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黃得時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珍
黃佳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吳秀珍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⑴、000⑶、000⑷(下合稱甲地上物)及000⑴、000⑵、000⑶、000⑹(下合稱乙地上物)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吳秀珍、黃佳偉(下稱吳秀珍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應給付吳秀珍等2人新臺幣(下同)9萬6,720元、1萬8,06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吳秀珍等2人1,612元、301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應為其與黃文啓合夥養豬事業而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且其因借名登記關係、其子黃致軒因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黃文啓不願清算合夥事業,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女即吳秀珍等2人,再於申請撤銷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登記證後,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吳秀珍等2人,並分別應給付吳秀珍等2人9萬6,720元、1萬8,060元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秀珍等2人1,612元、301元,駁回吳秀珍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吳秀珍等2人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至4項,命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金河育有4子3女,長子為黃文啓、次子黃琦英、三子黃志端、四子黃得時,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
㈡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秀珍所有。
㈢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原為黃金河(應有部分3
分之2)與李啟芳(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渠等2人於97年1月10日分割上開土地,由黃金河取得原母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2平方公尺。因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曾以公證遺囑表示其死後上開土地由黃文啓與黃琦英繼承,每人各2分之1,黃金河死亡後,黃文啓與黃琦英即因上開事由而於105年9月10日取得黃金河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辦竣登記;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所有。
㈣上訴人於76年間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養豬設備,黃金
河、李啟芳於85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案,地上物由上訴人占用迄今(見原審卷第73、61、
91、95頁)。㈤甲、乙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原均作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現況如下:
⒈附圖編號000(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427平方
公尺),為磚造鐵皮頂平房,原為豬舍,現一部分荒廢堆置廢棄物雜草叢生、一部分由上訴人放置物品、晾衣服、停放機車(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上方照片)。
⒉附圖編號000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112平方
公尺)、編號000⑹(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為鐵皮遮棚、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原為看守室,現由上訴人作為居家使用,門牌號碼○○鎮○○路000號(原審卷第117頁下方、第121至125頁照片)。
⒊附圖編號000⑷(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41平方公
尺),為鋼鐵骨架包覆鐵皮造、三層樓高地上物,為飼料倉庫(原審卷第119頁下方照片)⒋附圖編號000⑴(面積90平方公尺),為鐵皮遮棚,原為堆肥
舍,現由上訴人用於放置物品(原審卷第119頁上方照片)㈥黃文啓於105年9月30日出具之保證單據記載「先父黃金河有
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1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養豬場設備是否為上訴人與黃文啓之合夥財產
?吳秀珍等2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吳秀珍等2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㈢吳秀珍等2人主張上訴人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除房屋屬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若房屋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未經清算之合夥財產,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上訴人於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養豬設備,85年間始取得
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及605地號地主黃李單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同意其使用各該土地全部面積,在土地上建築一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以上訴人單獨列名起造,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造使用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各該資料上建築物用途載明為「養豬場」,建築物用途明確記載「養豬場」,畜牧設施為豬舍、看守室、飼料倉庫、堆肥室、污水池等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檢送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申請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雲林縣政府函、建築藍圖、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整編證明書、切結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95頁),可認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列名起造,而因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黃文啓自76年間開始合夥養豬事業,系
爭地上物應屬合夥財產,為該二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對黃文啓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⑴證人黃琦英於原審證稱:70、80年間的時候,上訴人與黃文啓一起在000地號土地上養豬,怎麼合夥的要問他們兩個;黃文啓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北港郵局查合夥養豬的帳等語(原審卷第69頁);⑵證人黃志端於原審證稱:黃得時養豬場是黃文啓與上訴人共同經營,黃文啓當時在電信局上班,有回來會一起幫忙管理豬舍、打疫苗,不知道黃文啓與上訴人為何共同經營,也不清楚合夥經營經過及如何出資、分帳等語(原審卷第70頁),復於本院證稱:因黃文啓是公務員,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農舍及牧場登記均以上訴人名義來申辦,共同經營豬舍,權利各半,資金以土地貸款而來,若有盈餘或虧損,應是上訴人與黃文啓對分等語(本院卷第280頁);⑶證人黃國書(上訴人堂弟)於原審證稱:黃得時養豬場是黃文啓與上訴人經營,黃得時養豬、黃文啓記帳,禮拜天黃文啓會回去豬舍工作幫忙;他們兩個都有告訴我他們一起出資蓋豬舍,80年左右跟我講養豬場是他們合夥,不清楚黃文啓出資詳細情形;是以黃金河的土地貸款來蓋豬舍,有無向其他人借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⑷再依黃文啓、黃金河前對上訴人提起傷害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85至87頁),黃文啓前於其與黃金河對上訴人提告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詢中指稱:我們一起經營豬舍等語,黃金河於該案偵訊中證稱:黃文啓與上訴人為了合夥養豬的事起衝突等語。⑸觀諸前開證述及指述,僅泛稱養豬事業為上訴人與黃文啓共同經營或合夥養豬等語,然對於雙方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並無明確之約定,亦無合夥帳務結算、分配合夥損益之情事,所謂合夥帳務未清,亦僅得認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已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率認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就養豬事業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起造,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應為合夥財產,並未就上訴人與黃文啓就養豬事業有合夥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點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000地號土地為吳秀珍所有,000地號土地為黃佳偉與蔡紅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吳秀珍等2人對於無權占用土地者,依前開說明,自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吳秀珍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就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在地上物尚有在做豬肉販售工地或養豬用途,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然查:
⑴查,上訴人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養豬
設備使用,再於85年9月9日檢附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黃李單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切結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建築物用途均已載明為「養豬場」,各該建築物用途明確記載「養豬場」,畜牧設施為豬舍、看守室、飼料倉庫、堆肥室、污水池等,顯屬養豬之相關設施,並非供人居住之農舍,業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足徵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僅供上訴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則上訴人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上訴人停止養豬畜牧業歸於終止而消滅。⑵次查,系爭地上物,其內部設備及外觀,因年久失修,已殘
