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彩雲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睿婕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時珍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弘群工程行之設計總監,被上訴人父親高育修生前為弘群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其二人分別負責弘群工程行之設計、業務及財務等職務。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於民國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伊購買鐵材,迄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3,932元未為給付。嗣經曾時珍清查弘群工程行財務,始發現被上訴人竟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合計261萬8,000元。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已於112年3月1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3,932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實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時珍與高育修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時珍僅為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高育修。曾時珍於訴外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記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起訴請求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及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下稱另案2468號訴訟,鑫世記公司嗣撤回對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之起訴)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稱其僅為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任何事情,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亦表示其皆係與高育修或伊聯繫討論貨款事宜等語,由此足認曾時珍確僅為弘群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或為伊簽收,或匯入伊名下帳戶,惟伊已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弘群工程行會計王雪芳或依高育修指示轉帳作為弘群工程行營運支出使用,且伊名下如附表之帳戶均係由高育修支配使用,高育修既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受領支配該款項,與僅擔任出名人之曾時珍無涉。因此,伊並無侵占附表款項情事,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對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讓與上訴人,且曾時珍只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亦無權可以將弘群工程行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針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屬於納稅義務範疇,自與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證4之對話,亦無從證明曾時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弘群工程行之債權存在,自無何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高育修為父女,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
㈡弘群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97年6月20日核准成立(於1
11年6月23日歇業),曾時珍為登記負責人;弘匠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110年1月20日核准成立,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兩家工程行均為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均為高育修。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給付貨款,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命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932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開金額迄未給付上訴人。
㈣鑫世記公司曾起訴請求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給付貨款,經臺
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命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應給付鑫世記公司143萬5,553元,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應給付鑫世記公司124萬6,694元確定。
㈤被上訴人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
約定書,約定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名義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在160萬3,932元額度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21日以虎尾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經招領逾期退回。
㈦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上訴人、鑫世記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給付貨款,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命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932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開金額迄未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名義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在160萬3,932元額度內讓與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約定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虎尾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前段),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曾時珍在高育修110年12月21日死亡前,僅係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其對弘群工程行之財產無任何相關權利: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
1款之規定,曾時珍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營業稅,高育修並非弘群工程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另依弘群工程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登載曾時珍為單位負責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以曾時珍為弘群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發函通知調查、暨以之為受處分人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可見曾時珍乃是弘群工程行之法律上實際應負責之人,不能單純僅以登記名義負責人視之等語,並提出弘群工程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弘群工程行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共5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30902971A號函、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罰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213-233頁)。惟查,曾時珍於另案2468號訴訟111年8月24日一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辯稱:我是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任何事情,也未簽到任何一張單據,弘群工程行是我的同居人高育修經營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142頁),嗣於該案二審告知訴訟後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再次表明其不曾參與弘群工程行業務文書、財務、或相關文件簽名、同意或是指揮監督工程任何業務,亦不曾參與弘群工程行經營,其非弘群工程行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高育修、高睿婕等語(本院卷第135-140頁),足認曾時珍確實僅為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無誤。至於名義負責人需對外負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負責人等行政法上相關責任,此乃稅務行政、勞工行政等相關法令規定均係針對名義負責人所為規定之結果,尚難僅以此行政相關法令之規定,即謂不能單純僅以登記上之負責人來看待曾時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認曾時珍與高育修兩人間內部存有委任關係
