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楊信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蕭人豪律師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上 訴人 周文偉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4日前某日先以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許明朝購買坐落原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4分之1,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00-0等3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兩造各負擔價金之半數,各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之一半即各筆土地8分之1,伊並將應分得00-0等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依約給付應負擔之半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4,700元後,上訴人即於77年12月20日與許明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00-0等3筆土地,並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77年12月30日就上開共同出資購地借名登記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00-0等3筆土地嗣於91年4月29日經分割及地籍重測,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嗣伊屢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均未獲置理。系爭合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均與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應認系爭合約性質僅屬共同投資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雖捨棄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惟兩造已於91年間另成立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萬元後,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全部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伊並已將美金8萬元分2次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縱認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於91年間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況被上訴人係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方借用伊名義登記購入,此舉無異規避土地法之規定,與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範目的相悖,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未有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77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出名,兩
造共同出資,向許明朝購買00-0等3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並約定兩造各負擔價金175萬2,200元,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為174萬5,005元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其應負擔之半數價金。
㈢上訴人收到款項後,於77年12月20日與許明朝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00-0等3筆土地,並將00-0等3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兩造嗣於7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略為「右當事人
間茲就共同出資承買土地事宜同意立約如左: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向許明朝承買其所有00-0土地田11則0.6037公頃持分4分之1、00-00土地田11則0.0261公頃持分4分之1、00-00土地田11則0.0042公頃持分4分之1土地3筆,甲乙各為上述土地權利額8分之1。買進時雙方各出資175萬2,200元整。二、甲乙承買後因政府法令(農業條例)限制,細分、分割或持分登記致相互洽商結果決定推舉甲方出名向政府登記合法所有權。三、對本件土地自承買三日起稅捐各負擔一半。四、日後如法令准予細分或共有持分登記時,甲方應即無條件提供印章蓋用,但費用各負擔一半。五、甲方代表取得本件土地後未經乙方同意決不得任意設定負擔或處分,否則願負擔對方損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足實。六、以上係雙方各自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
」。
㈤00-0土地於91年4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給上訴人,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範圍全部,該地號土地復於107年10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編為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對有委託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匯款68萬7200元(依
該日匯率計算折合為美金2萬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三人鍾佳宏設於上海匯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鍾佳宏之貨款,及上訴人有於94年2月16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被上訴人女兒周宜萱帳戶之事實,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口頭約定由上
訴人出名,兩造共同出資,向許明朝購買00-0等3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並約定兩造各負擔價金175萬2,200元,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即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為174萬5,005元之中國商銀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其應負擔之半數價金;上訴人收到款項後,於77年12月20日與許明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00-0等3筆土地,並將00-0等3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及兩造嗣於7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43頁、原審限閱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㈣前段),此部分即堪信實。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由上訴人與許明朝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地
價稅稅務繳款書及繳費收執聯觀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3-99頁),上訴人為簽立00-0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系爭土地之稅捐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或提出其分攤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取得保管,其僅
持有上載「本筆土地係楊信基和周文偉共同出資購買各持分一半」文字之影本(原審卷第23頁),且其長期旅居美國,系爭土地自77年至113年長達36年時間均係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更私下興建農舍供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對於系爭土地完全未有為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長期旅居美國,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為全部使用,且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私下興建農舍供己使用,本就應自行負擔相關稅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有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為全部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卻未加聞問,亦未為反對或制止之情,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依此事實觀之,核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要件不合,亦堪認定。
⒋由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係在上訴人之管理支配下
,且自購買後至今長達36年餘期間均由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及權限,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要件均不相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㈣系爭合約既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要難認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效力。是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因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合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以及系爭合約是否因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而終止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