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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庠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訂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所成立之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的合約有效期間内,不得在臺南市、臺中市授權第三人開設清原品牌加盟店。㈣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加盟合約。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第㈡、㈢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並移列至第㈢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8萬7,967元,並自114年2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第㈣項聲明則調整為第㈡項聲明(本院卷一第338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開原第㈡、㈢項聲明部分,因變更之訴合法而第一審之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此部分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清原品牌門市店在臺南市及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伊,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理由略謂:⒈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⒉伊未依約開設直營店、⒊伊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⒋伊未將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交付予被上訴人、⒌伊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後又片面向臺南市、臺中市之加盟者發布清原芋圓連鎖茶飲聲明書,公告兩造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甚至提出清原複合式茶飲同意經營協議,要加盟者另外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惟伊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亦無系爭合約第6.8條開設直營店數不足之終止事由存在,且無系爭合約第6.2條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按:即兩造相關文書所稱之「跑料」)達三次以上之情事;縱認伊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達三次以上(假設語氣),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謂違反系爭合約第6.2條之約定;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得利益極少,而伊所受損失甚大,實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系爭合約雖已屆期,然伊之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屆期前均係存在,被上訴人片面違法終止授權,同時呼籲各加盟店與伊終止加盟契約,並自111年起未經伊同意即授權其他加盟主設立加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2.5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致伊無法依約拓展直營店或加盟店,受有無法收取加盟金、權利金等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768萬7,967元之損害;又伊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後,加盟合約屬伊所有,且兩造未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回加盟者之加盟合約,訴外人鄭麗琴卻意圖為被上訴人不法之所有,未經伊同意,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加盟合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依系爭合約第5.2條、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有收取保管履約保證金本票、原物料保證金之權,但不包括收取持有加盟合約,伊當初交付部分加盟合約係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併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4至32之加盟合約。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加盟合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68萬7,967元,並自114年2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異,且上訴人有多次採購非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事實,原審非僅以被證14之稽查明細為據,亦有原審證人吳沛瑜、謝品玟及蔡羽旻等證述為佐,故上訴人逕向第三方採購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使用,違反系爭合約第3.4.1條原物料應向伊統一採購之契約義務,伊自得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

6.6條約定而終止;上訴人雖稱伊供貨之原物料有瑕疵,但加盟者之群組內對話紀錄並未提及紫米有瑕疵,上訴人卻向第三人採購紫米供給霧峰店、烏日店使用,顯見上訴人所指原物料有瑕疵,上訴人不得已才改向第三人訂貨等語,並非實在;伊法定代理人並無口頭同意上訴人採購非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否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後簽訂之潭子店加盟契約附件均仍明文記載原物料應向伊及伊指定之廠商購買,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採購,亦即若伊有同意上訴人自行採購原物料,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變更記載。上訴人卻未變更之,可證伊法定代理人未為此同意。又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臺南地區與臺中地區各設立1家直營店,上訴人應舉證已依約設有直營店,且上訴人已自認未於臺南地區與臺中地區設有直營店,不得再撤銷此部分自認,縱認永康旗艦店屬臺南地區之直營店,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並未設立直營店,且上訴人應有繼續保持之義務,上訴人任意關閉,均屬違反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再者,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縱使系爭合約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之規定,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所示,伊亦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系爭合約。此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斷對伊及法定代理人與公司員工施以惡行或侵害行為,足認雙方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亦難期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完成,伊自得行使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終止權。伊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民法委任或代辦商之義務以及有債務不履行時,伊本可行使意定與法定終止權,此本屬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終止代理合約與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向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兩造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加盟合約本應交付委任人即伊。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加盟合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予鄭麗琴,並非鄭麗琴竊取而來,伊占有加盟合約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加盟合約,非有理由。上訴人代理伊與加盟者訂立加盟合約後,本應將加盟合約交付予伊,上訴人先前已交付多本加盟合約,加盟合約屬伊所有,伊當有權保有附表一編號14至32之加盟合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清原

品牌門市店在臺南市及臺中市等區域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品牌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

