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上訴人即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之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連家麟律師朱俊雄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興時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參 加 人 張世豐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新臺幣2,800萬2,000元之同時,將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萬6,700股返還變更之訴原告。
二、變更之訴被告應再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7,05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變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9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萬2,000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2,3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056萬5,040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
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因金耘公司辦理減資,減資比例為90%,系爭股份僅餘46萬6,700股(下稱減資後股份),金耘公司應退還減資款新臺幣(下同)4,200萬3,000元,經以其應退還之買賣價金7,000萬5,000元為扣抵後,乃就該部分變更其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2,800萬2,000元(7,000萬5,000-4,200萬3,000=2,800萬2,000)之同時,返還變更之訴原告上開減資後股份46萬6,700股(見本院卷第857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又其原訴既因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變更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返還系
爭股份,於提起上訴後,復以變更之訴被告歷年均獲有系爭股份之配息,爰追加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附加利息返還該配息,並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再給付變更之訴原告7,056萬5,0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857頁)。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再賠償其1918萬137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核其前開追加請求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106年5月22日兩造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有效與否所衍生之爭端,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於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伊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詎變更之訴被告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之106年5月22日,未以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為代表,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竟由公司董事即參加人張世豐代表伊,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價格,即以總價7,000萬5,000元,向伊買受伊所持有金耘公司之股份466萬7,000股(下稱金耘股票買賣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取準則)第5條第2項及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買賣契約當屬無效,且縱認該買賣契約僅係效力未定,其事後既未經伊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承認,對伊仍不發生效力,變更之訴被告仍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又金耘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辦理減資90%,系爭股份僅餘46萬6,700股(即減資後股份),金耘公司並應退還減資款4,200萬3,000元,經以伊應退還之買賣價金7,000萬5,000元為扣抵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於伊給付2,800萬2,000元(7,000萬5,000-4,200萬3,000=2,800萬2,000)之同時,返還伊上開減資後股份,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再返還伊持有系爭股份期間之股利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金耘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為19.11元,變更之訴被告低價買受,亦違反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再給付1,918萬1,370元(差額4.11元×466萬7,000股=1,918萬1,37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原告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變更之訴原告已委請訴外人黃釋瑩會計師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於106年5月8日經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兼總經理張世豐代表變更之訴原告簽訂金耘股票買賣契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縱認該契約之效力未定,變更之訴原告歷次以106年6月2日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106年8月11日第四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2次董事會、107年5月29日股東會、107年3月14日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之交易,並於106年8月11日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報告及報告前次董事會執行情形、106年11月14日審計委員會就系爭交易進行專案報告,且由變更之訴原告收取股票價金並背書轉讓移轉交付股票予變更之訴被告,變更之訴原告復繳納證券交易稅,亦屬取得變更之訴原告事後承認,仍應對其發生效力,變更之訴原告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股票配息及其利息。又金耘公司之減資退還股款,應退還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持有人,不得與變更之訴原告應返還伊之買賣價金抵銷。再伊以每股15元購買系爭股份,並未低於市價,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損害變更之訴原告之權利等語。【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2,800萬2,000元之同時,將金耘公司股票46萬6,700股返還變更之訴原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再給付變更之訴原告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給付變更之訴原告1,918萬1,37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被告及參加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92至9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變更之訴被告於106年5月間,為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長,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5月22日,經參加人張世豐代表與變更之訴被告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即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約定由變更之訴原告將金耘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即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合計7,000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變更之訴被告(下稱系爭交易,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
2.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召開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出席者為獨立董事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議事錄如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81至582頁所示,即決議通過由張世豐全權代表公司出售金耘公司股票予變更之訴被告事宜。
3.張世豐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變更之訴被告訂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時,為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並兼任總經理。
4.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由全體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一般董事部分為:變更之訴被告、張世豐、林嘉洪、陳德智、陳驥智。獨立董事部分為: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議事錄如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83至584頁所示,即決議:「議事經過:出席董事陳董事長興時、陳董事驥智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該議案決議,請張董事世豐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案由一(即擬出售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已依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法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經代理主席張董事世豐徵詢其餘出席董事均無異議,照案通過」。另就金耘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買賣討論情形,如前審卷㈠第325至329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35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
