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許育菘
許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崇宇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育菘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據及許育菘簽發之本票部分為172萬元,因許育菘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已對許育菘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許育菘因沉迷線上賭博而積欠鉅額債務,為規避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明知其名下較有價值之資產僅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其胞姐即上訴人許惠雯,而許惠雯亦明知許育菘對外有高額債務,其等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將減少許育菘之總體財產,損及對許育菘有債權之債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為:㈠上訴人間於112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惠雯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審為其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未就先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先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許育菘部分:伊因積欠鉅額賭債,欲向胞姐許惠雯借錢還債
,但因金額過於龐大,許惠雯不同意借錢給伊,迫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惠雯,再將所得款項拿去還債,伊與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價金400萬元,合於行情,並未偏低,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構成損害等語。
㈡許惠雯部分:伊以總價400萬元向許育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
約定未有明顯過低情形,且全部價金業已付清。伊當時僅知悉許育菘在外有近200萬元債務,故允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主觀上認知許育菘已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並不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完全之清償。伊與許育菘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尚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共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許育菘之債權人,前已對許育菘取得執行名義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
㈡系爭房地本為許育菘所有,嗣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許惠雯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55、149-155頁)。
㈢許惠雯係於112年7月3日以總價400萬元向許育菘購買系爭房
地,且價金已支付完畢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許惠雯之雲林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許育菘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許惠雯之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許育菘之雲林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5-
205、213-215、219、223、229-231、237-247、267頁)。㈣許育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許惠雯後,其名下僅剩有價值不高
之中古自小客車1部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許育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㈤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2層農舍,總建坪約有110坪,並有庭院
、車庫、圍牆等設施,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95頁、本院卷第143-157頁)。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為313萬1,580元,系爭建物為46萬2,800元)合計為359萬4,380元,此有許育菘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許育菘係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惠雯,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1、41-55、149-155、191-205頁),可見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許育菘對外積欠其與他人債務,所負債務鉅
額,且因許育菘遲未清償債務,債權人紛向許育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許育菘並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11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全字卷第35-39、75-77、79-83頁)。次查許育菘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許惠雯後,許育菘名下僅剩有價值不高之中古自小客車1部,此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許育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可憑。由此可見,許育菘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系爭房地外,其他財產顯不足供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或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參以許育菘於11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賭博而積欠龐大債務,錢莊追到家裡,許惠雯不願再對其為資助,最後與許惠雯討論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許惠雯,再把所得價金拿去還債等語;及許惠雯亦於該次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400萬元,我有匯款217萬元給許育菘,一開始時我只知道許育菘有信用卡債務,後來錢莊的人到家裡,我才知道許育菘對外有欠這麼多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9頁),益證許育菘及許惠雯均明知許育菘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許育菘已無力清償,許育菘名下之財產若再扣除較具價值之系爭房地,其總財產將顯不足支應其債務。是以,許育菘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許惠雯時,其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可以認定。
⒊許惠雯雖辯稱其當時僅知悉許育菘對外債務約近200萬元,其
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已足供許育菘清償所有債務,並不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完全之清償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借據及本票為憑(本院卷第67-7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並主張許惠雯明知許育菘對外債務鉅額,不只200萬元等語。本院觀之許惠雯提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其中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據上(本院卷第67頁),並未記載乙方出借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無從確認債權人為何人;而其中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79頁),雖有記載連保人為許惠雯,但仍無記載出借人及借款日期;又該等本票上(本院卷第69-77頁),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且部分本票甚至未載明發票日,基於上開理由,實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真實可採,是許惠雯此等所辯,難以採信。況且,依許育菘及許惠雯於原審11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許育菘既稱係因錢莊的人追債到家裡,債務太鉅額,許惠雯不願再資助處理,才會以出售系爭房地方式處理;且許惠雯亦稱是錢莊的人到家裡,才知道許育菘對外有欠這麼多錢等情,倘若許惠雯當時係認知許育菘對外債務僅近200萬元,則此不到200萬元之債務,依許育菘係75年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可佐),係屬壯年而具相當之勞動能力及系爭房地或仍可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考量,該近200萬元之債務金額,對許育菘而言,尚難認係難以清償處理之高額債務。是以,許惠雯辯稱其當時認知許育菘之對外債務僅近200萬元云云,顯與上訴人2人前開所言之鉅額債務情事有違,亦不可採。
⒋再查,系爭房地係許育菘於105年11月21日以400萬元之價金
,向訴外人林金龍買受,並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許惠雯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原審全字卷第19-21頁)。又系爭房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為313萬1,580元,系爭建物為46萬2,800元)合計為359萬4,3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育菘之上開112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7、233頁、原審全字卷第9頁)。依此可知,許育菘於10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高於系爭房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衡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通常均甚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難以作為市場行情之依據,為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可知;況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點為112年7月,已距許育菘於10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相隔近7年之久,依近年來一般人週知之不動產市場交易之熱絡情形及通膨因素考量,殊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額仍僅有400萬元之市場價值。而上訴人雖提出上證9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資料,辯稱依雲林縣○○鄉○○路0之0號(下稱A建物)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4萬元,可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每坪3.6萬元並未明顯偏低,且被上訴人引用雲林縣○○鄉○○村○○00號之0(下稱B建物)出賣價格,因該坐落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不可為參考,另提出上證10之○○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供參云云(上訴人114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52頁;上證10見本院卷第295-315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A建物、B建物之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資料所載(本院卷第261、263頁),可知上訴人抗辯作為價格參考依據之A建物係坐落○○段,且該建物與坐落之土地面積,顯遠低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系爭土地約為1,662坪、系爭建物約為119坪);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參考B建物雖坐落○○段,然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異;又上證10之前開土地所均坐落○○段,然其坐落位置、面積、交通臨路狀況,均與系爭土地有異,且上證10之出售資料僅見土地之出售,而未同時有建物出售之資料,是認均難以直接作為價格認定之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然地形方正,臨路交通便利,面積(5,494平方公尺)甚大,且系爭建物雖係加強磚造2 層農舍,但其建物面積達393.4平方公尺(約119坪),並有圍牆、庭院、車庫等設施,建物及相關設施依外觀所示均完好,堪認屬小豪墅級別,仍具居住使用之相當價值,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全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43-157頁),是以,以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仍屬熱絡及房屋工程造價一般不斐之常情,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之價額,顯應不只僅為400萬元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顯有高價低賣情形,致損及被上訴人對許育菘之債權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許育菘之總體財產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⒌至上訴人雖辯稱許育菘係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借據及本票為憑。然上開借據及本票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憑採如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等此等所辯,仍非可採。況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特定債權人對許育菘係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則許育菘之債權人即應均為一般債權人,應立於同一清償次序。倘許育菘果真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亦顯已積極減少許育菘之財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許育菘出售系爭房地後名下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亦如前述,許育菘明知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惠雯,及許惠雯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許惠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振源、林樹吉之部分,因許振源為
上訴人2人之父親,具有至親之血緣關係,且系爭建物於88年6月28日係為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予許振源,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本案爭執之系爭房地對許振源而言,實與上訴人有一致之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故認無傳訊必要。又林樹吉係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地政士,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既未否認,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否偏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即無再行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育菘明知其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惠雯,且許惠雯亦明知此情,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應低於市場行情,該買賣行為顯減少許育菘之責任財產,而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許惠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