㈡系爭合約約定經營人以訴外人羅憲仁為主、林莉婷為輔。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理由略以:⒈上訴人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終止;⒉上訴人未依約開設直營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終止;⒊上訴人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⒋系爭合約上之經營人羅憲仁已於109年11月30日辭任,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且上訴人負責人林莉婷先於110年8月恐嚇、公然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志遠,後又於同年12月欲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鄭麗琴施以強暴行為,並再次公然侮辱與誹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志遠,嚴重破壞雙方關係與信賴基礎而難以維持,存在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⒌上訴人負責人林莉婷表示已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3.2.6條約定精神。

㈣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上訴人在合約簽訂第1年(即110年

1月16日前)必須開出3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直營店),此後每年開出5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否則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合約(原審卷一第7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於臺南市與臺中市皆須1年內開設至少1家直營店(原審卷一第217-219頁)。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清原芋圓連鎖茶飲聲明書(

原審卷一第87頁),向加盟業者表示上訴人已非區域代理經營商,並向加盟業者提出清原複合式茶飲同意經營協議(原審卷一第89-90頁)。

㈦永康店核准設立日期為109年5月11日,負責人羅憲仁為上訴

人之經營人,該店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庠宏公司與訴外人郭銘丞於109年4月1日所訂立(原審卷一第369-374頁)。嗣羅憲仁於109年11月30日辭任上訴人經營人,永康店亦於110年5月10日歇業。

㈧善化店於110年5月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變

更負責人為林莉婷,經該局准予辦理(原審卷一第385-386頁)。

㈨林莉婷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之語音訊息傳送被證7之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27-229頁)予被上訴人員工蔡富州。

㈩附表一之32份加盟合約現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

函通知略以:…竟然發生不可原諒之「跑料」行為,為此本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6.1條規定,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違約行為,本公司將於文到3日內至貴公司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進行複檢,並通知貴公司立即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若貴公司拒不改善,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則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本公司並有權終止合約,耑此警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78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款1萬元(另30元匯費)繳清此筆違約金。

2020加盟簡介手冊為被上訴人所印製,全台據點記載雲林地區虎尾店、臺南地區永康店。

新北化成店之商工登記名稱為伊丸商行,組織型態為合夥,

負責人為蔡富州,合夥人為黃玲鈺、劉志遠、張曜川、林歆瑜、洪文哲、林彥有、蔡珮潔(原審卷二第31頁)。

永康店之原商工登記名稱為鈞鋐茶飲店,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羅憲仁,於110年5月10日歇業。

關於上訴人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即跑料)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清

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從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工序以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⒉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款約定的任意一項

,第一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1萬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須在甲方限定期限內改正該違約行為;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⒊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

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⒋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發生跑料行為,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立即改正上開違約行為,並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77-178頁)。

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款1萬元(另30元匯費)繳清此筆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79頁)。

⒍依原審被證4之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臺

中霧峰店)、原審被證5之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臺中烏日店)所示(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關於上訴人未開設直營店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3.5.2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代理區域內所開

設的直營門店(即乙方自行開設的門市),必須先由甲方審核是否符合開店標準,非直營門店(即乙方在乙方代理經營區域內拓展的加盟店)合約須由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則簽訂由甲方統一提供的自願加盟合約,乙方為甲方授權簽約代表,履約保證金本票、原物料保證金由甲方收取。」⒉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上訴人在合約簽訂的第1年(即110

年1月16日前)必須開出3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直營店),此後每年開出5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否則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合約。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於臺南市與臺中市皆須1年內開設至少1家直營店。

關於上訴人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如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乙方有將加

盟店充作乙方直營店的行為,則視為嚴重違約,須赔償甲方50萬元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約(所有門市均須提供營業執照,租房合約等相關證明至甲方處備案)」。

⒉訴外人林宛樺於108年10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

飲加盟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01-216頁),約定用以加盟清原複合式茶飲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0樓(即大灣店)。

⒊訴外人鄭正揚於108年11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複合式連鎖加

盟事業連鎖加盟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3-200頁),約定用以加盟清原複合式茶飲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善化店)。

關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刑事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莉婷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提告上訴人副總鄭麗琴涉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志遠向臺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莉婷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志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劉志遠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莉婷向臺南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劉志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合約