5.變更之訴原告依106年5月8日董事會及全體3位獨立董事出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與變更之訴被告簽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
6.變更之訴原告有關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交易價格之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之內部簽呈,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27分02秒,由課長姜綠珍起簽,並附有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草稿,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該簽呈經總經理張世豐於同日晚上簽核,並於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18分23秒,由董事長即變更之訴被告簽核(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31至532頁)。所附之附件如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33至537頁所示。
7.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釋瑩於106年5月5日,就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41至545頁)。其「評價方法」及「結論」略載:
⑴評價方法:本次評價方法係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
供105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為基礎,據以計算金耘公司股權公平價值。在市場基礎法中淨值比(較)法下,以金耘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基礎,並考量市場上已上市櫃公司之類同比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所得預計處分股權之公平價值,介於161,539仟元至197,313仟元間。
⑵結論:變更之訴原告擬以16萬6,650仟元處分金耘公司股權,
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萬1,539仟元至19萬7,313仟元間,尚屬合理。
8.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6月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壹、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宣讀第8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㈠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第8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已依決議內容執行』」,該次會議由變更之訴被告擔任主席,張世豐亦以董事身分出席(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
9.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召開第4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以決議通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6年第2季之合併財務報表」,並於同日召開第9屆第2次董事會,將106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列為報告事項,該次董事會由變更之訴被告擔任主席,張世豐亦以董事身分出席(見本院卷第631至634、679至709、773至780頁)。
10.變更之訴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投票通過:「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即更二被上證6,見本院卷第645至646頁)。
11.金耘公司於113年9月23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核定減資基準日為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50頁),減資比例為90%,每股應按減資比例退還股款9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系爭股份經減資後之股數降為466,700股,金耘公司應退還之股款為4,200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07頁)。
12.金耘公司減資後應退還之上開股款,由變更之訴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處分執行中,尚未撥給變更之訴被告。
13.變更之訴被告自106年至113年間,因持有系爭股份,共受有分配現金股利如本院卷第221頁所示,合計7,056萬5,040元。
14.若變更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變更之訴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共受分配現金股利7,056萬5,040元,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69萬5,984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⑴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由變更之訴原告之一般「董事兼總經理」
張世豐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時任變更之訴原告董事長之變更之訴被告進行交易,是否不生效力?⑵若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定,是否已由變更之訴原告事
後承認而有效?①系爭交易之事後承認,應由何機關承認?②變更之訴被告抗辯,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業經變更之訴原告以
下列事實為事後承認,有無理由?
A.106年6月2日變更之訴原告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
B.106年8月11日第四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及報告前次審計委員會決議執行情形、第9屆第2次董事會。
C.107年5月29日股東會投票通過。
D.107年3月14日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6次董事會。
E.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簽立後,已經由變更之訴原告收取股票價金並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予變更之訴被告。
F.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繳納證券交易稅。
G.106年8月11日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報告及報告前次董事會執行情形。
H.106年11月14日審計委員會就系爭交易進行專案報告。⑶變更之訴原告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其2,8
00萬2,000元之同時,返還減資後股份,有無理由?⑷變更之訴原告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
之股利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追加備位聲明:⑴倘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有效,變更之訴被告身為變更之訴原告
之董事長,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低於市價,自己向變更之訴原告買受系爭股份?⑵變更之訴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賠償1,918萬1,3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由變更之訴原告之一般「董事兼總經理」
張世豐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時任變更之訴原告董事長即陳興時進行交易,為無權代表,其效力未定:
1.按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又上開規定,依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另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4、5所示,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經變更之訴原告之審計委員會通過,全權授權參加人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時任變更之訴原告董事長之變更之訴被告協商簽訂,而參加人當時係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參酌公司法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並維護權力分立原則,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業如前述,是本件既由具董事身分之參加人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變更之訴被告訂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依上說明,核屬無權代表,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且不因審計委員會之事前許諾,逕認已對變更之訴原告發生效力。變更之訴原告主張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變更之訴被告辯稱該契約合法有效,均非可採。