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0、541條法文所示,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之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取得之權利,並非由委任人當然取得,因此,在曾時珍仍登記為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時,高育修尚未取得弘群工程行之財產或更不能視為自己之財產而處分等語。惟查,弘群工程行於97年6月20日核准成立(於111年6月23日歇業),曾時珍為登記負責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高育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曾時珍僅為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應認高育修與曾時珍就擔任弘群工程行負責人一事上,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高育修為委任人,曾時珍為受任人;又因高育修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即弘群工程行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均歸屬高育修享受、負擔,並有處分、收益弘群工程行之實際權利,而曾時珍對弘群工程行之財產則無任何相關權利,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於曾時珍仍登記為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時,高育修尚未取得弘群工程行之財產或更不能視為自己之財產而處分云云,明顯與曾時珍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地位不符,高育修與曾時珍間就弘群工程行之財產管理,亦無民法第540、541條規定之適用。是高育修基於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地位即得自行處分收益弘群工程行財產,毋庸向曾時珍報告,更毋庸將收取之金錢交付或移轉曾時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曾時珍與高育修間就曾時珍擔任弘群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因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而終止,然本事件相關帳目款項發生時間係在高育修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對本事件權利義務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如附表所示共
計261萬8,000元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前揭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占者,行為人通常先因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嗣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被上訴人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成立侵占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收支
表為證(原審卷第333-364、407-448頁),核與證人即弘群工程行之會計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收支表原本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內容都是我打的,之所以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或蓋章,是因為老闆高育修說這是我們內部我跟他的內帳,所以我打完會給高育修看。這些原本下面都有高育修的章,是高育修自己親蓋的等語(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審酌王雪芳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收支表既為王雪芳擔任弘群工程行會計時所親自製作,並交給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親自蓋章確認,自應認上開收支表為真正,堪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亦可認定。
⒊茲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如下:
⑴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應認係直接匯給弘群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而非由被上訴人支配上開款項,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①由附表可知,其中編號1、6部分,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編號7部分,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內;編號2至5則係客戶將現金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②證人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43頁賴秀美匯款50萬元
到高睿婕中國信託帳戶,這筆金額如果賴秀美有匯款,高育修會跟我說有這筆客戶的匯款,高睿婕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高育修在使用,如果有這筆收入,就會登載於弘群工程行的收支表內。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收支表原本中沒有記載這筆109年3月12日的50萬元匯款,但是有寫在估價單上面,但估價單被曾時珍拿走了。之所以有這筆匯款,是因為弘群工程行有幫陳獻輝做工程,陳獻輝要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弘群工程行,就匯到高育修使用之高睿婕中國信託帳戶。之所以這筆錢未記帳在收支表內,是因為高育修說要等整筆工程完成後再一起做,這樣資料才不會亂掉,所以我就先寫在估價單上面。原審卷第53頁廖裕民在110年12月17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廖裕民是我們的客戶,弘群工程行幫廖裕民施作工程,廖裕民支付給弘群工程行的工程款,我的LINE還有這一張的紀錄,我有LINE給高育修說廖裕民有匯款50萬元給我們(庭呈與高育修手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5頁,110年12月23日張欽瑞有匯款1萬8,000元到被上訴人的臺灣企銀帳戶,這筆款項是因張欽瑞遮蓋農田抽水馬達的鐵皮屋頂壞掉,他請我們幫忙修理,張欽瑞是客戶,工程完成後匯款1萬8,000元到高睿婕的臺灣企銀帳戶,要提供何帳戶給客戶匯款是高育修決定的,高育修會指示我提供給張欽瑞何帳戶,高育修指示我提供高睿婕臺灣企銀帳戶,我就會把高睿婕臺灣企銀帳戶提供給張欽瑞,請張欽瑞匯款至該帳戶。高睿婕的臺灣企銀帳戶實際上也是高育修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90、394頁)。本院審酌王雪芳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雖未於弘群工程行之收支表上記載,惟
王雪芳已就此證稱係因高育修表示為免資料亂掉,要待整筆工程完成後再一起記入收支表,所以王雪芳先將之寫在估價單上等語。又依王雪芳前開證述,卷內所附之弘群工程行收支表,僅係王雪芳與高育修間之內帳,因此王雪芳所述高育修指示其待整筆工程完工後再一起登錄於收支表,此前王雪芳先寫在估價單上等語,並非不可信。因此,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記載於弘群工程行之收支表上,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④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王雪芳已證述該筆款項係廖裕民支付給
弘群工程行的工程款,其通訊軟體LINE裡面亦有該紙紀錄,其亦有LINE給高育修表示廖裕民已有匯款50萬元等語,經核亦與其所庭呈與高育修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第401-402頁),應堪採信。由王雪芳之證詞可知,客戶係依高育修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後,逕將此節告知弘群工程行之會計王雪芳,再由王雪芳將此事通知高育修,益見附表編號6客戶廖裕民所匯之款項,均係在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掌握及管領中,被上訴人自無侵占此筆匯款之動機與行為。
⑤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王雪芳已證述係客戶張欽瑞委請弘群工
程行修理遮蓋農田抽水馬達之鐵皮屋頂,工程完成後,其依高育修指示請張欽瑞匯款1萬8,000元至高睿婕之臺灣企銀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亦是高育修在使用等語,可知王雪芳係依高育修之指示,提供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給張欽瑞匯款,足徵附表編號7客戶張欽瑞所匯之款項,均係在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掌握及管領中,被上訴人自無侵占此筆匯款之動機與行為。
⑥因此,依王雪芳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臺灣企銀帳戶實際上均係由高育修使用。而高育修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附表編號1、6由客戶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編號7由客戶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應認實際上均係匯入由高育修所管領,作為實際經營弘群工程行業務所用之帳戶內,僅是借用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而已。是以,附表編號1、6、7客戶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直接匯給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而非由被上訴人支配上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或已交付實際負責
