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程盟夫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書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志銘被 上 訴人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書瑋、孫志銘及上訴人程盟夫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後,雖僅程盟夫一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因合夥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程盟夫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劉書瑋、孫志銘,爰併列劉書瑋、孫志銘為視同上訴人,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孫志銘原共同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市伍藥局,嗣約同程盟夫、劉書瑋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下以局名分稱,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資本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程盟夫、劉書瑋、伊及孫志銘分別出資1,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詎程盟夫於109年2月12日自行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伊未出席情況下,片面決定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並由劉書瑋單獨經營禾泰藥局。惟系爭會議非由孫志銘依契約規定召集,亦未作成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外觀,其召集程序不合契約規定;又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授與伊母孟琳如代理出席,縱使孟琳如有出席會議,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會議即使有作成前開決議,當屬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7項、第9項之約定,難認有效;再者,即使認孟琳如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實質股東,孟琳如亦有質疑「照你這樣算,我們還要賠你錢」等語,且孟琳如當日也未有表示同意「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程盟夫稱上開決議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與事實不合。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仍為存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程盟夫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晚上召開之系爭會議,本為例行月會,
並非由伊自行召集,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系爭會議非由孫志銘召集而遽認召集程序不合法,顯係將公司股東會與合資經營會議混為一談,而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不具醫藥專長,且無資力,更於100年間適服兵役
,被上訴人固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百分之20出資額500萬元至共同帳戶,亦未親自參與每月會議,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實係其母孟琳如之人頭。另從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過程中觀之,伊與孫志銘擬成立「市伍公司」,由孫志銘邀其員工孟琳如參與,伊則請劉書瑋參與,伊將合夥契約最終版本傳給孫志銘時,孫志銘則回覆「我和小孟姐同意」等語,足見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應為孟琳如,遲至簽約當日孟琳如才改推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契約當事人,惟其表明實際股東仍係孟琳如等語,經另三方同意後始為簽約,足徵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其母孟琳如之人頭。
⒊又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均係委由其母孟琳如
參與每月定期會議,授權孟琳如參與會議及股權管理行使,孟琳如就系爭會議為有權代理。再退而言之,孟琳如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均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每月會議而為股權管理,客觀上有授權之外觀,足使上訴人相信孟琳如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管理其股權,至少被上訴人亦因未有反對意見情事而應受表見代理之拘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請審酌合夥契約首重合夥人之個別性,若無孟琳如在場言明其為實際股東,伊及其他合夥人不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參與系爭合夥契約。