3.變更之訴被告雖又辯稱:參加人不僅獲得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授權,並於同日經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會授權參加人代表變更之訴原告簽訂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且參加人係行使「總經理」之職責,據以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符合公司治理之標準程序云云。惟查,縱認參加人係以「總經理」身分執行變更之訴原告董事會之決議,而與變更之訴被告簽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然參加人當時既身兼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身分,不免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依上述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意旨,仍不能使之成為合法之公司代表,變更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又本件係由參加人(董事)無權代表變更之訴原告,與變更之訴被告(董事長)為買賣,參加人無從因變更之訴原告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成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此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得經本人許諾成為有權代理之規範旨趣,不相類似,故仍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之事實均非相同,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㈡系爭交易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是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1.變更之訴原告復主張:系爭交易應由變更之訴原告之審計委員會先行審查,並經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提交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變更之訴被告對此則辯稱:系爭交易之事後承認非要式行為,不拘泥於一定形式,明示、默示、事實行為皆可云云。
2.按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6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同法第15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除第10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準此,依法應設置審計委員之公司,倘其法律行為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時,即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再提交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查變更之訴原告係依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8頁),系爭交易既係由變更之訴原告出售其所持有金耘公司股票予其董事長即變更之訴被告,乃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變更之訴原告事後承認之對外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再提交董事會決議,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由公司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3.變更之訴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之事後承認為非要式行為,明示、默示、事實行為皆可云云。惟查,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即法律行為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時,公司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提交董事會決議),乃針對相關利益衝突事項進行內部決策時之合法性規範,與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有關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分屬二事。亦即,系爭交易係由參加人無權代表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該事後對外承認之意思表示,固為非要式行為,然變更之訴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前,仍需先經由內部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再提交董事會決議,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由公司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混淆公司內部議事規範與監督機關對外代表權之不同制度,難認可採。且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若未由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與該董事交易,因屬無權代表而陷於效力未定,倘事後僅由董事長個人承認,或因公司其他職員有為履行交易之相關行為而視同公司默示承認,無異將使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形同具文,顯然悖離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自非可採。
㈢系爭交易迄未經變更之訴原告為事後承認:
1.變更之訴被告雖辯稱:變更之訴原告業以下列事實行為承認系爭交易,然所辯各節皆屬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變更之訴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日變更之訴原告第9屆第1次
臨時董事會(下稱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已就「第8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提出報告,報告內容為「已依決議内容執行」(見本院卷第269、272頁之「決議事項,案由一」),全體出席董事對上開執行結果均無異議,足認變更之訴原告之董事會已承認系爭交易云云。惟查,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係將「第8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列為「報告事項」,並非列在「討論事項」,雖該報告事項包含「金耘有限公司部分股權案」,然當時並無人質疑系爭交易之效力,出席董事亦未就此項進行實質討論,僅單純聽取報告,況該報告內容並不符合先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之要件,依上說明,難認變更之訴原告業以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就系爭交易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⑵變更之訴被告雖又辯稱:106年8月11日第4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4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9屆第2次董事會(下稱第9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116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內容,另106年8月11日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報告(下稱106.8.11內部稽核報告)中包含關係人交易,且經查核後未發現異常,足認變更之訴原告已承認系爭交易云云。惟查,依第4屆第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二:本公司106年第二季之合併財務報表,業已編製完竣,提請討論」,並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但針對出售金耘鋼鐵(股)公司及增資禾揚投資(股)公司交易下次會議作補充專案報告」(見本院卷第77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未就出售金耘股票買賣契約部分,作成任何決議,而係保留至下次為補充專案報告。至於106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4屆第2次審計委員會)雖於會議中提出1份專案報告(見本院卷第781頁),變更之訴被告並據此辯稱:該份專案報告即是關於出售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請求本院命變更之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然遭變更之訴原告否認並拒絕,本院認該份專案報告縱認與系爭交易有關,因該專案報告係列於「報告事項中之其他重要報告事項」(見本院卷第781頁),顯見出席之審計委員並未就此項進行實質討論,僅單純聽取報告,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變更之訴原告業已承認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變更之訴被告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提出該份專案報告,即無命變更之訴原告提出之必要。再第9屆第2次董事會、106.8.11內部稽核報告,亦僅分別就「106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報告」列於「報告事項中之其他重要財務業務報告事項」(見本院卷第777頁),及由稽核室人員陸昌善對董事會提出簡報(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即上證17之106年4月至7月之稽核事項報告),並無進行議案內容之表決,顯無從逕認變更之訴原告已就系爭交易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⑶變更之訴被告雖另辯稱:107年5月29日變更之訴原告之股東
會投票通過106年度包含揭露系爭交易在內之財務報表,因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足認變更之訴原告已承認系爭交易云云。查變更之訴被告所辯上情,固據提出變更之訴原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6及105年第2季)為憑(見本院卷第631至634頁),惟系爭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業如前述,是變更之訴原告之股東會並無事後承認系爭交易之權限,變更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⑷變更之訴被告雖再辯稱:107年3月14日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