人高育修,或已轉匯作為弘群工程行應支付他人之工程款,或已交付會計王雪芳,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此部分金額:①被上訴人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㈤)。
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45頁109
年5月26日高睿婕、曾時珍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他們有收到80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是跟誰收的,我不知道,高育修會跟我說有跟輝哥(陳獻輝)第二次收款多少錢,叫我做個紀錄,所以我才在右下角寫上陳獻輝三個字。這筆款項高睿婕沒有拿回來給我,高育修跟我講說有收款,實際上有沒有收我不知道,高育修說他有收到,高育修會跟我說這是第幾次收款,我就會在估價單上紀錄等語(原審卷第391頁)。經核王雪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收據右下角處有手寫「陳獻輝」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附表編號2陳獻輝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所掌握,且高育修已向王雪芳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筆款項,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實際負責人高育修,高育修並將此節告知王雪芳。是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③就附表編號3部分,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47頁110
年1月11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30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也是跟輝哥(陳獻輝)收的,右下角有一個「輝」字是我寫的,高育修有跟我說有收到這一筆第三期款項3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收據上紀錄,在右下角寫上「輝」字;之所以還沒有記在收支表,是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還沒有做總整理等語(原審卷第391頁)。經核王雪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收據右下角處確有手寫「輝」字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47頁),堪認附表編號3陳獻輝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所掌握,且高育修已向王雪芳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3之款項,足認附表編號3之款項,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實際負責人高育修,高育修並將此節告知王雪芳。是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④就附表編號4部分,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49頁110
年2月9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20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跟誰收的,我不知道,因為右下角沒有註記。我沒有印象高育修有跟我說有收到這筆錢。高睿婕有拿款項回來,會直接把錢交給高育修,高育修會跟我說有誰付款,但是這張高育修有無跟我講我忘了,需要看我們估價單的紀錄,但估價單已經被曾時珍拿走了。在110年2月弘群工程行收支表原本上沒看到110年2月9日有這筆20萬元之紀錄,至於原審卷第235頁由高睿婕於110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給冠泰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的匯款申請書,因冠泰(公司)是幫我們搭鐵皮屋的外包商,我們人手不足,請冠泰(公司)幫忙一起搭鐵皮屋,所以才匯款20萬元給冠泰。
之所以由高睿婕匯款,是因為高育修請高睿婕幫忙的。110年2月9日收到的工程款20萬元應該就是由高睿婕轉匯給冠泰公司作為弘群工程行支付給冠泰公司的工程款,但金額是冠泰公司幫我們施作搭鐵皮屋的工資等語(原審卷第391-392頁)。經核王雪芳之證述內容,與收據(原審卷第49頁)及日盛銀行110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審卷第235頁)之記載均相符合,且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與匯款給冠泰公司之日期與金額均相同,是王雪芳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附表編號4之20萬元款項,既已直接轉匯給冠泰公司作為弘群工程行應支付給冠泰公司之款項,足認附表編號4之金額,被上訴人亦無將之侵占之行為。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51頁110
年3月10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30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跟誰收的,我沒有印象,上面也沒有我的註記,可能寫在估價單上。110年3月收支表原本沒有記載110年3月10日高睿婕收30萬元的款項,而110年3月收支表原本中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7日各有一筆「睿給現金10萬、1萬3,000、37萬7,000」,這三筆錢的記載跟高睿婕於110年3月10日收的30萬元應該是有關,高育修會跟我說請高睿婕拿現金給我,要支付給廠商的帳款,這三筆金額都是高睿婕拿現金給我。高睿婕拿這三筆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三筆現金是否是收到110年3月10日工程款的繳回,我會說我認為有關,是因為高睿婕收到錢剛好要支付廠商的貨款,我就認為可能是那些錢,高育修常常在外面跑比較多,他可能在工地看師傅做得如何,他會說還有哪一家的廠商的款項還沒有支付,他就會請高睿婕拿現金回來給我去支付給廠商等語(原審卷第393頁)。經審酌王雪芳之證詞,與收據(原審卷第51頁)及弘群工程行110年3月之收支表載有110年3月10日「睿給現金10萬」、110年3月12日「睿給現金1萬3,000」、110年3月17日「睿給現金37萬7,000」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431頁),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已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7日各繳回現金10萬元、1萬3,000元、37萬7,000元,合計已達47萬8,300元,超過被上訴人當月所收取之30萬元甚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款項已繳回弘群工程行等語(原審卷第199頁),並非無據。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
⒋依上所述,本院審酌王雪芳之證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
並無侵占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錄音檔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88-198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上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如附表所示共計261萬8,000元款項等語,為無理由,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受讓上開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3,932元及其法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既無侵占弘群工程行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則曾時珍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要難認上訴人與曾時珍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3,932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請求傳訊曾時珍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86頁),惟曾時珍在高育修死亡前僅為弘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且從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即使其到庭擔任證人,其證述亦與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本件款項無涉,核無傳訊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稅務局或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函調弘群工程行109年及110年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含各項憑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未經會計或蓋有弘群工程行營業章之弘群工程行109-110年之收支表與申報資料不符,並非會計王雪芳依進出貨憑證作成,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不實部分(本院卷第18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乃涉及弘群工程行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核與認定被上訴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有無侵占本件款項無涉,亦無調取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