破不堪,並未繼續養豬使用,其中看守室更作為上訴人居家使用,其餘部分放置物品、晾衣服、停放機車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25、357至373頁),上訴人對於其未再養豬乙節,復未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參以黃得時畜牧場登記證書業經於97年10月7日公告註銷乙節,亦有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03頁),益證上訴人早已未繼續從事養豬畜牧事業。又依雲林縣政府函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就該養豬場預定飼養種類及數量為:公豬6頭、母豬176頭、肉豬870頭,至於豬舍面積則有3,282平方公尺等情,顯見原本借貸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從事相當規模養豬之使用目的,系爭地上物既已久未作養豬設備使用,自應認其就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庸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是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抗辯:93年10月後有陸續養豬,規模很小,現尚有做豬肉販售工地用途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縱認屬實,亦非原有使用借貸目的,其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因其負有借貸及保證債務,恐遭債權人查封
,其與黃文啓於90年8月28日協議由黃金河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黃文啓名下,其為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甲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吳秀珍等2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書(原審卷第317至318頁),其上固記載「二、被繼承人黃金河於生前即將○○段000、000、000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000、000西側、000北側,黃志端及黃琦英則使用000、000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該書面為黃志端與黃琦英所簽立,由黃政博見證,亦僅為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協議,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養豬設備使用,係因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借名登記契約,不足逕以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吳秀珍等2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經否准,係因原地主黃金河,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為訴願、行政訴訟,已生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吳秀珍等2人同受拘束,不得再提起為訴願、撤銷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原審卷第163至172頁),並非認定上訴人非無權占用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文啓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為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有占用土地正當權源,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與黃文啓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有
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其子黃致軒有請求黃文啓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權利,乙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吳秀珍等2人所否認,經查:黃文啓、黃琦英於105年9月30日出具保證單據(原審卷第161頁),略以:黃金河因恐000地號土地,於日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查封之虞,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日後取得農用證明,可辦理移轉登記時,黃文啓、黃琦英同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黃政博、黃致軒(不爭執事項㈥);黃文啓於與黃致軒對話中亦承認並同意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事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且黃致軒以黃金河有以口頭與黃文啓、黃琦英約定上開事實,黃致軒並因黃金河與黃文啓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得向黃文啓請求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黃致軒所有之權利,惟因該應有部分經黃文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所有,乃可歸責於黃文啓之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相當於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價額之損害55萬3,605元確定,黃文啓並為清償提存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書、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417至437頁,本院卷第103至114、115至118頁),黃琦英亦於該案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1至72頁),固可認定。惟原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權人為黃致軒,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子黃致軒為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有占用土地正當權源。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起
本件訴訟,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吳秀珍等2人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吳秀珍等2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無權利濫用。且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秀珍等2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吳秀珍等2人有何特別事實,致其信賴吳秀珍等2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所辯吳秀珍等2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權源可資主張,則吳秀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黃佳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地上物,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關於爭點三: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吳秀珍等2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吳秀珍等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本件吳秀珍等2人於112年4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依上說明,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4月20日起算,吳秀珍等2人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算,並無不合。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養豬設備使用,其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鄰○○路對外出入,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依此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29、127頁),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3元、488元,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因占用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12元、602元(計算式:413元×937㎡×5%÷12月=1,612元,488元×296㎡×5%÷12月=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吳秀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吳秀珍9萬6,720元、黃佳偉1萬8,060元(計算式:1,612元×12月×5年=9萬6,720元,602元×12月×5年×1/2=1萬8,060元《黃佳偉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1/2》)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秀珍1,612元、黃佳偉3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吳秀珍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黃佳偉與蔡紅英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吳秀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黃佳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吳秀珍,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黃佳偉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上開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止,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交還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吳秀珍9萬6,720元本息、黃佳偉1萬8,606元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秀珍1,612元、黃佳偉301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秀珍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