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乃貞
王偉吉王偉名王乃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徐燕於二審審理期間即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由伊等以徐燕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伊等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上訴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諭知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6,903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遂執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41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等雖於系爭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但承受訴訟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對徐燕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王偉吉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股票債權;被上訴人王乃盈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王偉名對第三人之股票債權;被上訴人王乃貞對第三人之薪資、股票債權,均非徐燕之遺產,伊等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王偉吉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乃貞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偉吉、王乃盈對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判費係訴訟標的以外,因訴訟結果之勝敗比例所定之當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程序,自承繼訴訟當事人主體之地位並享有或負擔程序上所生之利益不利益,訴訟程序所生之裁判負擔,為其本應承擔之費用,並非因繼承關係而來,系爭執行程序自無民法第1148條適用之餘地。縱認系爭裁判費屬徐燕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與之財產,係屬「因繼承所得遺產」,在受贈與之範圍内(本件係受金錢之贈與),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任,又此受贈者係金錢並非特定財產時,債權人自可在受贈金額之範圍內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執行,而依卷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徐燕死亡前二年受贈金額如下:⑴王偉吉91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萬元+300萬);⑵王偉名49萬8,134元(與王偉吉、王乃貞共同受贈149萬4,400元,故每人以三分之一計算,王偉吉、王乃貞各別受讓49萬8,133元,上訴人誤繕為48萬8,133元);⑶王乃貞80萬4,068元(計算式:48萬8,133元+30萬5,935元)。
故上開受贈財產視為被上訴人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所得遺產價值,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並未超過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對被上訴人之母親徐燕起訴請求交付
土地及拆除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徐燕於二審審理期間即105年4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以徐燕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一部廢棄,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49至71頁)。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4
36萬6,903元,係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經系爭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㈢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㈣王偉吉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其固有財產。
㈤王乃貞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其固有財產。
㈥王偉吉、王乃盈對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其等固有財產。
㈦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其等固有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0頁):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額係屬被上訴人之債務,或係屬於被繼
承人徐燕之債務?㈡上訴人可否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若上開金額是屬於被繼承人徐燕的債務,上訴人主張在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金額範圍內,就被上訴人本件被查扣的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王偉吉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乃貞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偉吉、王乃盈對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裁判參照)。另基於繼承而為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就該判決事件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繼承而為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
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欄均記載被
上訴人為徐燕之承受訴訟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以徐燕繼承人身分,依法承受徐燕之訴訟(詳不爭執事項㈠)33至37頁),則就被上訴人基於徐燕繼承人而為系爭事件承受訴訟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前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且於此情形,不因系爭判決或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主文未予諭知而有別。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即系爭裁判費用)係屬被繼承人徐燕之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裁判費用並非係系爭事件法院對兩造訴訟標的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係訴訟標的以外,因訴訟結果之勝敗比例所定之當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被上訴人既依法承受訴訟程序,自承繼訴訟當事人主體之地位並負擔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訴訟程序裁判費用為其本應承擔之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並非贈與
,因王乃貞、王偉吉、王偉名3人長期旅居海外,多透過人在國內之徐燕之帳戶處理國內金融事務。其匯款方式為透過國外公司將款項自國外匯入徐燕帳戶,並領出用於清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19所示之保單借款及保費,另及支付王乃貞代墊徐燕之醫療費(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20所示金額),並非贈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之受贈金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所得遺產,則依同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所得遺產價值,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並未超過上開金額等語。經查:
⑴王偉名為000000 00000000 INVETMENTS LIMITED、000
000000 000000 LTD等2家公司之股東,且該2家公司,曾於103年4月1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8月7日、105年3月2日匯款4,494,400元、2,124,314元、1,010,693元、3,305,935元至徐燕帳戶;又前開金額乃用於清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19所示之保單借款、保費,及支付王乃貞代墊徐燕醫療費用(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20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2家公司之股東名冊中英譯本、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徐燕帳戶之交易明細、王乃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161至163、11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11、123至133頁),並有板信銀行114年2月27日函、南山人壽函送之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85至189頁),堪可認定。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受贈於徐燕,而係來自王偉名自國外之匯款。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金額,並非受贈於徐燕,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應視為上訴人所得遺產,自得在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金額範圍內,就被上訴人本件被查扣的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屬徐燕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並未動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3至15所示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並未與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情形。
⑶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即系爭裁判費用)既屬被繼
承人徐燕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額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無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徐燕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⑵又王偉吉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王乃貞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偉吉、王乃盈對第三人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其等之固有財產(詳不爭執事項㈣至㈦),而被上訴人前開固有財產遭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前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王偉吉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乃貞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王偉吉、王乃盈對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