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清源被上訴人 陳松和訴訟代理人 陳蔡錦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下同)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示意圖」即如附表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或將附圖二修正即將附圖二c點垂直向南降,使c-d連線為3米且與a-i連線平行,則被上訴人分得最窄處也有3米可供通行,較為公平,亦可使同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維持向來之用途,並有足夠之通行寬度以供汽車、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進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316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
㈡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審卷第375頁)。
㈣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現場履勘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路0段。
⒉西南側有二相連通之一層樓鐵皮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000號(住家)。
⒊西北側為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原審卷第209頁)編號戊部分之
道路,臨○○路0段部分之寬度約為4.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進出。
⒋東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雞舍及上訴人所有之菜園。
⒌東側相鄰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廠房。
⒍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菜園,及種植絲瓜用之簡易棚架。
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法、找補方案,較符
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尚未徵收,僅於西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之聯外部分小範圍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一般水泥地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坐落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搭建雞舍及上訴人建置菜園而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8、184至187頁)。則系爭土地之現況,既非全部範圍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臺南市南區○○路0段,西南側有二相連通之一
層樓鐵皮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該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土地上,見原審卷第83頁),西北側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臨○○路0段部分之寬度為4.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進出,東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雞舍(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之菜園(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原審履勘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91、209頁)。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方案,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係
就原本即為通路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且此部分道路寬度可供車輛進出,除經原審囑託測量如上述之外,由現場停放之貨車及多輛小客車亦可見通行無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4至186頁之照片),合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通行所需;就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涵蓋水泥地面及上訴人所有之菜園(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並可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路0段,便於日後之使用,又此部分北側相鄰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淑芳所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自稱其所有之汽車鈑金廠坐落於該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該廠房坐落範圍應涵蓋至同為上訴人及沈淑芳所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228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上訴人所有之另一菜園及種植絲瓜用之簡易棚架亦坐落於該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85至186頁),則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符合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就附圖一編號甲及乙部分,涵蓋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及雞舍,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合於使用現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提出之附圖二或方案三(本院卷一第31頁)分割方案
,主張附圖二或方案三,編號甲、乙、丙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丁、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俾使同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維持向來之用途,有足夠之通行寬度以供汽車、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進出,較為公平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定如附圖二或方案三所示分割線,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000號(工廠)、000號(住家),均須拆除部分(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二棟建物整體建築尚在使用中,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恐破壞結構,影響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居住使用權,且勢必造成前揭建物之所有人需額外支出拆除房屋及修復房屋之費用,衍生日後共有人爭執之根源,顯非妥適。況且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5平方公尺,亦未逾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且在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係破壞被上訴人之原來使用,本院認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維持原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而系爭方案,已預留附圖一編號戊部分,此亦係長久以來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車輛通行進出,且此部分北側相鄰之同段25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陳蔡錦粧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之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坐落於其上之建物為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此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得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通行至外,而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亦得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通行至外,應為妥當。
⒋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分割以前,兩造早已就其他共有土地
預先分配,斯時,被上訴人以兄長之立場,主張要分配接近○○路三段之000-00地號土地,而僅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感不公,但基於家庭和諧不得不退讓,系爭方案又將系爭土地靠近永成路三段之半數土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甚為不公平云云。然兩造間分配家產是否公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分割,亦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原已可通行戊之部分,被上訴人分得甲乙部分,戊共有供通行使用,亦僅係原使用之現狀之分割而己,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需拆除A建物,再改行南側,即改行附圖二或方案三甲、乙、丙部分,除了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向南可使用之面積變小,再改行南側臨○○路○○3米寬之出口,並無法認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⒌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而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系爭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8萬5390元,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之價值為631萬1182元,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價值,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萬1688元;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加13萬7104元,而上訴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13萬7104元等情,業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6月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7至391頁,關於找補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應可採信,是認應由被上訴人補償13萬7104元予上訴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狀等情,判決如系爭方案,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3萬7104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