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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王芃茜

王雯資王茲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貴訴訟代理人 王秉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5.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長年種植玉米,至少應有5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以供農用機具對外進出,而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下稱甲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即能以最短路徑至臺南市○○區○○路(下稱○○路)對外聯絡,為對四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段,屬侵害及影響最小之手段,惟被上訴人拒絕同意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系爭土地非屬袋地而駁回伊等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如甲案所示系爭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鄰通路,經該通路可連接到道路而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然上訴人可經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依附圖二(下稱乙案)即佳里地政複丈日期114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合計31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通行,系爭乙土地面積雖大於系爭甲土地,長度亦較系爭甲土地長約9公尺,然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560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乘以通行面積之結果,乙案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上訴人可使用小型農用機具,其通行之寬度無庸達5公尺,低於2.5公尺寬度即足以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營司簡調字卷第25至30頁)。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1.○○路00○0

號(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旁有路可通往上訴人土地,可兩輛機車並行。2.○○路旁無既成道路可通行至上訴人土地。(原審卷第31至32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000地號、如甲案所示系爭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甲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經由系爭甲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南側有鄰通路(下稱系爭南側通道),經該通道可連接到道路而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79頁)可憑。被上訴人辯稱有系爭南側通道,經該通道可連接到道路而對外通行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部分最寬處只有100公分,農用機具無法通行等語。經查系爭南側通道係與臺南市○○區○○路相接,相接之處雖可兩輛機車並行,惟該通道有電線桿,且其延伸至系爭土地之間另有水泥地上物,並非完全通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3至43、47、49、55頁)可憑,且被上訴人對其上有水泥地上物、電線桿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長年種植玉米,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截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7、169、279至285、311至314頁)足參,通常使用方式乃作為農地使用,有使用農用機具耕作之必要,需寬度至少5公尺之通路,始得通行(詳述於後);而系爭南側通道上有電線桿、水泥地上物等物之障礙,難認上訴人得經系爭南側通道通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另請台電公司移除電線桿、請水泥地上物之所有人拆除該地上物後,即得經由系爭南側通道對外通行云云,自難採信。綜合斟酌上開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採信。

㈢有關本件通行所需之寬度: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長年種植玉米,需使用玉米播種機及採收機,該等機具之寬度達4.5公尺,故至少需5公尺之寬度始得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可使用小型農用機具,低於2.5公尺寬度即足以通行云云。經本院向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函詢玉米播種機、採收機之寬度,據覆略以一般玉米採收機作業寬度約

4.5至4.6公尺,玉米播種機作業寬度約3至4.5公尺(另有中耕機附掛播種機寬度約0.75至1.2公尺,但已很少使用)等語,有農改場114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調查表(下稱第一次函文,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可憑。就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另稱採收機車體寬度為3公尺,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5公尺並無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農機型錄(本院卷二第175至188頁)佐證。經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機型錄,其上記載之寬度3公尺,係指不含刀台(without cutter bar)之採收機本體寬度;若含刀台(with cutter bar),則其寬度為4.515至6.648公尺不等(即最小寬度為為4.515公尺),有該型錄上載之寬度資訊(本院卷二第175頁)足稽。為明瞭「機械本體寬度」與第一次函文所載「作業寬度」二者之關係,本院再函請農改場說明,據覆略以:一般玉米採收機機械本體寬度約3.0至3.3公尺,實際作業時通常展開至4.5公尺以上;播種機(6行式)機械本體寬度約2.3至3.0公尺,作業寬度約4.0至4.5公尺,(4行式)機械本體寬度約1.8至2.2公尺,作業寬度3公尺;另有關播種機與採收機之「機械本體」與作業零件之關係,作業零件屬「時常固定於主體」之結構,並非臨時組裝性質,非可任意拆換之臨時組裝物等語(下稱第二次函文,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上訴人說明機械本體只是出廠時之狀態,之後都是以作業寬度存在,不會再回到機械本體寬度,因其上裝置無法拆卸等語(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被上訴人對裝置零件係固定於機械主體,非可任意拆換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46頁)。綜上各情,可知第一、二次函文所稱之作業寬度,應係機械本體裝上作業零件(例如刀台等)之寬度,又因作業零件屬「時常固定於主體」之結構,非可任意拆換之臨時組裝物,故本件種植玉米之農用機具應需4.5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得通行,是上訴人主張通行所需之寬度為5公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低於2.5公尺寬度即足以通行云云,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甲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甲土地,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被上訴人辯稱通行系爭乙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自應由本院就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之路線及土地範圍。經查: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系爭土地與000地號、000等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000等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被上訴人另稱000地號土地種植南瓜,上訴人於115年2月3日至現場拍照,被上訴人前一日才採收,且近日有寒害,地上有受損的南瓜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之000地號、000等地號土地主要均作為農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地主有共識以系爭乙土地作為通行,並舉其114年2月7日之陳報狀及附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上開陳報狀及附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標示之路線、地籍圖謄本、坐標表、玉米收割機型錄等,並無證據顯示地主間有以系爭乙土地作為通行之共識;另參酌被上訴人於該陳報狀附件三標示圖(本院卷一第153頁)所標示③至⑤之路線,約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土地之路線,而觀諸該標示圖,系爭乙土地及臨近土地均有綠色作物於其上,亦難認該部分係供作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土地之通行方案,係自000地號土地東側5

公尺範圍通行,通路範圍緊鄰000地號土地東南側及東側地籍線,往東北方向通行至○○路,寬度為5公尺,為種植玉米之農用機具通行所需之寬度,尚屬合理;又系爭甲土地呈狹長形且緊鄰地籍線,並直接與聯外道路即○○路相接,通行方式便捷,而000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仍保持地形完整適於耕作,未有因設置系爭甲土地致難以利用之情形,足認以系爭甲土地之甲案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乙土地之通行方案,係由系爭土地東北側

,經000等地號土地往東通行,經由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輾轉相接始得連接通行至○○路,該部分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另有多位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又系爭乙土地合計面積

310.25平方公尺,較系爭甲土地(面積為265.12平方公尺)多出45.13平方公尺,且長度亦長於系爭甲土地。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000等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均作為農地使用,系爭甲土地面積較系爭乙土地面積減少45.13平方公尺,系爭甲土地之長度短於系爭乙土地,系爭甲土地距離聯外公路更近,土地筆數及所有人人數亦較系爭乙土地為少,甲案扣除000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仍保持地形完整適於耕作,未有因設置系爭甲土地致難以利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雖另辯稱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000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乘以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通行面積之結果,乙案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然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應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利益及損害等情,為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以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各通行地之地價為比較,且本件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均作為農地使用,性質上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徒以公告現值計算通行土地所受損害,辯稱乙案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尚難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甲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如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如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