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劉文岳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 理人 郭達鴻律師上 訴 人 劉備世
劉蕙君
劉鴻烈劉鴻彰劉淑美
劉淑芬劉淑媛
劉文惠
劉菲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蔡奇宏上 訴 人 賴文禮(即李嬌姿之承受訴訟人)
賴泉暉(即李嬌姿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逸(即李嬌姿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旋(即李嬌姿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瑄(即李嬌姿之承受訴訟人)
李嬌麗
蔡永哲
周蔡銀杏
劉傑盛
林靜惠李治緯蔡宗憲
李昌平楊端儀
黃君豪
吳光華
劉安恩江世文
江世明
江世芳李順美劉湄劉渝
劉鍾惠玲劉安得陳淑貞被 上 訴人 蘇俊嘉
黃雅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由上訴人劉文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23頁),但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備世以次35人(按:原判決雖誤列已死亡之蔡永賜為被告,然蔡永賜業已死亡,不再列為本判決之上訴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李嬌姿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文禮、賴泉暉、賴東逸、賴佳旋及賴君瑄(下稱賴文禮等5人),有李嬌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第203頁)及賴文禮等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158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蘇俊嘉為臺南市○○區○○○○○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雅頌為同段1091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並與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過毗鄰之上訴人及蔡永賜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始得與○○區○○○農路相通而為通常之利用,爰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蔡永賜共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以及上訴人及蔡永賜不得禁止或妨害其等通行,且應容許其等在系爭A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桿)等語。
二、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蔡永賜共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及蔡永賜不得禁止或妨害其等通行,且應容許其等在系爭A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桿)。依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提出之起訴狀,被上訴人將蔡永賜列為共同被告(原審調字卷第153-158頁),惟蔡永賜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蔡永賜為被告,並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劉文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94-95頁),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