第6.6條終止系爭合約,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清原品牌於臺南市與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上訴人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品牌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1-79、8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8條或第6.6條或第

6.2條或第6.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委任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終止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

清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由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内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工序以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第3.4.2條約定:「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訂購所需原物料並承擔相關貨物的運費(乙方應自行估算安全庫存量,維持其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正常營運。甲方將在貨款到帳後三天内發出有庫存之貨物,如遇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及時發貨,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甲方可依現行環境改變,及時通知乙方隨時調整價格與訂貨流程。」、第6.1條約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的(以甲方發出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第6.2條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款約定的任意一項,第一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1萬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須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改正該違約行為;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第6.6條約定:「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原審卷一第75-78頁)。準此,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上訴人經營清原品牌門市店所需之原物料必須自被上訴人處統一採購,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如有違反上開約定,第1次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如上訴人跑料達3次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竟然發生不可原諒之跑料行為,為此本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違約行為,本公司將於文到3日內至貴公司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進行複檢,並通知貴公司立即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若貴公司拒不改善,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則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本公司並有權終止合約,耑此警告等語,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款1萬元(另30元為匯費)繳清此筆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之⒋、⒌),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肯認。因此,足認上訴人於109年間有一次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行為,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1萬元,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立即改善違約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行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

⒋次查,吳沛瑜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督導,

職稱是營運經理。稽核流程為每個月定期到店家進行例行性的環境整潔檢查以及食材的試吃,還有服務禮儀,加強食安觀念,確認店家使用的食材都是公司提供的原物料,這也是稽核重點。稽核時間不會提早通知,我們每個月固定有1、2天進行臨時性檢查。我們在加盟業者正式營運上路前,對他們進行教育訓練時,會向加盟業者宣導未來營運後會有一位督導,每個月不定期向業者稽核及輔導、巡店。到店稽核會先跟店內員工說明身分,出示督導證,並會先告知到店目的。會先在外場試吃原物料以及檢查環境衛生,外場冰箱裡的食材是否在合格期限即保存期限內,也會做茶桶、濾嘴的測試檢查,接著會到後場檢查冰箱裡面的原物料,檢查環境清潔跟飲水機的濾心是否定期更換,檢查重點是原物料是否是使用公司提供的。環境衛生如果不合格會當下勸導並給二到三天的時間命其改善,原物料部分如果不是使用公司提供的原物料,會詢問店家來源。被證4臺中霧峰店稽核表及被證5臺中烏日店稽核表上均是我的簽名。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均有採購非指定原物料之情形,臺中霧峰店品項內容是冷凍芋角、紫米,臺中烏日店品項內容為冷凍芋角、紫米。稽核完的內容會讓店家看過,稽核表是當天製作給店家簽名。經過我稽核的加盟店均有相對應的稽核表,稽核表有三聯,一聯給店家、一聯給公司、一聯給督導,所以我手邊也有。我可以確認確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原物料。如果是我們公司指定的,包裝上會印有公司的名字,我是靠這個方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指定的原物料。霧峰店當時是有一間店在受訓,過去瞭解看到內場冰箱內有不是公司的芋條,紫米也不是公司的。烏日店我看到他有使用非公司的原物料,我就詢問店家貨源是不是公司的,烏日店說貨源是代理商進貨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85-194頁);謝品玟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目前在一中門市擔任店長,先前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督導。工作內容是每個月會有基本的稽核,是不定期的,如果營運上有問題,加盟業者會打給我們。我擔任稽核工作1年多,在109年正式擔任督導。公司稽核流程是會帶稽核設備例如電子磅秤、測糖器、稽核表、勸導單。進店以後我會向店家告知我們是督導並出示證件,會跟店家說今天是來稽核,事先不會通知,所以店家不知情。接下來會問老闆或店長有沒有在店裡,接著會先稽核內場,檢查項目有環境整潔,測茶葉克重數,接著會查看店裡的原物料是否均是公司提供,如果是公司的原物料上面會有公司的標誌,接著會去外場檢查設備的乾淨度,試喝茶品,檢測物料甜度。我們公司會製作公司物料的標籤貼,我們進去看發現物料上面沒有公司的標籤,便發現不是公司的原物料。當下發現店家有違規時,會詢問店家這個是他們跟公司訂貨的嗎?店家說是按照正常配貨流程取得的,貨一來就是這樣的。我發現店家違規以後先拍照下來,回報給主管。稽核表是當天到店稽核一定要填寫,即使店家沒有違規,也會有這家稽核表,是用來紀錄表示我們有稽核過。被證14上我針對中南部店家做稽核。發現加盟業者有違規的情形後,會把稽核資料彙整交給公司,稽核單我轉交給公司了。稽核單有三聯,一聯給加盟主,一聯留在我們手邊,一聯轉交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94-200頁)。

