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周連福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佾澧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賴光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並聲請由郭文筆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三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業者,亦為自救會會長。自救會於民國83年間因顧慮被上訴人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明文記載:「若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嗣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嗣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6科合併提升為水利處,其後配合政府再造,改隸經濟部,名為經濟部水利處,下稱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與被上訴人同集團之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濬計畫(下稱系爭疏濬計畫),塑化公司並據以施作河口疏濬工程(下稱系爭疏濬工程),然塑化公司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濬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致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伊及自救會其他養殖業者之養殖魚塭遭沖毀而無法回復,造成伊嚴重之損失。因系爭疏濬工程所抽取之砂石確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六輕建廠工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魚塭遭沖毀之損害,另因伊所有魚塭於85年賀伯颱風襲台時沖毀,幾經重建,仍再遭嗣後之歷次颱風襲台時持續流失,亦即魚塭沖毀之損害持續發生中,應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應以核估損失完畢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非以系爭魚塭沖毀時起算,亦即「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應係請求發給轉業金之停止條件,則消滅時效應以「核估損失完畢時」起算,而非85年魚塭沖毀時起算。然兩造因被上訴人蓄意拖延,並未核估損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請求權之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而伊曾就魚塭養殖之收益估算每公頃年收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伊魚塭養殖面積為1公頃,以3年半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給付伊329萬元(計算式:94萬×3.5=329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訴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例,前已有訴外人鍾英哲對伊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公字第1號判決鍾英哲敗訴在案,嗣鍾英哲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而上訴人係自救會之前會長,鍾英哲為自救會前副會長,上訴人於鍾英哲案訴訟期間均到庭旁聽,更於該案二審時作證,對於鍾英哲案之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知之甚稔,卻猶仍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著實浪費司法資源。且上訴人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為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之魚塭係於85年間賀伯颱風侵襲臺灣期間遭洪流沖毀,與系爭疏濬計畫或六輕建廠無關,請求權自無從成立,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本件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損害賠償,事發迄今已逾27年,無論係依系爭備忘錄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疏濬計畫係由塑化公司與水利局簽訂,依約辦理系爭疏濬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其間塑化公司均係依其與水利局之約定進行抽砂作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事,更與六輕建廠無關。況伊並非系爭疏濬計畫之當事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自救會於85年12月27日,在前立委林國華陪同下至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成大水工所),陳述賀伯颱風期間濁水溪河口段河川公地内之養殖魚池遭沖毁係與系爭疏濬計畫之抽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遂委由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災害是否與系爭疏濬計畫抽砂作業有關,經成大水工所專業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魚塭沖毀之原因係賀伯颱風之洪流所致,與前開抽砂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自救會之會長,自救會於83年6月4日,因顧慮被上
訴人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之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原審調字卷第29頁)㈡水利局於82年10月間委託塑化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濬計畫
(即系爭疏濬計畫),並有簽訂「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33-45頁),塑化公司於83年7月至84年10月間,依約辦理疏濬工程而進行抽砂作業。
㈢塑化公司有委託成大水工所針對系爭疏濬計畫,在塑化公司
抽砂後,所產生抽砂坑對附近海岸及河口地形變遷之影響,進行分析研究。(原審卷一第47-65頁)㈣上訴人之魚塭於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遭沖毀。㈤自救會會員鍾英哲曾於103年間以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事由
,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魚塭所受之損害,經雲林地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公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鍾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鍾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㈥兩造就系爭疏濬計畫為塑化公司執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養殖魚池遭沖毀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人,得據系爭備忘錄主張權利: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自救會之養殖業者,亦為自救會會長,其為
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人,並得據系爭備忘錄主張權利等語。經查,上訴人為自救會之會長,自救會於83年6月4日,因顧慮被上訴人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之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依系爭備忘錄簽署第2頁之記載,簽署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為
:「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按:即自救會)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然自救會僅係相關魚塭養殖業者當時臨時組織而成之自救團體,顯然不具有法人之法律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自救會本身有一定組織及獨立財產,亦難認自救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因此,上訴人以自救會會長名義及訴外人林慶周以自救會執行長名義代表自救會,於83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人為自救會當時之全體成員,而上訴人既為自救會會長,屬於自救會成員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人,其得據系爭備忘錄主張權利等語,應為可採。⒉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備忘錄主張權利,其本件主張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伊養殖之魚塭
