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劉金龍
陳麗鳳許俊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上訴人 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地主,亦為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形式上雖作成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選任理事候補理事」、提案三「選任候補監事1名」、提案四「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當時統計之會員人數共370人,親自出席數26人,委託出席數88人,其等所有土地總面積亦僅8萬8,191.19㎡,又重複計算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及會員人數,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使系爭會員大會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且系爭決議攸關後續召開之第9至19次理事會之組織合法與否不明確,致伊等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受確認判決除去,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未就系爭決議對其等有何不安狀態需除去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待至5年後方對系爭決議提起訴訟,顯意圖拖延、濫用訴權,反造成重劃會運作之不安。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及但書之成數規定,並無違法。再重劃會與人民團體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亦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之要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地主之一,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該次會員大會
出席統計資料記載,會員人數共計370人,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中,親自出席者26人,委託出席者88人,共計114人,未超過會員總人數的半數(185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19至123頁)。
㈢上訴人劉金龍、許俊華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惟決議當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㈣被上訴人逐步進行重劃作業,並陸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後,
再於109年5月25日、111年8月5日召開第三、四次會員大會,惟上訴人迄至112 年4 月28日,方向原審法院就系爭決議不存在提起訴訟。
㈤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所示之系爭會員大會
之會員名冊、出席統計、歷次章程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㈥陳麗鳳自第一屆至第二屆,均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
㈦就上訴人所提出應扣除之人數,面積扣除後,如以被上訴人計算方法,出席人數及面積仍超過二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一事,確有存否不明之爭議,而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決議修改之系爭章程是否具有自治規範之效力,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亦有明定。㈢查被上訴人會員人數370人,總面積92,771.13㎡,而系爭會員
大會出席總人數(包含委託出席)為114人,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倘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72人,面積為88,729.01㎡,依此計算結果,出席人數占可列入計算會員人數65.70%,面積合計62,071.69㎡,占可列入計算面積70.38%,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已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逾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出席】可進行決議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者,僅為決議
之比例,其前提仍應以會員總人數過半出席為成立要件云云。然查:
⒈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於該法第13條第3條增列但書(即
現行法第13條第4項),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由明載:「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可見修正獎重辦法就第13條第3條但書(即現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既係為避免僅持有小面積之多數人藉人數優勢掌控、阻撓會員大會決議,若認會員大會可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檻,反而將變成小面積之多數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自與獎重辦法之修正意旨有違。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參酌或類推人民團體法第27
條規定,要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85人出席才能開會員大會並進行決議,而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進行決議云云。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39條之規定。而為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辦法規定自行組織成立之籌備會或重劃會,除不屬人民團體法第3條所指之人民團體外,其性質亦與人民團體法所指之社會團體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難認得以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更何況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既已就此部分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重複計算公同共有之土
地面積及會員人數之瑕疵云云。惟查:縱扣除上訴人所主張重複計算之土地面積及人數,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扣除面積及人數,出席人數及面積仍均超過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85
人出席,始能開會員大會並進行決議,並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進行決議云云,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修正理由有違,難認有據。是其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選任理事候補理事」、提案三「選任候補監事1名」、提案四「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