有汽車修復證照,爸爸覺得上訴人可以自己當老闆,爸爸就有規劃,當時有姑奶奶介紹那是工業區可以蓋工廠,姑奶奶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是我爸爸的姑姑介紹爸爸買的,當初是要打算開工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爸爸說的,爸爸會規劃我們三個人的人生,我往護理領域發展也是爸爸的規劃;我不想了解太多(關於買土地的錢從何而來),那是哥哥的名字等語(上字卷一第249、252至253頁)。復於本院證稱:關於70年6月間林塗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0萬6,000元,是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以前年代都是重男輕女,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高雄讀護校,所以沒有住在家裡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2頁)。⑸依上,證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分別為上訴人母親、弟

弟及妹妹,經具結後證述,所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所得,雖其中林惠微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亦證述:爸爸買土地後告訴我,因為上訴人是兒子才有不動產等語,復與林洪直、林忠君證述:系爭土地係林塗城出錢買的等語相符,難認上開證言有刻意偏頗,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為林塗城出資購買,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允受,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成立系爭贈與。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向蔡姓地主購得,買賣價金約31.

7萬元,係以自有資金、親友借貸(娘家大舅洪福貴)及標會所得金額15、16萬元,現金支付云云(上字卷一第327頁),固據其舉證人謝月華(即上訴人配偶)為證。然查:

⑴證人謝月華於原審證述:我有聽林忠孝有說一塊土地的事情

,我是73年間結婚,因為經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沒有在管蓋房子的事情及何人興建;我們結婚前我先生就是在修車,起初讓人僱用的,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7、8千元左右,後來我先生就自己開業,但他開業後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管經濟的事情;買地或蓋房子的錢,我先生曾經跟我說過有標會的會錢,還有跟朋友借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9至330頁),惟其所證述內容,均係事後僅聽聞上訴人陳述而知悉,乃傳聞證據,且被上訴人爭執其證言真正,則上開傳聞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非無疑。

⑵且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上訴人婚前受僱月薪大約1萬7、8千

元等語,核與卷附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0年8月28日)前後投保薪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處於62年7月6日、64年1月1日、64年10月1日,其投保薪資分別為900元、1,740元、2,460元,66年4月14日退保,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於70年2月28日投保薪資為3,600元,70年7月11日退保,於76年12月1日大台南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6,900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7頁),明顯不符;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68年1月至70年1月期間服兵役,依國防部所函覆68年7月至70年1月期間常備兵役薪餉,68年7月1日至69年6月30日:上等兵1,000元、一等兵900元、二等兵800元,69年7月1日至69年12月31日:上等兵1,400元、一等兵1,300元、二等兵1,200元,70年1月1日至70年6月30日:上等兵1,570元、一等兵1,460元、二等兵1,350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1月至70年6月間(購買土地時)勞保投保所得總額13萬1,820元等情(上字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589頁),上訴人對此計算形式上並不爭執(更一字卷二第8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70年6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時間前後月薪所得為900至3,600元之間,於扣除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後,縱有結餘,亦有不足;上訴人雖抗辯:興南客運公司月薪約7至8千元,勞保係高薪低報,其另至其他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薪水為1.3萬元至1.4萬元等語(上字卷二第521至522、5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況證人林惠微於本院前審證稱:70年的時候,林忠孝從事何

職?本來在西(興)南客運,後來去私人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他每月薪水多少,林忠孝在服兵役之前有去念夜間部,唸完後才去當兵;服兵役之前唸完夜間部,在臺南市殯儀館附近的國中補校,因為他國一就休學去當童工,當時去台糖機械公司當學徒,有薪水,林忠孝都把薪水交給爸爸,我國中畢業當女工時,也是把薪水交給爸爸等語(上字卷一第249頁),亦與上訴人抗辯以自己儲蓄及向親友洪福貴借貸、標會所得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不符。

⑷綜合前開證人林忠君、林洪直及林惠微之證詞,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林塗城向他人購買,由林塗城贈與上訴人,而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抗辯:林塗城曾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標會取得

資金方式購買等節,並提出上訴人、林塗城、林洪直、林忠君間111年10月29日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上字卷一第271、266至268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錄音譯文為非法取得乙節,惟按民事訴

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

⑵又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其中上字卷一第268頁譯文

部分,其勘驗結果為:林忠君稱「有啊,你有寫一個會啊(台語)」,上訴人講「齁這樣的話,這法律就有成立了啦。(台語)」之後林忠君有說「阿我問你(台語)」,被上訴人說「這塊土地你買多少?(台語)」,之後上訴人說「土地,我有寫會(台語),我有寫會買的(台語)」,然後被上訴人說「你有寫會?(台語)你是要花在哪裡?(台語)」,林洪直說「你有寫會?(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上字卷三第16頁),其中林塗城等2人對於上訴人所稱之「你有寫會?」等語,所為回應均為疑問語氣,並非同意、肯定,自非承認;參以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用我的名字跟鄰居跟一個會,會錢是上訴人出的,上訴人有標到那個會,標得的會錢是上訴人拿走,我也不知道標得多少錢,標到的會錢跟買土地的錢沒有關係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7頁),是上訴人抗辯林塗城曾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標會取得資金方式購買等情,應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二: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於受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是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與上訴人於72年、79年間有約定上訴

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按月提供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健保費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更一字卷二第182、25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

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之約定扶養義務部分:

