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螢
周慶隆謝文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謝文章兼任第11屆財務(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何建螢兼任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及財務組長、被上訴人周慶隆兼任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及總務組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由主任委員許清標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作成開除謝文章信徒資格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下稱第一案)決議;開除何建螢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開除周慶隆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下稱第六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者3分之2以上決議,違反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而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未經調查是否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逕行決議,且伊等並無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伊等仍具有信徒身分及職務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未註明第11屆,嗣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如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伊最高議決機關,置信徒代表101名,系爭大會經信徒代表80人出席,已逾半數。系爭大會以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提案討論開除並予以解職,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並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對於系爭決議之提案及表決之進行,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僅生得否撤銷問題,不得否定其成立及效力。系爭章程未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表決方法適用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縱系爭決議表決方式違反該規範,亦不影響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共24名(主任委員1名
,管理委員20名、監察委員3名),其中設置常務委員5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常務委員,餘3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管委會現分為行政組、財務組、總務組、工務組(即營建組),行政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之,其餘三組各設組長1名,由票選常務委員兼任。
㈡許清標為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均為上訴
人之信徒,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周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就任,任期為4年。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0日進行第1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改選,然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俟法院判決結果後再行續處(見上更一字卷第179頁)。
㈢上訴人管委會於109年4月2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信徒代
表將於109年5月2日召開第七屆信徒代表第三次大會(即系爭大會),該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受文者、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及開會地點(見原審卷第9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召開系爭大會,其中以臨時動議方式,
審議是否開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資格之議案:
⒈第一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宮廟產、財
物、法器及毀損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謝文章,⑴決議及表決過程如原審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5-299頁、第329-330頁)所示。⑵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此案經第1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2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3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見上字卷第168頁)。
⒉第六案: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
行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周慶隆、何建螢。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大會無異議通過(贊成79票,反對1票),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見上字卷第169頁)。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謝文章違反系爭章
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代表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上訴人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送審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47178號函不予備查(見原審卷第85-89頁)。
㈥上訴人告訴謝文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0年度營偵字第301號,下稱301號偵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認其再議不合法(見原審卷第339-341頁、上更一字卷第319-321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
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若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設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為非法人團體等情,此觀諸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內容即明(見上字卷第152、153、154頁),並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字卷第47頁)。再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見上字卷第153、154頁),上訴人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並由全體法定信徒直選產生主任委員,作為負責人,則具有社團法人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又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定期大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第31條前、中段規定:「前廿八、廿九條之各種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委員、信徒代表均得親自出席會議,而不得委託出席,因故不能與會時必須於會前向主席告假。」、第32條規定:「……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必須全體信徒代表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者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得生效。」(見上字卷第156、157頁),是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更應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3分之2之贊同表決始得生效,是系爭章程已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要件,足堪認定。而上訴人置信徒代表101人,系爭大會經信徒代表80人出席,已有逾半數信徒代表之出席,於系爭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議案,嗣作成系爭決議。依上說明,系爭大會既已有逾半數信徒代表出席,則關於系爭決議之議決方法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32條所定之表決權數,或違反會議規範所定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之爭執,均與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尚難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即無足採。㈡有關第一案決議是否無效:⒈第一案決議以謝文章侵占廟產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
,開除其信徒資格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係以謝文章105年間經手建醮期間攤位出租業務,未將所收攤位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帳,故認其侵占廟產。謝文章則否認侵占廟產,並主張該30萬元用以辦理羅天大醮慈善晚會,承辦人是展億活動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伊當時有向王主任委員報告過,且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伊稱有拿30萬元,已說明上開用途,並非承認侵占等語。經查另案證人即展億公司負責人吳俊德於相關偵案結證稱:展億公司有承辦太子爺廟105年12月18日晚會,廟方是由謝文章接洽的,謝文章說廟方只能支付30萬元,廟方是由謝文章交給我們30萬元,……整個晚會全部費用含稅是43萬1,777元,超過30萬元部分是由我們公司自己支付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95號卷第129至133頁),並於該偵案提出報價單及晚會照片為憑。經核謝文章此部分主張與另案證人吳俊德證述內容及所提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謝文章有侵占該30萬元或侵占廟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謝文章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其辯稱謝文章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宮廟產、財物、法器及毀損廟譽、污衊神明者」之行為,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設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對於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謝文章並無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系爭大會以謝文章有該款行為,作成第一案決議開除謝文章信徒資格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違反系爭章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謝文章據此主張第一案決議無效,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有關第六案決議是否無效:
⒈上訴人辯稱第六案決議以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献章與弗客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弗客公司)簽署專任合約書(見原審字卷第131頁)之爭議(下稱弗客公司爭議案),需支付委請律師之費用,該案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提出,管委會委員均無異議照案執行,周慶隆為總務組長,何建螢為財務組長,卻拒不於請款單簽章,分別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3款(總務組)有關法務、同條第2款(財務組)有關採購之規定,認其等均有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規定之情形,作成第六案決議。周慶隆、何建螢均否認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主張108年11月11日管委會討論上開專任合約書爭議時,決定各項細節都需再協商討論;而後續管委會並未決議通過支付弗客公司爭議案之律師費,並由周慶隆向主任委員許清標表示應提付管委會議決通過後再付款,其等並非逕予拒絕簽核該費用,無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108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下稱108年會議
),管委會委員對弗客公司爭議案支付委任律師均無異議照案執行,意即已通過此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108年會議紀錄之記載,「七、報告事項」固有報告弗客公司律師費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乙事,惟在「八、議決事項」完全未提及弗客公司爭議案及系爭律師費;又遍觀該會議紀錄亦無弗客公司爭議案律師費「無異議」或「照案執行」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見上更一字卷第196至197頁)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費無異議照案執行云云,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108年會議對弗客公司爭議案支付委請律師費用6萬元之報告事項,無人提出異議,足見已通過此案,周慶隆為總務組長,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3款總務組職掌有關法務事項,何建螢為財務組長,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2款財務組職掌有關採購事項,即應簽核該費用,其等拒不用印簽核,構成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情形;而類此情形之臺灣燈會宗教區贊助款(下稱燈會費用)支出,其等均為簽核,然就系爭律師費卻不為簽核,顯係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包括「運營本宮經費收支」,足徵有關上訴人之經費支出為管委會之職掌,應經管委會同意,始得支出費用。審酌系爭弗客公司爭議案及系爭律師費支出並非一般例行性事務,亦與上訴人所稱上開燈會費用之支出,有所不同;再者,108年11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相關專任合約書法律問題,以及各項細節都需再協商討論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92至193頁),且108年會議亦無支付弗客公司爭議案律師費之決議,周慶隆為總務組長,何建螢為財務組長,因認該項費用尚未經管委會議決通過,故未予簽核,又由周慶隆向主任委員許清標表示待提付管委會議決通過後再行付款等情,尚難認其等構成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規定之情形。周慶隆、何建螢既無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系爭大會以其等有該款情形,作成第六案決議開除周慶隆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職務、開除何建螢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違反系爭章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周慶隆、何建螢據此主張第六案決議無效,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