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第64期仁和㈠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被 上訴 人 宋素貞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並約定第1期款50萬元應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150萬元應於上訴人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時7日內給付,第3期款50萬元應於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後7日內付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開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理事長林秋水簽收並兌現,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亦無其他履約進展。本件重劃工程已竣工,由臺南市政府驗收完竣,相關作業應已完成,且其他多筆抵費地已完成過戶,上訴人遲未能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顯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上訴人有先為財務結算、造具出售清冊之附隨義務,系爭抵費地始得移轉,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依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費地一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臺南市政府之因素,非上訴人故意不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訂立如原審卷第19-2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買受上訴人重劃後之系爭抵費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20、101頁)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別:(原審卷第19頁)⒈第1期:簽訂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買賣總價款之20%給乙方(即上訴人),即50萬元。
⒉第2期:乙方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甲
方應於7日內支付總價款之60%給乙方,即150萬元。⒊第3期: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於7日內付清餘款,即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之支票,支付總價款之20%即5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9、23頁)㈣上訴人與臺南市地政局間之函文往來,如原審卷第33-45頁所示。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30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第37-38頁所示。
㈥上訴人於原審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上訴人
之全部請求。(原審卷第20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依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同時,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重劃辦法第4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又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
50萬元,買受上訴人重劃後之系爭抵費地,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時,支付第1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㈢依重劃辦法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
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兩造亦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始須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參以上訴人除系爭抵費地外,其餘抵費地皆已辦理移轉一節,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第45頁)可稽,則依首揭說明,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移轉系爭抵費地),上訴人即負有辦理結算,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及造具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送請臺南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之從給付義務(即具獨立性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抵費地出售對象名冊中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亦未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履行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第41-45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355936號函說明:上訴人抵費地出售清冊,系爭抵費地承買人為方溪泉、林秋水、倪聖凱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理事會尚未依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財務結算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可考,上訴人所提其於110年間、113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發函文(本院卷第83-90頁),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重劃辦法規定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依前開重劃辦法及系爭契約,固負有前開從給付義
務,然上訴人抵費地除系爭抵費地外,其餘皆已辦理移轉完畢,倘欲移轉系爭抵費地,應先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辦理財務結算,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移轉抵費地,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所提抵費地處分作業流程表(本院卷第17頁)可參。堪認在上訴人依重劃辦法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而經主管機關備查同意移轉前,系爭抵費地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完成前開從給付義務,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逕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餘款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6頁),則其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依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均應予准許。另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