⒋兩造自109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後,禾泰藥局(承租並設
立於伊經營之禾安診所內)即不再支付租金予伊經營之禾安診所,而被上訴人及其母孟琳如亦不再過問禾泰藥局之事務,甚至孟琳如並向伊央求價購禾泰藥局之部分股權,又其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歷2年餘,皆未見被上訴人、劉書瑋及孫志銘有任何意見或主張權利,且禾泰藥局與市伍藥局間財務自系爭會議後即各自獨立,自負盈虧,衡情禾泰藥局確已從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脫離而歸伊所有。
⒌再依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該次會議中確實針對「市伍藥
局須就藥品調藥等費用支出再給付125萬3,023元予禾泰藥局」、「禾泰歸禾泰,市伍歸市伍」等問題為討論,經孫志銘多次覆稱:「那就沒關係啦」、「那你們自己決定」 等語,做成本件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契約外之會議決議,孟琳如既有參與系爭會議,自應認兩造已於系爭會議達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之決議。
⒍伊與劉書瑋依約給付出資後,被上訴人、孟琳如、孫志銘卻
均未依約出資,致原本預期應以共同合夥資金成立禾泰藥局無以為繼,僅能由伊一人另行出資成立禾泰藥局,形同始終均係以伊之1,250萬元出資額及自掏腰包成立禾泰藥局費用,在運營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復再讓本件合夥人共同分潤,顯不合理,此為系爭會議之前因,終至作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
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劉書瑋部分:
⒈系爭會議前,市伍藥局有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給程盟夫開設的診所,自系爭會議後,市伍藥局就不再給付。
⒉109年3月11日前,市伍藥局向禾泰藥局拿藥品時,並沒有給
付任何款項給禾泰藥局,卻自109年3月12日起,按月於當月中旬將向禾泰藥局購買藥品之金額,匯入禾泰藥局帳戶,大約有三年的時間,以上均可證雙方確實有達成禾泰藥局歸禾泰藥局,市伍藥局歸市伍藥局之決議等語。
⒊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孫志銘部分:
⒈伊對原判決沒有意見。
⒉系爭會議沒有書面紀錄,原本只是個小聚會,事前也沒有說
要進行重大事項之討論及決議,伊也不知道當天程盟夫有錄音,且聽錄音就知道當天氣氛沒有很差,整件事情會爆發是因為伊要求要看報表,在109年3月1日換劉書瑋管理兩個藥局後,伊就看不到報表,須伊請會計跟劉書瑋拿。伊於系爭會議後也沒有再見過程盟夫,根本就沒有程盟夫所說伊與孟琳如要向程盟夫買回股份情事。況伊也沒有回覆說都可以隨便你這種話。伊在該次會議表示「沒關係啦,那你們自己決定啦」這句話,指的是程盟夫提到「劉書瑋及林雅莉的薪水全部都這邊出」的事情,不是程盟夫說的要把藥局切開的事情。
⒊禾泰藥局開業時,在華南銀行開戶存入的1萬元是由市伍藥局
支出,禾泰藥局的設備包括電腦、包藥機、藥袋、文具、劉書瑋及林雅莉藥師開業證照的申請費等也都是市伍藥局支出,程盟夫在原審卷第129、325頁所提出的被證1工作表也可以證明劉書瑋及林雅莉藥師開業證照的申請費及薪水都是市伍藥局支出,故非如程盟夫所述,所有費用皆由其一人支出。且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從一開始就是分開作帳,不是109年開會後才分開作帳,此由劉書瑋已提出市伍藥局的報表可證。
⒋兩造曾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8日、108年7月20日開會並
領取股利,被上訴人均有到場參與開會並領取股利,此由伊提出之股利領取表可證,故程盟夫稱被上訴人只有來開過一次會並非事實;另由劉書瑋在本院提出之表格及伊於一審所提之表格,均可證明兩邊係分開作帳後再合在一起。
⒌程盟夫在系爭會議錄音中也承認禾泰藥局是大家的,所有禾
泰藥局從開業到之後的支出,兩造四個人都沒有出到錢,都是市伍藥局出的,所有的支出明細都有,包括人員、物品、軟體、電腦系統都是市伍藥局支出的,何來所有資金都是上訴人一人出資這種說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資本總額約定為2,500萬元,由程盟夫、劉書瑋、孫志銘及被上訴人各出資1,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
㈡程盟夫於109年2月12日召集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
之母孟琳如、孫志銘、程盟夫、劉書瑋,被上訴人並未出席。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載明:「下列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之重要
事項,應由總負責人(乙方)【按即孫志銘】召集會議,並於會議中得全體同意為之:……㈣經營事業之存續。……㈦資產之出售或處分行為。㈧內部股東股權異動。㈨有關任何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之重大權益變動之契約締結、變更或解除。」。
㈣兩造就禾泰藥局之盈虧尚未結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資本總額約定為2,500萬元,由程盟夫、劉書瑋、孫志銘及被上訴人各出資1,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載明:「下列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之重要事項,應由總負責人(乙方)【按即孫志銘】召集會議,並於會議中得全體同意為之:……㈣經營事業之存續。……㈦資產之出售或處分行為。㈧內部股東股權異動。㈨有關任何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之重大權益變動之契約締結、變更或解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7項、第9
