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莊曜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隆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且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宥妍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其同居人賴小伶(記載郭宥妍媳)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第二審判決業經依法送達於郭宥妍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賴小伶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2月1日即告屆滿(因末日及翌日為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至上訴人雖表示其久居境外,且訴訟代理人郭宥妍於114年10月4日出國至115年1月4日始返國,故於115年1月20日始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當庭諭知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此自為當日到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宥妍知之甚明,參以本院第二審判決已合法送達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郭宥妍對本件第二審判決自有可及時掌握之能力,且如對該判決不服,自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逾期上訴之正當理由。基此,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聲請民事上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