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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李秀卉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國保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卷第99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共同成立榮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秝公司),嗣榮秝公司於110年6月1日解散,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於111年6月17日清算完結。詎被上訴人將榮秝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榮秝公司帳戶)之存款全數領出,存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0,981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榮秝公司,各佔50%股權,又各自出資350萬元購買供興建預售屋之土地,因資金不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借貸500萬元後,匯款460萬元予榮秝公司,供榮秝公司購買土地及建材,又於108年1月17日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借貸500萬元後,匯款478萬元予榮秝公司,供榮秝公司購買土地,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榮秝公司支付必要費用後剩餘之款項,稅捐機關於5年內仍可能要求榮秝公司補繳稅捐,且榮秝公司就興建之建物須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乃將原存於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以便支付前開可能發生之稅捐及履行保固責任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任何存款,無侵占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0,981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秝公司係由股東即兩造所組織,資本總額100萬元,兩造出

資額各5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並代表公司。榮秝公司於111年6月17日(應為110年間)解散,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就任,嗣並向臺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南地院於111年6月17日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9-20、21、159、55頁,本院卷第129頁)㈡系爭榮秝公司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710萬0,156

元;於111年6月21日結清時之帳戶餘額為710萬1,962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審卷第31、149、159頁)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向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開立系爭被上

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存入。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彰化銀行函詢而於112年1月18日查詢之日止,均無提款紀錄。(原審卷第77、37、173、177頁)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審卷第37-38、98、160頁)㈤榮秝公司於108年間與第三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79-188、189-1

98、199-207頁之「六甲皇邸5」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84

條第2項)請求,是否合法?㈡如變更不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5萬0,981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如變更為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司法第9

0條、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0,98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

⒈榮秝公司雖於110年間解散,經全體股東(即兩造)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被上訴人並已向臺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不爭執事項㈠),惟榮秝公司於解散前之108年間,就其興建之「六甲皇邸5」房地,與買受人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㈤),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等語以觀,「六甲皇邸5」房屋之結構部分,目前仍在榮秝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期間,尚難認榮秝公司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⒉且系爭榮秝公司帳戶於111年6月21日結清時,尚有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6日向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開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存入,迄至臺南地檢署向彰化銀行函詢而於112年1月18日查詢之日止,均無提款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款項係作為日後發生保固責任擔保之用,屬榮秝公司所有;伊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榮秝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亦非無可採。是依首揭說明,榮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㈡次按公司究屬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解散清算之

有限公司股東,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自行挪用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

,係為支付將來可能發生之稅捐及履行契約保固責任所需之費用,然該筆款項既未得原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賸餘財產,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9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90條定有明文。

⑵榮秝公司尚負有「六甲皇邸5」房屋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難

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解散清算後榮秝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仍須俟公司實質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在未實質清算完結前,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身為股東之上訴人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⑶又被上訴人除陳稱:係彰化銀行致電伊,表示榮秝公司已向

臺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系爭款項不得再以榮秝公司名義存放彰化銀行,要求伊前往銀行處理,及建議將系爭款項另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新戶存入,以免與伊所有之其他存款混淆,伊遂依該建議辦理等語外,並陳稱:系爭款項係作為日後發生保固責任擔保之用,屬榮秝公司所有等語;再參諸系爭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未經被上訴人提領(不爭執事項㈢),亦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分派榮秝公司財產或係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自與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之規定無涉。⑷再退步而言,縱或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

戶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其所侵害者,亦為榮秝公司,非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亦難以上訴人為榮秝公司股東,基於其得行使賸餘財產分配之(期待)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派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