⒌本院審酌吳沛瑜、謝品玟為被上訴人委派之督導人員,其二

人任務在於對上訴人代理區域内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以及設備使用、保養維護、商品及服務品質進行監督管理,兼衡之其二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對加盟店進行稽核之時期、方法、項目、流程,識別各加盟店原物料來源之標誌係以商品包裝貼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以及稽核紀錄製作之時點暨要式性等節均相符,認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吳沛瑜上開證詞,可知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派員進行例行稽查時,吳沛瑜發現該二店所使用之冷凍芋角、紫米等原物料均非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廠商訂購之商品,經吳沛瑜就原物料來源一事詢問加盟店內之店員,店員表示係依照正常配貨流程向上訴人進貨取得,原物料配送到店時之情形與吳沛瑜現場所見者相同,亦即冷凍芋角、紫米包裝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顯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上開稽查情形經吳沛瑜紀錄於稽核表上。再觀以卷附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臺中霧峰店營運稽核表、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市臺中烏日店營運稽核表備註欄分別載有:芋條沒使用總部的、紫米也沒使用總部的;芋條、紫米由總部配送,但貨源並不是總部(已拍照)等語,該二份稽核表並經當日稽核人員吳沛瑜,及受稽核門市店之幹部人員簽名(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復有稽核當日於該二店拍攝之紫米、冷凍芋角照片可參(原審卷三第22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自行採購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其代理區域内的臺中霧峰店及臺中烏日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各有一次跑料行為,品項為紫米、冷凍芋角等語,應屬實在。

⒍再查,蔡羽旻(即清原加盟門市臺中美村店店長)於原審結

證稱:110年9月開始由我負責訂購原物料,向上訴人庠安公司訂貨,直接在POS機器上點選需要的品項,在指定時間會有人送貨過來,送貨的人是庠安公司的員工。我有印象於110年11月25日接受總公司的稽核,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天。

原審卷二第287頁臺中美村店欄位右側的原物料,即外包裝顯示為花生、冷凍芋頭、紫米的照片是在美村店拍攝的。這些花生、冷凍芋頭、紫米是我跟庠安公司叫的貨,庠安公司的人員送來的。產品上有貼庠安公司的貼紙,我就會以為應該是可以使用的原物料。我對上面的包裝有印象,我跟庠安公司叫的貨確實也是長這樣。由庠安公司提供的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與現在被上訴人提供的有差異,現在被上訴人提供的紫米包裝比較小包,庠安公司提供的紫米比較大包,包裝的顏色一樣是灰色,顏色上沒有差異。軟花生從上面的出廠公司可以分辨,庠安公司提供的上面會有貼庠安公司的貼紙,總公司提供的會有貼總公司貼紙,包裝都是一樣的,差異只是貼不同貼紙而已。芋頭包裝總公司會有淡淡的清原二個字,庠安公司只有貼貼紙上去,但包裝都長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311-318頁)。經核蔡羽旻之上開證述,可知臺中美村店曾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上訴人委派人員稽核,經稽核人員發現該店所使用之花生、冷凍芋頭、紫米等原物料之商品外包裝上並非貼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且上開原物料均係由庠安公司提供予臺中美村店使用,並有稽核人員當日拍攝跑料之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19頁上方照片)。佐以吳沛瑜證稱:臺中美村店採購非指定原物料行為之品項內容為花生、冷凍芋角、紫米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87頁),則上訴人於其代理區域内的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1月25日有一次跑料行為,品項為花生、冷凍芋角、紫米,亦堪認定。