①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土地登記時,林塗城沒有說什麼,

是等到老二當兵回來時,在友愛街老家,林塗城才拿出四張所有權狀,給兩個兄弟一人兩張,一張是建地,一張是路地,林塗城跟兩兄弟說你們以後要養我們兩個到老;蓋房屋時,在友愛街老家,林塗城他說要住在長子這間,要跟長子一起住,要扶養我們到終老,我沒有什麼意見,我就說我要跟林塗城一起;林塗城當時買這些土地及蓋房子,有跟兩個兒子說因為林塗城幫忙買地蓋房子,所以兩個兒子要養他及我至終老,兩個兒子都說好,說林塗城要住哪間隨便你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本院證稱:81年搬進60號房屋居住後,我父親

有說就是要讓他及我母親居住到終老,還要照顧他們;快蓋好時,在友愛街老家,父母在我及上訴人面前,我父親說他要退休了,要住長子即上訴人這邊,長子要與他們同住,我住在隔壁,也是跟他們同住的意思,我們這些兒子要照顧他及母親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88、189頁)。

③依上,可知林塗城與上訴人有就其受贈系爭土地而應負之具

體扶養義務內容,即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形成意思表示合意,而以其為上訴人應負之約定扶養義務,並非僅為林塗城片面期待上訴人應對其負擔若干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應按月提供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健保費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及稅賦等約定扶養義務部分:

①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是從房子蓋好後,上訴人就每月按

月給我及林塗城各5,000元,是上訴人及林忠君兩人自己說好要給我們兩個人每月各5,000元的扶養費,不是我們跟他說的條件,因為保養廠給上訴人經營,所以我及林塗城的健保給上訴人加保,是應該的,電話費及水電費應該都是要由上訴人支付;兩個兒子每人要給我及林塗城各5,000元,那也是他們兩個兄弟心甘情願,父子講一講就說好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9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本院證稱:我及上訴人每月要給我父母親各5,0

00元當零用錢;我父母說如果我們不扶養他們,他們就要告我們刑法的惡意遺棄,我們也同意會好好照顧他們;當時沒有說上訴人應該要幫林塗城及林洪直保健保,當時上訴人開公司,我在受僱,可能是後來我父親跟上訴人說的,我父親一開始是在工會投保,後來退休後才需要加保;60號房子是上訴人的,所以60號房屋的水電、電話費要由他支付,我照顧父母親的錢,上訴人也沒有在出,我父母親有跟上訴人說過房子是他的,這些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88頁)。

③依上,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塗城等2人每人每月各5,000元零用

金,係因上訴人及林忠君自願性給付;林塗城等2人健保在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加保,並由上訴人支付健保費,係因為保養廠給上訴人經營之緣故;至系爭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等,係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支付;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具體扶養義務內容,是此部分無從認定係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扶養義務內容。

⑶綜上,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具體扶養義務內容應為上訴人

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

爭房屋,已違反約定之扶養義務等情(更一字卷二第182至1

83、250頁),經查:⑴上訴人於97年搬離系爭房屋,未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負責照

顧其等生活起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證人林洪直於原審證稱:109年8月間某日,我從房間走出來

,當時屋裡有我先生(即被上訴人)、大兒子(即上訴人)、大媳婦、孫子,還有二兒子,我問先生發生什麼事,先生說孫子要娶媳婦,就要把我們安置到外面,我就抓狂了,我兒子說整修房子要敲浴室、敲房間,我情緒上來就說我要死在裡面,大兒子就說要死在裡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7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當天晚上哥哥回來

,開鐵門進來,他說他有事情要回來找爸爸談,哥哥把我推出來,說他要講家裡的事情,我在門外抽菸;我聽到屋内有吵雜的聲音,我就進屋,看到林忠孝的兒子跟爺爺就說他要結婚了、要整理房子,要把他們兩位長輩安置到外頭,我爸爸說不可能,要整理房子不需要搬出去,林忠孝的兒子就跟爺爺說如果你們沒有搬出去,我要怎麼整理房子,是不是要等到你們死了,我就說孫子怎麼能跟爺爺說這樣的話;我跟母親轉述剛才發生的事情,媽媽了解之後,就說那我們兩個就死在這裡給你們看;當天鬧翻之後,他們就回去了,林岳威離開前還有跟我父親說你再考慮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4頁)。復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上訴人有帶兒子林岳威返家,說林岳威要娶妻,需要整理房子,希望我父母親到外面去住,我父親說他是做水泥的,施工不用到外面去住,林岳威對我父親說話很不禮貌,我母親聽到吵鬧的聲音就出來問是怎樣,我跟她說原因,我母親就抓狂,說他們兩個老人家要在這裡死給他們看,林岳威說他不怕鬼,上訴人說如果我父母親要死他也沒辦法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0頁)。③證人林岳威於原審證稱:109年8月間,我跟我爸爸回到60號

房屋,剛開始我爸爸先跟爺爺說我們要整修房子,且我要準備結婚,我說因為有公安的問題,限制比較嚴格,我跟我爸說會找爺爺的另外兩個兒女一起討論是否在外面租屋,讓爺爺奶奶住,等整修房子完畢後,再跟其他的兒女討論後續爺爺奶奶安置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6頁)。

④依上,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上訴人確實有於109年8月間要

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安置在外面,甚至整修完畢後,再另行討論安置問題,應可認定。

⑶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

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上訴人除自97年搬離系爭房屋,更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已違反上開約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林塗城於109年8月間知悉上訴人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撤銷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㈧),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林塗城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

⒋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林塗城已撤銷贈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林塗城撤銷系爭贈與使之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兩造為林塗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塗城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更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