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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輔 佐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嚴朝宗

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莊瑞明嚴仕銅陳錦清陳文湖林登文

黃明山陳江海郭秋柏嚴國雄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温金輝温德發王棋崑温金城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蔡文展上 1 人輔 佐 人 林永龍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啓倉

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

王勝嘉

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

郭瑞坤胡元獻

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温慧珍(即温宗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神明會之會員死亡,其會分權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則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即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以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温宗明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0年24月死亡,其子女温勝閔、温惠雯、温惠婷已拋棄繼承,其會份由温慧珍繼承,温慧珍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81-189、301-30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31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信凱死亡,陳義文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江海、郭秋柏、嚴國雄、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温金輝、温德發、王棋崑、温金城、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郭啓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王勝嘉、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温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稱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推由被上訴人蔡文展為申報人,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申報,經民政局審查後,於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向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74055號檢送蔡文展提出之申復書。因本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調處,民政局卻於111年4月14日來函表示不予受理,並稱「宜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縱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因兩造就基礎事實存有爭議,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又民政局公告之原始證明文件,為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其外觀有文字增減、塗改、刪除及打字黏貼等嚴重瑕疵,非自昭和5年之原始文件,且民政局公告所附設立人系統表中,設立人後代承繼權利者有男有女,更有不同出生次序別者,上訴人遍尋民政局公告所附文件,均無載明系爭神明會會員後代承繼規定或慣例,故原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有疑慮。另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依法享有「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之全部權利,且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決議書已確認為不實,系爭神明會為另案之參加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文展:上訴人就系爭公告提出異議時,系爭土地已為國有

,未涉及土地權利爭執,而係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領取資格問題,無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異議內容,係質疑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範躊。蔡文展於110年12月16日就上訴人之異議提出申復書後,民政局已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73011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已逾3個月期間,應屬不合法。又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與土地權利爭執無必然相關,縱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亦不代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特定土地權利即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仍須另提給付之訴,請求取得特定土地,本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核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需以上訴人不能提起訴訟者為限,就系爭神明會與上訴人有關土地權利之爭執,上訴人得另提給付之訴,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另原審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訴外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惟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已確認系爭神明會存在。又派下決議書有派下簽名,內容復有關於「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內文,性質上相當於神明會會員總會開會後書立之文件,且製作嚴謹,又蓋有騎縫章,至於派下刪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人姓名,明確該會份之歸屬,仍可分辨原始字跡,而上端打字加註黏貼,源於當初書寫人憑語音書寫,未查究派下戶籍原姓名,遂以打字匡正,系爭神明會確係存在,與上訴人非屬同一主體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錦清於原審:事情已隔三代,伊不知道有何糾紛

。伊小時候,知道伊父親每隔一段時間就有分配盈餘,並聽他們說集資購買山坡地,到底存在不存在,伊不知道等語。㈢被上訴人嚴國雄於原審:伊祖先有集資購買三官大帝這個廟,從57年到71年都有分配股金等語。

㈣被上訴人温金輝、王棋崑、温金城、王勝嘉於原審: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

到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文展以其為系爭神明會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

定,檢附系爭神明會成立沿革、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原審卷第31頁,外放)㈡民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徵求異議(

補字卷第39-67頁)。上訴人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異議書,外放)。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局申請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案經民政局審理後,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等語,是上開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辦理;且上訴人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民政局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均撤銷。民政局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民政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補字卷第75-130頁、本院卷第183-187頁)㈣系爭行政訴訟經上訴人、民政局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

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即為三官廟。…㈤由於有購地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出現,故須重新檢視『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以修正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大帝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及會員存在」。(鑑定報告書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37頁)㈤系爭土地均於36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權利

人為「三官大帝」。於104年2月4日(登記原因:收歸國有),均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原審補字卷第43-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均登記權利

人為「三官大帝」,並於104年2月4日(登記原因:收歸國有),已均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而蔡文展以其為系爭神明會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系爭神明會成立沿革、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民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補字卷第43-59頁)、民政局函送之資料(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目的,依其主張: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與事實不符,如系爭神明會存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有爭執等語(上訴人書狀,原審卷第66、67頁)以觀,係就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原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一節有所爭執,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惟核諸系爭神明會組織本身是否存在,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縱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亦無法因此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對系爭土地相關款項有領取資格。再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土地收歸國有,部分作為道路用地,該徵收補償款已由地政局核發予上訴人,可證明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政局函文(本院卷二第271頁)、臺南市政府函文(本院卷二第275頁)為證,益徵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與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而得否領取相關款項一事,確屬無涉。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上不安

狀態,無從經本件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