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劉筱葶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上訴人 張瓊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筱葶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夫即原審被告陳俊宇於民國95年6月26日協議離婚,其中原由兩人共同設立、經營之訴外人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更名前為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下另稱富鄉公司),歸伊所有,並由伊擔任負責人,然委由陳俊宇管理該公司。上訴人則自103年間某日起在田蜜園公司擔任採買蜂蜜原料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工作。詎陳俊宇因不滿伊遲未依約將田蜜園公司過戶予訴外人即子女陳泓瑋,竟與上訴人共同為附表侵權行為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致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與伊,上訴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刑事一、二審判決、再審裁定)定罪處刑確定;伊受讓田蜜園公司包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又上訴人遲於第二審方遵刑事判決所命,繳還犯罪所得2,614,000元,固經發還由伊受領,惟尚有法定遲延利息未償,且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有關判命原審被告陳俊宇給付被上訴人2,614,000元及531,39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俊宇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票款,均源於陳俊宇為支付田蜜園公司貨款所需,向伊父劉克信借款;伊經劉克信同意,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代墊支出田蜜園公司貨款;而附表編號5支票,係因陳俊宇向伊借款,陳俊宇另以現金代墊貨款後,將該支票交伊兌現以還伊款項,始有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劉克信或伊帳戶兌現情形,並非侵權行為,遑論伊最終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伊受有利益,伊已遵刑事二審判決所命,於沒收程序繳交2,614,000元,且業已發還被上訴人,伊未保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俊宇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俊宇於95年6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月26日登記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成立田蜜園公司(即更名前之富鄉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從事與蜂蜜相關之生產及銷售事業。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受雇於田蜜園公司,擔任採買蜂蜜原料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前對陳俊宇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稱需支付貨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數額為真,開立上訴人指定面額之支票,待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將部分支票存入上訴人、劉克信或陳俊宇之金融帳戶,分別取得被上訴人、田蜜園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各欄所示之支票及款項之行為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經刑事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暨宣告沒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執行沒收。上訴人、陳俊宇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本院以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陳俊宇另對刑事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刑事再審裁定駁回二人之聲請確定。且查附表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4款項1,140,000元之票款,相關支票兌現及轉匯情形,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三一)、(三二)、(五一)、(五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原法院刑事一審卷可憑。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稱需付貨款1,950,000元給蜂農張耿銘,被上訴人乃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卻趁機將支票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上訴人得款後,再藉由不知情之劉克信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電匯轉帳450,000元、570,000元至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庫農會帳戶)。上訴人又於106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稱需付貨款2,640,000元予張耿銘,被上訴人乃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上訴人卻將支票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上訴人與陳俊宇因而共同詐得附表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以及附表編號4款項1,140,000元。另查附表編號2款項403,000元,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編號5款項460,000元,前開票款相關支票兌現情形,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二六)、(二七)、(二九)、(三十)至(三二)、(五十)至(五五)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原法院刑事一審卷可憑。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稱需付貨款806,000元給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夫妻,被上訴人乃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卻將支票提示後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上訴人與陳俊宇因而共同詐得附表編號2款項403,000元。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需付貨款2,075,000元給李冠德夫妻,被上訴人乃開立以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①、②、③之支票,上訴人卻將附表編號3①支票存入劉克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又將附表編號3②、③支票存入陳俊宇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上訴人與陳俊宇因而共同詐得附表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合計2,075,000元。上訴人又於10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稱需付貨款920,000元予李冠德夫妻,被上訴人乃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上訴人卻於106年7月20日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庫農會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上訴人與陳俊宇因而共同詐得附表編號5款項460,000元。足見,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3、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以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偵辦,有調查筆錄附於雲檢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卷第1至3頁可佐,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外放警、偵字影卷),顯見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8日已知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27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為消滅,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46萬元支票,於106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存入上訴人土庫農會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劉克信之銀行帳戶兌現或匯款至陳俊宇之帳戶,尚難認為上訴人就該等款項有得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庭舉證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部分,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部分金額並未得利,應為可採。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46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46萬元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以支付田蜜園公司之貨款,但因陳俊宇已從其帳戶提領46萬元支付給貨款債主李冠德,而陳俊宇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故陳俊宇將前開46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清償陳俊宇對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以上訴人、陳俊宇之帳戶交易明細、進貨單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5月16日提款40萬元借款予陳俊宇,陳俊宇於106年7月11日提款48萬元支付予李冠德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進貨單(原審訴字卷第42
2、42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1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係提款40萬元,並非46萬元,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46萬元之款項予陳俊宇,上訴人抗辯稱因其與陳俊宇間有46萬元之借款關係,故陳俊宇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46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46萬元支票有持有及兌現之正當權源,而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所開立,為給付貨款之用,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土庫農會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自屬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3、另查,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繳納犯罪所得2,614,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領取2,614,000元,有該署雲檢智自113執沒524字第1149010564號函附領據收據、受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見,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不當得利46萬元,縱加上自107年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遠少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之2,614,000元,故上訴人雖因侵權行為而獲有46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惟已將包含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不當得利之46萬元本息在內之2,614,000元繳納檢察機關,並經被上訴人取回,則上訴人自已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4,000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面額 票號/發票人 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要旨 ⑵兌現情形及金額去向 對應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①105年11月31日/58萬元 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給付貨款195萬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述貨款金額,其中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左欄所示支票,依後述⑵兌現方式,陳俊宇、上訴人共同詐得款項115萬元。 ⑵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再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在系爭土庫農會帳戶。 編號1② ②105年12月31日/57萬元 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編號1③ 2 105年12月31日/ 403,000元 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給付貨款806,000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述貨款金額,其中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左欄支票1張,依後述⑵方式兌現。陳俊宇、上訴人因而共同詐得款項403,000元。 ⑵由上訴人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 編號2① 3 ①106年3月24日/ 100萬元 00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075,000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述貨款金額,開立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如左欄編號①、②、③支票交付上訴人,依後述⑵方式兌現。陳俊宇、上訴人因而共同詐得款項2,075,000元。 ⑵由上訴人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其中①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劉筱葶另將前揭②、③所示支票存入陳俊宇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依序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 編號3① ②106年6月30日/ 575,000元 00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編號3② ③106年7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編號3③ 4 106年3月31日/ 114萬元 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64萬元予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即購買張耿銘親戚所進口之越南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述貨款金額,其中開立左欄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依後述⑵方式兌現。陳俊宇、上訴人因而共同詐得款項114萬元。 ⑵由上訴人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將左欄所示支票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 編號4② 5 106年12月31日/ 46萬元 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給付貨款92萬元予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述貨款金額,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左欄所示支票與上訴人,詐得票面之46萬元。 ⑵106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存入上訴人土庫農會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 編號5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