⒎上訴人固主張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下訂的貨

品並無軟花生,所查獲第三人之軟花生來源不明云云。惟縱認臺中美村店未於110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訂購軟花生,但不能據此認定於110年11月25日查獲第三人之軟花生非先前所下訂之貨品。況蔡羽旻已證述該店原物料均係向庠安公司下單後由庠安公司出貨到店,衡情以加盟業者之原物料訂購流程,加盟店接收來自代理商之上訴人送來之原物料,基於信賴即會認定該等原物料為總公司所供給,難認其有足夠能力判斷原物料之真偽,蔡羽旻為加盟門市店長,就臺中美村店之叫料流程應甚清楚,且其證述內容平實,並無刻意偏袒何造之情形,又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蔡羽旻之證詞應可採信。

⒏至上訴人主張吳沛瑜、謝品玟、蔡羽旻均無法準確回憶當時

之情形,其等證言憑信性低等語。惟謝品玟關於對加盟業者之稽核流程,吳沛瑜關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至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稽核之經過及跑料品項均證述甚詳,臺中美村店110年11月25日之跑料情形亦經吳沛瑜、蔡羽旻證實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其三人有無法準確回憶之情形,況且時隔一年有餘,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⒐上訴人再主張被證14之跑料明細與被證17之稽查側錄影片日

期有部分不同,被證14顯係臨訟製作而不可採等語。惟查,被證14關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稽核人員在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拍攝之跑料紫米、冷凍芋角照片(原審卷三第221頁上方照片、第223頁下方照片),均有卷附證人吳沛瑜及當日受稽核門市店之幹部人員簽名之稽核表(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及吳沛瑜之證詞可互為參照,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美村店拍攝之跑料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照片(原審卷二第287頁上方照片、卷三第219頁上方照片),亦經蔡羽旻當庭確認無誤。被證17之稽查側錄影片係以側錄器設備以機械力自動顯示錄製時間,本非無可能因人為設定偏差或其他緣故,致與實際時間有不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4跑料明細縱部分內容與側錄影片有日期差異,應不影響前述跑料事實之認定,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偽造被證14跑料明細之情事。

⒑綜上,被上訴人為維持各加盟店之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控管

,要求各加盟店就販售商品之原物料須遵守統一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私自向廠商購買,應符合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故於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上訴人所需之原物料均統一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合約第6.6條亦明文約定:「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可知上訴人須謹守不得私自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應統一向被上訴人進貨,若違反該約定,第一次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萬元,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上訴人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終止系爭合約。查上訴人於109年間有一次跑料行為,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1萬元,且經被上訴人發出臺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要求應改正跑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在其代理區域内之臺中霧峰店於110年11月16日、臺中烏日店於110年11月17日、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1月25日分別有跑料事實,是上訴人有採購非由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之行為達4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終止合約關係。