會(下稱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第9屆第6次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包含系爭交易之「關係人交易」、「處分金融資產欄位」資訊,及金耘公司之持股比例由47.38%降為20.01%),顯見變更之訴原告已承認系爭交易云云。查變更之訴被告所辯之上情,固據提出上開2份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5至799頁),惟上開2次會議之案由二、案由四,分別係通過變更之訴原告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86、792頁),並非針對系爭交易所為之提案討論。有關針對系爭交易討論部分之提案部分,係列在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之案由五:「金耘鋼鐵股權出售案,有效力未定之情事,應恢復原狀,提請討論」,並於該提案之「說明」欄中記載:「…⑶故本公司前總經理張世豐代表本公司與前董事長陳興時簽署金耘鋼鐵轉讓協議等法律行為,即與前開規定違背,所簽訂的轉讓協議在法律上是無權代理行為,該等股權轉讓協議在法律上屬效力未定。⑷擬建議不予追認此出售案,因此本公司應該將陳興時前董事長給付的買賣價金(70,005仟元) 退還,並請求陳興時前董事長將自本公司取得之金耘鋼鐵股權(4,667仟股),全數恢復原狀而返還給本公司」等語,經審計委員會決議結果:「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786、787頁),復於同日召開之第9屆第6次董事會,於案由十八中,就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上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亦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797頁),上情始符合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要件,益證變更之訴原告業已明確提案討論通過不予追認系爭交易,變更之訴被告執同日通過之財務報告、營業報告書,並據以辯稱變更之訴原告已為承認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前揭明確通過不予追認系爭交易之決議內容不符,自無足採。⑸變更之訴被告雖復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
意旨,據以辯稱:系爭交易簽約後,已由變更之訴原告收取價金,又於106年5月24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將金耘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變更之訴被告,足認變更之訴原告業以該等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變更之訴原告就系爭交易對外為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前,需先經由內部之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如上述,而本件變更之訴被告所舉前揭會議皆不符該等要件,亦如前述,則變更之訴被告所為之給付價金、繳納稅款及背書轉讓股票等事實行為,皆係基於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所履行,自難認已生對外承認之效力。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所指:「原審既認定陳月霞生前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不動產贈與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佳麗公司,係委由陳美慧(該公司接任之法定代理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即已經該公司(本人)之承認,無須再由監察人同意或承認之必要」等語,其所揭示者,係該公司已由不具利害關係之後手接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由接任之法定代理人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惟本件變更之訴原告所為之給付價金、繳納稅款及背書轉讓股票等事實行為時,均係發生於106年5月間(見補字卷第23頁),當時變更之訴被告仍為變更之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變更之訴被告猶為系爭交易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在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系爭交易通過決議是否承認前,逕由變更之訴原告以事實行為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變更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變更之訴被告所舉上開會議決議及事實行為,皆不足證明變更之訴原告已就效力未定之系爭交易,對外為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變更之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之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6次董事會,均已明確提案並決議通過不予追認系爭交易,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交易對本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自不生效力。㈣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其2,800萬2,000元之同時,返還金耘公司減資後之股票46萬6,700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金耘股票買賣契約經變更之訴原告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即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變更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金耘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決議辦理減增,並核定減資比例為90%,每股按減資比例退還股款9元。系爭股份經減資後之股數降為46萬6,700股,金耘公司應退還之股款則為4,200萬3,000元,並有金耘公司113年9月23日第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則變更之訴被告原應返還變更之訴原告之系爭股份,因情事變更,即應變更為應返還變更之訴原告金耘公司股票466,700股及股款4,200萬3,000元,又變更之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變更之訴原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變更之訴原告並同意全額退還價金7,00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扣抵後,變更之訴原告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其2,800萬2,000元(計算式:7,000萬5,000-4,200萬3,000=2,800萬2,000)之同時,返還金耘公司減資後之股票46萬6,700股,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變更之訴被告雖辯稱:金耘公司辦理減增後應退還之股款,應依其股東名冊之記載,退還予變更之訴被告,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變更之訴原告不得直接於其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中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57、732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只要當事人彼此間負有債權債務關係,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有該項但書規定情事外,當事人均得主張抵銷。查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因變更之訴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兩造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變更之訴原告應將取得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全數退還予變更之訴被告,變更之訴被告則應將系爭股份全數返還予變更之訴原告,而金耘公司業已辦理減增,該減增後應退還之股款,為金錢給付,屬系爭股份之替代物或變形,符合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變更之訴原告以之主張抵銷,核無不符,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㈤變更之訴被告尚應返還變更之訴被告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之
股利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既因參加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為效力未定,並經變更之訴原告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則變更之訴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變更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因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所受領之分配現金股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變更之訴被告辯稱變更之訴原告就分配現金股利部分,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然忽視現金股利亦同為不當得利性質,尚非可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變更之訴被告自106年至113年間,因持有系爭股份,共受有分配現金股利合計7,056萬5,04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又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業經變更之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以第4屆第4次審計委員會、第9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決議不予追認,業如前述,變更之訴被告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股份,變更之訴被告自斯時起即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而變更之訴原告僅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附加利息返還(見本院卷第193頁),自屬有據。從而,變更之訴原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之股利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因參加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為效力未定,並經變更之訴原告拒絕承認,即對變更之訴原告不生效力,且因金耘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則扣除變更之訴原告同意返還變更之訴被告其購買系爭股份所支出之價金7,000萬5,000元後,變更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給付其2,800萬2,000元之同時,返還金耘公司減資後之股票46萬6,700股,並追加請求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之股利7,056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准免假執行。又本件既就追加聲明之先位請求為變更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變更之訴原告追加聲明之備位請求,及因該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變更之訴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