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翠霞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呂振義
鄭朝惠呂振隆(即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之承當訴訟人)
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38.9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㈡編號B部分,其中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內面積396.02平方公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內面積242.92平方公尺,合計63
8.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及鄭明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1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義取得。㈣編號C2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隆取得。㈤編號D部分,其中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內面積150.88平方公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內面積168.59平方公尺,合計319.4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朝惠取得。㈥編號E部分面積159.7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智超、鄭景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編號F部分面積317.2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23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妥適公平,且兩造互不補償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⒈編號A部分面積638.94平方公尺,由伊取得。⒉編號B部分,其中000地號內面積396.02平方公尺,000地號內面積242.92平方公尺,合計638.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及鄭明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C1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義取得。⒋編號C2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振隆取得。⒌編號D部分,其中000地號內面積150.88平方公尺,000地號內面積
168.59平方公尺,合計319.4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朝惠取得。⒍編號E部分面積159.7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智超、鄭景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⒎編號F部分面積317.2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是伊等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因為上訴人最終的分割方案係伊等先提出來的,而且伊等雖同意該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與伊等多年向來使用的情形有很大的變動,且比伊等原來使用的面積範圍均減少將近1/6,伊等是為了讓兩造都能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爭議,始接受該方案;此外,兩造既然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實際上應可以作成調解筆錄即可,僅因上訴人堅持本案需以判決結案,而令全體共有人無法享有因成立調解而退還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之結果,顯對被上訴人有不平之處,因此,希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乃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35、141頁)。
㈢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無鑑定找補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
地二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5-145頁);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是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鋼筋水泥造房屋2棟(門牌號碼
嘉義縣○○市○○里00號為鄭朝惠所有之房屋;及嘉義縣○○市○○里00號為呂振堂、呂振裕、呂振隆、呂振義、呂宥霖、鄭明照等6人共有之房屋)。另外,還有平房磚造房屋,石棉瓦頂房屋及其他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42頁、第150-152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經全體共有人均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427-428頁),是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因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依附圖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依原判決所附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公平。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為上訴人最終的分割方案係伊等先提出來的,而且伊等雖同意該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與伊等多年向來使用的情形有很大的變動,且比伊等原來使用的面積範圍均減少將近1/6,伊等是為了讓兩造都能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爭議,始接受該方案;此外,兩造既然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實際上應可以作成調解筆錄即可,僅因上訴人堅持本案需以判決結案,而令全體共有人無法享有因成立調解而退還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之結果,顯對被上訴人有不平之處,因此,希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29、439頁)。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及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能因此命上訴人負擔較高比例之之訴訟費用;又兩造固然係經本院多次協調後得出兩造均可接受之分割方案,而此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實與其等多年向來使用的情形有很大的變動,且較各自原來使用的面積範圍均有所減少,然此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係原即多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上訴人則係後來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亦即上訴人原來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自亦無使用範圍變動或減少之情形,因此,尚難以此情形即認上訴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訴訟費用;另上訴人雖不願意以調解筆錄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肇致本件因無法依法退還三分之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使得兩造負擔較多金額訴訟費用之結果,惟成立調解雖為解決民事紛爭較佳之途徑,然是否成立調解,應尊重各當事人之意願,因此,亦無法僅以上訴人不願意以調解筆錄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即認上訴人應負擔較高比例或全額之訴訟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希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尚難採取,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振義 1/24+1/15 1/24+1/15 11 % 2 鄭朝惠 4/24 4/24 17 % 3 呂振隆 13/120 13/120 11 % 4 呂振裕 1/15 1/15 7 % 5 呂振堂 1/15 1/15 7 % 6 呂宥霖 1/30 1/30 3 % 7 鄭明照 1/30 1/30 3 % 8 黃翠霞 1/3 1/3 33 % 9 鄭智超 4/96 4/96 4 % 10 鄭景鴻 4/96 4/96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