項等規定應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程盟夫、劉書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程盟夫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其母孟琳如之人頭,以及兩造已於系爭會議達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及孫志銘所否認,自應由程盟夫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程盟夫辯稱被上訴人不具醫藥專長,且無資力,更於100年間
適服兵役,被上訴人固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給付百分之20出資額500萬元至共同帳戶,亦未親自參與每月會議,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且系爭合夥契約原來是邀約孟琳如參與,簽約當日孟琳如才改推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契約當事人,惟其表明實際股東仍為孟琳如,因此,應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其母孟琳如之人頭等語。惟查:
⑴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資本總
額約定為2,500萬元,由程盟夫、劉書瑋、孫志銘及被上訴人各出資1,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由系爭合夥契約觀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應可認定。
⑵程盟夫固辯稱:本件原來孫志銘係邀其員工孟琳如參與,係
遲至簽約當日孟琳如始改推由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契約當事人人,惟表明實際股東仍係孟琳如等語,並提出其與孫志銘間載有「我和小孟姐同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43頁)。經審酌程盟夫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使孟琳如原本係欲自己參加系爭合夥契約,然嗣後孟琳如既改推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夥契約,而其他合夥人亦均同意,並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名成立合夥契約,從法律上效力言,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⑶至程盟夫辯稱孟琳如表示實際股東仍為孟琳如,因此,應認
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孟琳如之人頭云云。惟查,證人孟琳如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母親,我在市伍藥局上班,被上訴人是因為我的原因才認識孫志銘,孫志銘拉被上訴人合夥市伍藥局,被上訴人因為孫志銘的關係才又認識劉書瑋、程盟夫。兩造簽了系爭合夥契約以後,被上訴人有拿回來給我看,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跟孫志銘要賣多少股份給程盟夫跟劉書瑋,都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過問,我就是上我的班,不需要幫被上訴人出面溝通或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的事,但是被上訴人有時候回家會問我藥局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另孫志銘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不是如程盟夫所說的只有來開過一次會,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8日、108年7月20日也都有參與開會等語(本院卷第330頁),並提出股利領取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孟琳如上開證言、孫志銘之陳述,以及孫志銘提出之股利領取表,堪認實際參加系爭合夥契約之人係被上訴人,並非孟琳如。
⑷程盟夫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具醫藥專長,且無資力,更於100年
間適服兵役,其他合夥人若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孟琳如之人頭,不可能讓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夥契約云云,經核均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
⑸此外,程盟夫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僅為孟琳如之人
頭,孟琳如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合夥人,是程盟夫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程盟夫辯稱孟琳如出席系爭會議,應係有權代理,退步言之
,亦因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程盟夫固稱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均係委由其