遭沖毀而無法回復,造成其嚴重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有魚塭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伊養殖之魚塭遭沖毀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若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係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時即可請求,亦即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參酌成大水工所研究報告記載「…85年12月27日近午時間,雲林縣濁水溪出海口養殖自救會養殖户邀請台灣農權總會林國華會長陪同前來本所,希望了解本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陳述賀伯颱風期間濁水溪河口段河川公地内之養殖魚池遭沖毀係與台塑公司辦理台灣省水利局委託濁水溪河口疏濬計畫之抽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希望本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災害是否與該疏濬計畫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足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養殖業者,已於85年12月27日請求成大水工所核估其等之損失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無因果關係,自應認上訴人至少在85年12月間即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100年12月底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字卷第7頁),距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近25年,然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此,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依其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可認定上訴人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既已於98年4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2日函覆上訴人,101年4月6日再次函覆上訴人,因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100年3月間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其請求權雖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自不生中斷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之請求權於100年12月底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由雙方或雙方同意
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應係請求發給轉業金之停止條件,則本件消滅時效應以「核估損失完畢時」起算等語。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内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倘大城案未能核准,台塑公司與養殖業者雙方願依下列協議辦理:㈤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9頁),已明確約定系爭備忘錄雙方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濁水溪出海口區域之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顯非以「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為停止條件;至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所稱「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等語,應僅係雙方就該請求權成立後確認損失補償範圍及履行方式之合意,核與上開請求權是否發生效力無涉,並非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魚塭於85年賀伯颱風襲台時沖毀,幾
經重建,仍再遭嗣後之歷次颱風襲台時持續流失,亦即魚塭沖毀之損害持續發生中,應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魚塭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魚塭受有損害之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已無可採。況參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石瑞祥教授之鑑定報告結論亦稱:上訴人之魚塭受有損害,縱與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濬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有關,亦應於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即無流失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嗣後持續流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要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備忘錄效力所及之人,得據系爭
備忘錄主張權利,然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已生拒絕給付之效果,是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養殖魚池遭沖毀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養殖魚池遭沖毀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疏濬計畫之執行者為塑化公司,有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
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因此,系爭疏濬計畫之承攬及執行者既為塑化公司,則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員工顯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要難命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論系爭疏濬工程所抽取之砂石有無用於被上訴人之六輕建廠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魚塭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查,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主張其魚塭係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流失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0年,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上訴人即使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養殖魚池遭沖毀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調取:⑴85年7月29日至8月1日間,距離濁水溪河口最近之有效潮位測站所測得之逐時潮位紀錄。⑵85年7月29日至8月1日間,距離濁水溪河口最近之有效波浪觀測站(或透過模式推算)所得之波高、波向、週期等波浪紀錄。⑶85年迄今,距離濁水溪河口最近之有效潮位測站各年度所測得之潮位紀錄。⑷85年迄今,距離濁水溪河口最近之有效波浪觀測站(或透過模式推算)所得之波高、波向、週期等波浪紀錄;以及向經濟部水利署調取:⑴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系爭疏濬工程)83年開始抽砂前迄今為止之濁水溪河口地形圖(含抽砂區、抽砂區周邊之海底地形,以及濁水溪出海口之沿海地形)。⑵85年濁水溪下游(近河口處)代表性斷面之水位紀錄及流速紀錄(若有實測資料)或推估資料。並將向上開二機關調取之資料,一併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工程河海工程學系鑑定:⑴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系爭疏濬工程)對於賀伯颱風期間(85年7月29日至8月1日)系爭魚塭之沖毀,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請考量洪水、波浪、暴潮、潮汐、疏濬造成之地形⽔深改變及其對波流交互作用之影響)?⑵系爭疏濬工程所遺留之抽砂坑,於系爭魚塭沖毀後,是否仍持續對系爭魚塭造成侵蝕或流失之影響?(本院卷二第133-136頁)然本院業已認定本件上訴人資為請求之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如前所述,則本件自無再調取上開資料及送請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應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