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吳美靜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玲嬅
吳怡慧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於民國90年7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吳○○死亡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於本院另補列依繼承關係請求,並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玲嬅、吳怡慧、林育如(下稱吳玲嬅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18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吳玲嬅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吳○○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誤載為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吳○○迄97年7月27日死亡前,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為吳○○之繼承人自應負系爭契約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曾以電子郵件或口頭要求吳玲嬅3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吳玲嬅3人已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此構成給付不能,伊無須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另吳玲嬅3人為吳○○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卻於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吳明翰取得,致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吳玲嬅3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吳玲嬅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明翰則以: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並未對伊或吳玲嬅3人為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亦無因可歸責於吳玲嬅3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玲嬅等3人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土地買賣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2年而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及104年7月寄送電子郵件,惟其內容並未有催告履行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7日已因分割繼承協議由吳明翰取得所有權,伊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此外,伊等僅係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具處分權,此與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債權人無法請求顯有不同,自不構成給付不能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2頁):㈠上訴人與吳○○於9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項之內容略以:「本約買賣之全部價款,乙方(即上訴人)已於本約成立時如數全部付清」。上訴人與吳○○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吳○○於97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對吳○○之繼承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⒉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嬅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之繼承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移
轉登記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消滅時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始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距90年7月23日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起,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所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吳玲嬅3人對其以電子郵件或口頭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已為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已構成給付不能,其無須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從上訴人提出之所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之內容以觀,均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電子郵件向吳怡慧、吳玲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未果云云,難認可採。又參之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吳美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向吳○○請求土地過戶登記,但後續有向林育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吳美蓉於本院證述:104年底某星期五晚上,在場有其與母親、上訴人、林育如、吳玲嬅等10人,上訴人問林育如白河買賣價金何時歸還,林育如就對母親說先將高雄300萬元之設定塗銷才要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上訴人究係要求林育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抑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尚有未明。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吳玲嬅3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該3人為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難認為真。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該請求權自不可能再因給付不能,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得以解除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之備位聲明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因吳玲嬅3人未到庭作證,請求繼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經審酌其等均已提出書狀為陳述,核無傳喚其等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嬅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吳玲嬅3人未拋棄繼承,卻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
記於吳明翰名下,致其等無法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吳玲嬅3人所否認。
⒉按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且民法第1168條至第1171條就遺產分割亦有明定其效力,對債權人而言,就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行為,在法律上已有適法之保障。尚難單憑吳玲嬅3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係對於吳○○之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吳明翰取得,即謂吳玲嬅3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已無法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再以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嬅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第一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嬅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