母孟琳如參與每月例會,授權孟琳如參與會議及股權管理行使,孟琳如就系爭會議為有權代理等語,惟程盟夫並未提出孟琳如出席系爭會議出具被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為憑,因此,程盟夫辯稱孟琳如就系爭會議為有權代理等語,尚無可採。
⑶程盟夫另辯稱孟琳如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均代表被上訴
人出席每月例會而為股權管理,客觀上有授權之外觀,足使程盟夫相信孟琳如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管理其股權,至少亦因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見情事而應認被上訴人要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查,程盟夫就此部分,僅稱孟琳如有參與系爭會議,並對市伍藥局、禾泰藥局於109年1、2月份之營收狀況為討論,甚至孟琳如亦曾多次發表意見如:「現在要延長到二月底阿,因為原先的時候說到2月15而已」、「…」、「我建議你哦,領一筆,然後每天把他放在那個簿子裡,你就是自己減,像我這次沒有錢,我都就用收回來的錢放著,一直給他減到沒有錢為止」、「(問:現在健保局是規定一個藥師可以調劑幾個?)答:80個…我們現在就是都兩個藥師,就是你下班了,就換上班的那個藥師…孫藥師的名字我們都用在安養(院)上面,就是在外面過卡」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縱使孟琳如有參與會議,並提出意見,然經核孟琳如之意見,應均僅係以藥師身分提出相關經營意見,要難僅以此遽認孟琳如有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每月例會並為股權管理,客觀上有授權之外觀,且程盟夫並未舉證證明「代理人即孟琳如之行為有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之事實,程盟夫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見情事而應認被上訴人要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已難採取;況系爭會議若係要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7項、第9項作成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之重大事項,顯與每月例會僅就一般事務討論之性質不同,除非孟琳如先前曾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作成重大決議事項,事後經被上訴人追認,或不為反對,否則要難僅以孟琳如曾參與每月例會,即認被上訴人因未有反對意見情事而應就系爭會議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⒋系爭會議不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之要件,即使作成決議亦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錄音及譯文,亦無法認定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均同意作成「系爭合夥經營權改由劉書瑋管理」,以及「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
⑴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下列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之重要事項
,應由總負責人(乙方)【按:即孫志銘】召集會議,並於會議中得全體同意為之:……㈣經營事業之存續。……㈦資產之出售或處分行為。㈧內部股東股權異動。㈨有關任何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之重大權益變動之契約締結、變更或解除(不爭執事項㈢)。程盟夫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契約範圍外,並交由劉書瑋單獨經營,經核涉及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存續,影響兩造對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委任孟琳如代理出席,本件
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系爭會議即使作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亦應認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約定,而不生效力。
⑶另本院審酌程盟夫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及譯文(原審訴字卷
第287-324頁),亦無法認定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均同意作成「系爭合夥經營權改由劉書瑋管理」,以及「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
①程盟夫固於錄音時間10:45(按:以下時間簡寫方式均以此
方式,不再贅載「錄音時間」等文字)表示:「哦。因為是這樣哦,那個我,我今天可能有一些事情要跟大家報告一下,就是說,第一件事哦,那個孫藥師,那個你,你,你已經有好幾次表達說--不要管理,不要管理哦,我也是很困擾」,孫志銘則於11:02-11:51表示:「原本是不想管理,但是程醫師可能誤會…那所以,已決定,決策什麼什麼東西,我是不知情的,阿所以很多東西,我變成狀況外的狀況之下,我說,我可以,我,我沒辦法做一個,就是我們當初說的,你要叫我一個領導那些,我,我已經狀況外了,我怎麼領導啊,我不知道,比如說,你們那桶酒精,他拿來,我,像剛才在說的,那一桶酒精拿過去的時候,我星期六進去,我有看到,可是我不知道你們怎麼」等語,既然孫志銘表明「原本是不想管理,但是程醫師可能誤會」,實難認定孫志銘有同意不管理合夥事業。
