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陳家俊被 上 訴人 王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伊有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有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貸之款項予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8,125元,均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每一段時間會還伊幾千、幾萬元,然迄至112年11月7日止,僅還款共426,000元,尚積欠伊3,422,125元未償還,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2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部分,並未提出借據或本票等憑據為證,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往來明細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記錄,伊並未在該往來明細上簽名,無法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兩造間為相互配合之廠商,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或轉帳資料為兩造貨款交易往來之紀錄,各筆款項之匯款或轉帳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至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借貸予伊部分,伊則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本院卷第89-111頁LINE截圖為兩造的LINE對話。
㈡本院卷第113-133頁為上訴人女兒陳韻如跟被上訴人的LINE對話。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5日寄發166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促還款,內容略以:要求上訴人清償自109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借款3,848,125元,上訴人自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7日累積還款426,000元,尚積欠3,422,125元。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回。(原審卷第
25、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3,848,125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茲審酌如下:
⒈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兩份(原審卷第17、27-29頁;
本院卷第59-61頁與原審卷第27-29頁相同)均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手寫的文字紀錄,而上訴人既否認該文字紀錄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紀錄(本院卷第53頁),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以該手寫明細資為認定兩造有3,848,125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2年11月7日發給上訴人之LINE截圖記
載:「…你欠我的3422125麻煩你開本票一個月就是還2萬把你所欠的本票全部寫出來星期六我會叫人過去收」,並將手寫明細拍照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9-21頁),以及其於112年12月5日寄送記載「…台端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陸續向本人借款多次,共計新台幣3848125元。而台端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僅累計還款新台幣426000元正,尚積欠新台幣342萬2125元…」等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5-2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就上開二部分為任何回應,亦未向被上訴人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因此,要難以此二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尚積欠3,422,125元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上訴人之LINE截圖記
載:「明早會叫人過去收本票」、「你也不用打來要幹瞧我不想在聽什麼,該欠的你就是要還我就對了。從頭到尾我出去幫你借的還有我自己的我從沒收你任何半毛利息錢對你真的有夠好了」,而上訴人則回覆:「以後四九貨款的部分,月結現金比如11月帳就是要到12/10請款看你選擇要不要做。我9月份的貨款到現在還沒下來」等語為證(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截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回應,而係回覆「兩人間貨款」之事宜,因此,要難以上訴人上開回覆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回覆:「5號請完款6
號會匯」等語,可以證明上訴人5號跟客人請完款後,會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之上開回覆,乃係針對被上訴人表示:「上次載的3袋吸管也沒給,當初說好的每個月要還的錢你有照約定走嗎,要不是你女兒出來當保證你一次一次沒信用我不會在幫你的我幫你背了一身債都還沒清完我現在每個月房貸還要繳我的壓力真的很大,可以替我想想嗎,不要認為人家幫你都是應該的當我遇到困難你有替我想過嗎?」內容所為之回覆,因被上訴人同時提到「吸管的貨款」及「借款」,所以上訴人回覆稱「5號請完款6號會匯」等語,尚難認定其回覆稱會匯款,是指「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明確提到借款或欠款之具體金額,亦未說明是何時之借款,因此,要難以上訴人上開回覆來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承諾還款之事實。
⒌至上訴人固於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這個可以麻煩先匯一
萬給我嗎?要拿利息給人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上開內容,乃係針對被上訴人貼圖記載「390 1箱
520 2箱 750 2箱 850 1箱」等內容所為之回覆,觀諸兩造上開對話,足認兩造所交談之款項乃係針對「貨款」而言,完全未提及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表示「要拿利息給人不夠」等語,僅能表彰上訴人有積欠其他人債務,但仍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承諾還款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照其提出之LINE截圖,上訴人有承認他去
賭博、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地下錢莊討債要被上訴人幫忙,而且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說沒錢為什麼還要去玩539,上訴人回答想拼,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去賭博、去還地下錢莊的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於LINE紀錄上與被上訴人討論「為何沒有錢還要去玩539」(本院卷第89頁),但並未提及兩造有無借貸事宜。另上訴人雖於LINE紀錄上提及自己賭博及積欠錢莊債務的事情,並請被上訴人幫忙,而被上訴人則是回覆:「我真的無能為力了」、「我也煩到好幾天沒睡了」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前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及借貸多少金錢之事情,因此,尚難以上開LINE截圖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⒎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照其提出之LINE截圖,被上訴人問上訴人
在哪裡,上訴人回答在○○路00號,被上訴人再回說你是被扣在裡面嗎?上訴人就有拍照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用打電話方式叫被上訴人先借他1萬5千元,他要先去繳利息,被上訴人說我人在外面、我沒有錢,我在我閨蜜家,我跟閨蜜借1萬5千元,所以被上訴人在9月14日再問他說我跟閨蜜借的1萬5千元要怎麼處理,上訴人後來用語音通話說他現在沒錢,由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觀之(本院卷第91-95頁),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詢問在哪裡,固有回覆在「○○路00」(本院卷第91頁),但是對於被上訴人詢問「一路跌跌撞撞的撐到現在今天對你徹徹底底的失望,不要把自己搞到親人一個一個離開你、朋友只會害你而已有哪個幫到你的。說好每個月要還我多少的有實現過嗎你真的很XX我對你就是太過於人慈。我不可能在幫你一次又一次這樣是在害死你你知不知道不要認為有人會幫你擦屁股,你真的很過份。對你做的也夠多了你欠我的錢你看要怎麼處理閨蜜今天這筆1萬5你看何時要給她」,上訴人只有貼一張「桌子上放一杯飲料、旁邊坐一個人」的照片,並回覆「還在這妳現在跟我說這些」之內容(本院卷第93-95頁),並無提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另針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再詢問「昨天跟閨蜜拿的1萬5要怎麼處理」,上訴人並未以文字回覆,而係與被上訴人有共三通之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5頁),然因語音通話並無法得知兩造通話之內容,從而,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錢。因此,依據上開LINE截圖,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在112年9月13日有遭人催討債務,但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或承諾還款之事實。
⒏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上訴人女兒陳韻如之LINE對話紀錄,
以證明兩造間有3,848,125元之借貸債務等語,惟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女兒陳韻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133頁),被上訴人固然有向陳韻如提及其借了300多萬元給上訴人的事情,而陳韻如僅表示其會轉達之意,因此,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或承諾還款之事實。
⒐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曾以現金方式清償部分積欠的借貸
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借錢,幹嘛要還她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曾以現金方式清償借款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⒑依上所述,綜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3,848,125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就其交付3,848,125元借款予上訴人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借貸之款項予上訴人
部分,有匯款及轉帳紀錄可以證明等語,固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9、73-83頁)。惟按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匯款及轉帳之金錢為被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並辯稱各筆款項係貨款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匯款或轉帳之原因多端,因此,依前揭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其係因借貸而交付金錢,尚無法僅以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借款合意而以匯款或轉帳作為借款之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11日轉帳35,015元部分,在備註欄有記載「便當借的」等文字(本院卷第83頁),然查,該文字乃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文字,並非經兩造同意後填寫之文字,因此,尚難以此文字即認該次轉帳之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所為之轉帳,應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
等情,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然存摺內頁所記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各該日期提領款項,惟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作何使用或交予何人,均無從自上開提款紀錄得知,因此,尚難據以推認各該款項係交付上訴人。
⒊依上所述,綜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3,848,125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3,848,125元
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3,422,125元借款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2,12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22,125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