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