②程盟夫另於16:33-17:09表示:「哦,回到剛剛講的議題啦
,那個,那個,孫藥師我跟你討論一下,就是說,大概是這樣啦,如果,如果,因為我覺得你,可能,我說,我覺得啦,因為每個人相,相對的感受不一樣,每個人,你站在你的角度看,別人站在別人的角度看,你說,我覺得你情緒管控大有問題啊」、「那你這樣子哦,真的在職場上面,對大家影響也蠻大的,嘿,那所以,所以,暫時」、「管理我先,先交給劉書瑋好不好?」,孫志銘則於17:10-18:21回應:「好,哦,好啊」、「那我這個本子跟那個就都,都包括那個表格都給他,還是怎樣」、「就只是依樣畫葫蘆」、「把數字套進去而已」、「因為我沒有辦法得到訊息,要叫我做決策,我沒有辦,抱歉,我可能能力不行」。依據上開譯文觀之,均僅見程盟夫與孫志銘在討論合夥事業之經營權是否暫時交給劉書瑋,即使孫志銘同意暫時將經營權交給劉書瑋,然程盟夫未曾向其他人詢問「各合夥人是否同意系爭合夥經營權改由劉書瑋管理」,並經與會合夥人表示同意之意,因此,實難認系爭會議有達成「系爭合夥經營權改由劉書瑋管理」之決議。此外,系爭會議在程盟夫於23:55-28:30提出「…因為我是覺得禾泰就歸禾泰吧,市伍就歸市伍」之議題前,並無任何一位與會之人提出「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提議,因此,系爭會議在23:55之前,未曾討論「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之議題,應可認定。
③程盟夫固於28:30表示「…因為我是覺得禾泰就歸禾泰吧,市
伍就歸市伍」,孫志銘隨即於28:59稱:「所以當初簽的合約不算嘛」;嗣後程盟夫於29:01再表示:「欸,當初簽了合約,因為,因為有瑕疵嘛,重大瑕疵,這個裡面的瑕疵就是,是我用買的啊,但是禾泰,你們並沒有買啊,難道不是嗎」,孫志銘則於29:20-29:32回應稱:「沒關係啦,你們,你們那個就好了,嘿」、「…不是過河就,翅膀硬了後就那邊都沒有價值,我是覺得,可以考慮啦」;程盟夫再於30:34稱:「比如說,劉藥師的,你們負債這邊的,我都把它算的比較寬鬆啦,哦,都,都一樣。但是你說分紅,這,這個,這個我,我就有話講了,你如果每個月這樣去扣兩百五十(萬)掉,那邊,假設這邊不算,那邊幾乎都是負的啊,難道不是嗎」,孫志銘則於30:58回稱:「沒有」;程盟夫再於31:22表示:「嘿,那個,就是我按比例嘛。如果他還沒上的話。哦,比如說他現在在這邊是一萬二嘛,哦。還有沒有我沒有想到的?因為我想得到,就簡單、簡化是這樣子啦,那至於剛剛,剛剛孫藥師講的分紅」,孫志銘則於
32:19表示:「沒關係啦,那你們自己決定啦」;最終程盟夫在47:24-47:47表示:「後面可能會,會有,如果這樣子弄下去,可能會有兩三個,三四個月沒得分啦,…,這個也不用急著轉回來」、「哦,你可以後面三四月、四五月之後再處理都0K,好不好,嘿,等那個水,水位再上來一點。
好,大家再回去想一下,哦」。依據上開譯文觀之,程盟夫固然在系爭會議28:30提出「…因為我是覺得禾泰就歸禾泰吧,市伍就歸市伍」之議題,然依照孫志銘之回應,乃係稱「所以當初簽的合約不算嘛」及「沒關係啦,你們,你們那個就好了,嘿」等語,足見孫志銘初聞乃係表示要依照合約履行,其後見程盟夫態度強硬,則改稱你們那個就好了,意思雖未明確表達反對,但亦未表示同意,因此,依照孫志銘之上開回應,已難認定孫志銘於系爭會議中有同意程盟夫關於「禾泰就歸禾泰,市伍歸市伍」之提議。此外,程盟夫在
28:30提出此提議後,直至會議結束前,程盟夫不僅未曾向其他人詢問「各合夥人是否同意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並經與會合夥人表示同意之意,反而表示「大家再回去想一下」,因此,實難認系爭會議有達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
⒌程盟夫復辯稱兩造自系爭會議後,禾泰藥局即不再支付租金
予伊經營之禾安診所,而被上訴人及其母孟琳如亦不再過問禾泰藥局之事務,且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歷2年餘,皆未見被上訴人、劉書瑋及孫志銘有任何意見或主張權利,又禾泰藥局與市伍藥局間財務自系爭會議後即各自獨立,自負盈虧,衡情禾泰藥局確已從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脫離而歸伊所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告知程盟夫、劉書瑋及孫志銘其「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同意禾泰藥局脫離系爭合夥事業範圍」,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57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其「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同意禾泰藥局脫離系爭合夥事業範圍」,並非如程盟夫所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無意見,況系爭會議既未達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縱程盟夫單方指示劉書瑋處理禾泰藥局業務,且不提供禾泰藥局相關帳冊予其他合夥人,亦僅係程盟夫或劉書瑋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為之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或孫志銘未立即於系爭會議後即提出爭議或訴訟,仍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及孫志銘同意禾泰藥局從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脫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之決議,即使有作成前開決議,亦屬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7項、第9項之約定,難認有效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