⒒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不符合

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得已才向第三人採購,縱然上訴人跑料亦無可歸責等語,並聲請證人呂崇聖到庭作證。經查,呂崇聖於原審結證稱:我用LINE向總部的林歆瑜訂貨。臺中美村店曾向我們反應芋頭有問題,有一次我們訂購大量芋頭大約300箱或500箱,使用到一半就產生發臭問題,加盟業者都有向我們反應。我們在原證12群組對話中向總公司反應過有問題的原物料有麵茶、小芋圓、小紫芋、桂圓紅棗、薑母、芋條、寒天、紫芋圓、大芋圓、芋頭、地瓜塊、綠茶、椰果、花生等,幾乎都是這些原物料在出問題。總公司應該要送熟的紫米給我們,我們不需要煮,就可以直接加在熱飲品內販賣,但收到的紫米米心是生的,顏色也不對,正常應該是紫黑色,但我們收到的是乳白或暗白色。我們反應過有瑕疵的上述品項,還是持續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沒有向第三方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476-482頁)。隨即改稱:我們有經過被上訴人法代同意,可以向第三方採購,因為芋條的品質也不符合標準,紫米部分是因為原物料供應不足,品質有問題,這部分也有經過被上訴人法代同意,可以向第三方採購等語(原審卷二第482頁);證人鄭正揚於本院結證稱:我之前有在庠安、庠宏公司任職,進去後是做前台的工作,負責調配飲料,掛主任後除了調配飲料外,還有多處理一些店家的問題;如原審卷一第389頁我詢問小芋圓裡黑黑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一整批裡面都有,另原審卷一第399頁是我收到的芋頭包裝已經破掉了,原審卷一第401頁有反應小紫芋包裝裡面有不明物質,就是類似黑色的毛,不是每包都有,但有的那包就有很多根,原審卷一第403頁在反應芋頭煮出來是臭酸的,原審卷一第405-406頁也是反應小芋圓裡面有摻雜黑色的點,原審卷一第410-411頁在反應芋條跟芋頭都按SOP流程製作,但每一鍋卻沒有同樣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本院審酌呂崇聖有關係待被上訴人更換良品後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原物料,或逕向第三方採購新品一節,說詞已前後不一,且呂崇聖固證稱有問題的原物料包括花生,然此已與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示花生仁之檢驗結果為合格等情有異(原審卷一第445-455頁),則呂崇聖上開證述顯難逕信,尚難單憑呂崇聖上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麵茶等十餘項原物料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瑕疵存在,或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且,呂崇聖亦證稱若收受之原物料有瑕疵,依通常處理流程,會先在LINE群組內向被上訴人員工林歆瑜反應,被上訴人會以折抵貨款或是以貨換貨之方式處理,將經反應有瑕疵之原物料依品項及數量更換新品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78頁);至鄭正揚之上開證言,則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原物料有問題。然縱如呂崇聖及鄭正揚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或不良問題,上訴人應依上開退換貨流程將被上訴人提供有瑕疵或不良之貨品退貨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更換完畢,將良品提供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以甲方發出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之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保障權利。系爭合約既未有上訴人得自主認定被上訴人所供原物料有瑕疵即得向第三人採購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原物料有瑕疵為由,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改供應廠商及原物料。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食品檢驗報告以證明被上訴人供應之原物料有不符合食品檢驗標準之情事,就其所主張之原物料欠缺食品安全性而不得供人食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顧公眾食安,其得拒絕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改向第三人訂購原物料,縱然跑料亦無可歸責,並稱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悖於誠信等語,自不足採。上訴人逕向第三方採購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使用,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3.4.1條原物料應向被上訴人統一採購之契約義務。

⒓上訴人再主張其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一事有經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同意等語。經查,呂崇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我們老闆開會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劉先生說如果有品質更好的原物料,我們可以去採購。我們採購的廠商,被上訴人公司都知道,而且是合格的廠商,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阻止。決定好廠商之前,是否會把他們的食材自行送檢驗,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無法回答。執行長承認要降價讓我們有利潤,結果年初來講,到年底的時候,都不敢講利潤的問題,我們就去找其他廠商問,所以我們才會知道通路等語(原審卷二第482-484頁)。若依呂崇聖所述情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會議時以口頭方式同意上訴人可自行向第三人採購品質更佳之原物料,但關於上開會議之日期、時間,上訴人向第三人採購之食材是否必須送食品安全檢驗,是否須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同意等問題,呂崇聖均未予回答,另上訴人亦不能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資佐證。而關於如此重大利益事項,已涉及上訴人可肆意找尋價低之商家,自行購入低廉之原物料,且可能令被上訴人陷於加盟店商品之品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雙方關於此屬重大事項之約定竟均無任何文字紀錄或書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呂崇聖所述,難以採信。況且衡酌常情,被上訴人若非十分在意各加盟業者之商品原物料來源,而係開放各加盟業者自行採購原物料,被上訴人豈會以系爭合約第3.4.1條明文要求加盟業者須以被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販售商品,如有違反罰以違約金,並作為契約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系爭合約之明文不符,亦與加盟合作契約之精神有違,並不足採。且鄭正揚於本院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劉志遠同意庠安庠宏向其他廠商叫貨芋頭,是林莉婷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因鄭正揚此部分證述乃係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莉婷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要難以此遽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志遠曾同意上訴人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應可認定。此外,參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後簽訂之潭子店加盟契約(本院卷一第299-336頁),該加盟契約之附件均仍明載原物料應向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購買,而非記載全部或某幾項原物料得由上訴人自行採購,因此,亦可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有同意上訴人得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一事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要無可採。⒔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加盟店自行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與上訴

