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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蔡文健律師楊家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志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其管領機關。伊於民國102年8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賴○○得標,嗣賴○○以系爭土地下方有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殘存之地下室結構體(下稱系爭殘存物)為由,於109年間向伊提起訴訟,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萬元、9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即不爭執事實㈧之乙事件)。惟因中華電信公司或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殘存物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支出清除系爭殘存物所必要之費用489萬5,000元之損害。又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竣之義務,伊給付賴○○之489萬5,000元,應由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支出,而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免於支付上開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即應返還所受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給付伊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權利行使期間,已罹

於10年之時效。又上訴人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經乙事件判決應返還溢收價金及賠償賴○○共489萬5,000元,而伊對賴○○間並無負任何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給付賴○○上開金額,自非代伊清償對賴○○之債務。另伊無拆除系爭殘存物之義務,亦無謊稱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故伊未受有免予負擔拆除、清除殘存物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南市政府: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

行為時(96年7月間)起算已逾10年;另其於不爭執事實㈦之甲事件109年8月7日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其知悉並於111年9月7日向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算,亦已逾2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伊辦理臺南市○區0000號延長線(0-00-00M第二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僅撥用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以外之地上物既無拆除義務,自不可能因免除此義務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㈠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訴外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嗣於83年11月22日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建物乃於69年5月27日興建完成,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原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開194、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基地);系爭建物並於8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㈢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

購系爭建物1至5樓及地下層全部;中華電信公司轄下臺南營運處於96年6月13日以南安管字第0960000102號函文通知臺南市政府,該公司臺南營運處轄屬新興舊機房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物)定於96年6月15日起移交臺南市政府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731036400號函文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部分面積滅失登記;嗣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於97年4月22日登記完竣。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辦理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

號土地之標售案;嗣由賴○○於102年8月23日得標,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

㈤坐落臺南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7日另分割出坐落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㈥賴○○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5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公司。

㈦○○公司、○○公司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下方有建築廢棄物及

結構體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賴○○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返還所受之利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命賴○○應給付○○公司、○○公司39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甲事件判決)。

㈧賴○○於109年間,以系爭土地下方有建築廢棄物及結構體而有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賴○○391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賴○○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賴○○98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分別稱為乙事件一審判決、乙事件二審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5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

臺南市政府賠償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

給付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給付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取得系爭0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中華電信公司協議價購系爭建物並補償之,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6月14日移交系爭道路工程予臺南市政府拆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5年5月1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29日函及系爭建物移交臺南市政府之點交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3、197至201頁)。嗣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函中表示其於96年拆除系爭道建物,除尚有一間守衛室在道路範圍外,無需拆除,請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部分面積滅失登記,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於97年4月22日登記完竣(詳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一第401頁),足見臺南市政府於96年間結束執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時,系爭殘存物即已存於系爭土地下方。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斯時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因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殘存物已侵害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支出清除系爭殘存物所必要之費用489萬5,000元之損害,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直至112年7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08頁),距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殘存物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已逾10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縱知悉在後,不影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結果。另上訴人為甲事件之受告知訴訟人,甲事件並於109年8月7日判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至38頁),上訴人至遲於受告知甲事件之訴訟時,即可知悉就系爭殘存物存在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於112年7月6日始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給付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給付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以照)。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依乙事件給付賴○○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質乃拆除系爭殘存物之費用云云。惟細繹乙事件二審判決之內容(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可知乙事件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賴○○489萬5,000元,其中391萬元部分為上訴人經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所溢收之價金,另98萬5,000元部分則係賴○○與上訴人於甲事件否認系爭土地有瑕疵,於甲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殘存物,囑託土木技師確認所生之鑑定費用,此為賴○○因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所致損害,足見上訴人給付賴○○之489萬5,000元,應係其標售系爭土地所溢收之價金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賴○○之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謊稱系爭建物已拆清除完畢,另

臺南市政府亦知系爭建物有地下結構體,卻未拆除完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負擔費用拆除系爭殘存物之義務,今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殘存物,導致上訴人受有負擔系爭殘存物拆除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免予負擔拆清除系爭殘存物費用之利益,無論此不當得利之類型為何者,均仍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云云。惟查,上訴人給付賴○○之489萬5,000元,乃其所溢收之價金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賴○○之款項,本質上並非拆除系爭殘存物之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賴○○,係基於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履行自己出賣人之義務向賴○○所為給付;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與賴○○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亦不負有繳納上開款項予賴○○之義務,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賴○○,核與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繳納款項,使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顯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乃為履行自己積欠賴○○之債務,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以給付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予賴○○;又因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未對於賴○○負有債務;且縱令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下方有系爭殘存物,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不會因上訴人向賴○○為給付而消滅,亦無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所負之債務因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賴○○而消滅,因而增加財產,致受有利益之情形,自難認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有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復與上訴人在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之財產,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之情形,亦屬有間。準此,本件自無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與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⒋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求償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或臺南市政府給付48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信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489萬5,000元,及自系爭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臺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