人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有自行採購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之行為,其代理區域内之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臺中美村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5日各有一次跑料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其主張「加盟店自行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無從採憑。

⒕另上訴人主張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7日跑料,因僅相隔一日,應係同一次採購第三方原物料之行為分別送達數家加盟店所致,應僅能認定為一次跑料行為等語。惟查,各家加盟店乃獨立營業單位,上訴人在不同日分送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明顯為兩次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常理不相符合,而無可採。

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得利益極少,而其所

受損失甚大,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合約第6.6條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並不構成權利濫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為無據。

⒗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

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契約行為,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不爭執事項㈡),顯然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存證信函發出時,上訴人已有4次跑料行為,而同時具有系爭合約第6.2條之終止事由存在,雖被上訴人形式上並未引用系爭合約第6.2條之約定,惟觀以系爭合約第6.2條、第6.6條均以上訴人跑料為終止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於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亦有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終止之意。則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自生終止效力,其主張系爭合約業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等語,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指兩造無須任何理由即得隨時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代辦商契約之情形而言,故須先期通知,俾一方得有所準備。但若兩造已約定基於一定事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於該事由存在時,契約之一方即得以約定事由終止代辦商契約,而無民法第5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合約第6.2條所定「乙方違反第三條款約定的任意一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而無須先期通知上訴人。此外,法律亦無規定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行使終止權之一方須先期通知他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兩造既已就契約終止事由為一定之約定,若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契約當事人自應嚴守契約,而上訴人已違反約定具有系爭合約第6.2條之終止事由存在,自不得期待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得續行存在,否則無異於任令違約狀態繼續,致使被上訴人之損害擴大,當非事理之平。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其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至114年1月16日前均存在,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授權,同時呼籲各加盟店與伊終止加盟契約,同時自111年起未經伊同意即授權其他加盟主設立加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2.5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致伊無法依約拓展直營店或加盟店,受有無法收取加盟金、權利金等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68萬7,96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2.5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1,768萬7,967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其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人,⑵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查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之加盟合約所有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為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將甲方所有的清原複合式茶飲飲料芋圓品牌門店的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以下條款,供雙方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在臺南市、臺中市區域內乙方可以依照本合約的約定執行直營店與加盟店的開設。」、第3.5.2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代理區域內開設的直營門店(即乙方自行開設的門市),必須先由甲方審核是否符合開店標準,非直營門店(即乙方在乙方代理經營區域內拓展的加盟店)合約須由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則簽訂由甲方統一提供的自願加盟合約,乙方為甲方授權簽約代表,履約保證金本票,原物料保證金由甲方收取…。」、第3.5.3條約定:「乙方必須按照甲方加盟合約相關約定和甲方現行行政規定行使代理權,必須接受甲方的統一指導開展區域內拓展工作。」(原審卷一第

71、76頁)。準此,被上訴人為推展清原品牌而委由上訴人招募並經營臺南市與臺中市之直營店及加盟店,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於前開區域內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系爭合約係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自得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且依第3.5.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直營店、加盟店之審核權及加盟合約之擬訂權。次查,上訴人與加盟者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所載授權人為被上訴人,加盟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庠宏公司乃係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此有加盟人為鄭正揚、林宛樺之複合式連鎖加盟事業連鎖加盟合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216頁)。參以加盟合約均由被上訴人統一擬訂後提供,上訴人僅係以受任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訂約,加盟合約之所有人自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縱曾占有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亦僅係以受任人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嗣後將加盟合約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委任人或所有人之地位受取該加盟合約,均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附表一之加盟合約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加盟合約之所有人,僅係

基於寄託之意思而將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交付被上訴人,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2.5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1,768萬7,967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變更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本件訴訟雖然臨近宣判之際,但上訴人近日不斷比對本案卷證資料,赫然發現本案竟有數處不合理之處,尤其被上訴人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如於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下貿然判決,侵害其權益甚鉅,本件訴訟有再開辯論釐清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經核該書狀所附相關證據(含錄音檔光碟),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得審酌,至其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不合理之處,均係其對卷證之意見,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