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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志榮

陳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靳沂錚律師被上訴人 陳祈材

陳祈何陳盈秀

陳葵芳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請求審判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法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43246/3238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係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備位之訴固生移審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之訴,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連脈下七房,其中伊等為六房陳丁瑞後代,上訴人2人為二房陳中次男陳永森之子,其餘家族關係如不爭執事實(一)所載。陳連於民國50年間陸續分配土地與七房,原計各房應分4分8厘,受宗地面積因素暨當時農地移轉限自耕農、禁止細分等法令限制,乃以逾4分8厘該房應待法令弛禁再移轉一定面積補足他房之模式分配。原分配予二房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至6,面積合計3,238.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陳連將陳丁瑞份額其中8厘借用陳永森名義登記,應於弛禁後移轉,亦有三房與五房間,暨陳連胞弟陳順脈下各土地移轉模式可考。陳丁瑞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伊7人尚幼,而陳連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丁瑞對陳永森之借名登記地位,嗣成立於陳永森與王金敏之間,並由王金敏在系爭土地其中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勘驗複丈圖)所示,編號A至F面積808.67平方公尺即8厘之範圍長年耕作。該借名登記關係在王金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終止,並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陳永森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伊等為王金敏之繼承、代位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有利認定部分,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中,關於附表編號7至9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所訴借名登記關係「8厘」之由來,及其當事人、時間、標的為何,自起訴迄今數變,顯藉摸索證明以拼湊事實。所舉證言或非實際見聞,或不符卷證或相互齟齬;另舉訴外人三房五房之間或陳順後代移轉土地模式,臆斷伊父陳永森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更無可採。況傳統家族土地產權複雜,常見使用人與所有人相異,使用範圍交錯,縱令王金敏生前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不能執以反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其返還請求權亦應自陳丁瑞00年間死亡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13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翔實舉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判決徒執證人之指界及證言,臆斷系爭土地於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效自王金敏死亡時起算而尚未完成,為伊等不利認定,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親族關係:1陳連生有7子,即次男陳中、三男陳响、五男陳和成、六男陳

丁瑞、七男陳彬(下各另稱某房)。陳連歿於00年0月00日。

2二房陳中生有長男陳金城、次男陳永森。陳永森歿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3六房陳丁瑞與王金敏生有被上訴人陳祈何、陳祈材、陳盈秀

、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陳素慧歿於000年間,被上訴人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其繼承人。陳丁瑞歿於00年0月00日,王金敏歿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

(二)陳連及陳順於54年間將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之9筆土地(下另稱附表9筆土地)出賣與陳金城及陳永森(依謄本所載,但被上訴人有爭執),將其中編號7至編號9即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金城名下,附表編號1至6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永森名下。陳金城於74年間將上開○○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陳永森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附表9筆土地現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陳志榮3分之2、陳俊榮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原審法院據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指界,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7日原審勘驗複丈圖(原審卷一第229至237頁、245頁),據複丈圖計算占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6各土地面積如該表「複丈編號:面積」欄所示,合計808.67平方公尺。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永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嗣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證人陳美珠、陳俊欽、黃水𢙨之證言,王金敏在系爭土地耕作40餘年,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等情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如下:

(1)證人即陳連之七男陳彬之子陳俊欽於原審證稱:我阿公是陳連,父親是陳彬,是第7房。當初阿公生前有分產。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應該分得土地,卻登記在另外一房之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每塊土地的面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我54年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聽我父親及父執輩包含陳中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陳永森及陳金城。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借名登記的事情。陳金城在80年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知道當時2房跟6房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就是王金敏在使用的那個部分。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證人陳俊欽雖證稱當時2房與6房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就是王金敏占有使用部分,也曾經聽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借名登記云云,惟其亦證稱陳連在分配土地時其剛出生,其係聽聞其父親及父執輩包含陳中的長輩講述該等事情,足見其並非親自見聞,係聽聞而來,其證述之內容會隨著傳述之來源而有所不同,尚難認為其證述具有可信性。

(2)證人即陳連之三男陳响之女陳美珠於原審證稱:陳連分配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陳中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有一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陳永森亦知道。我父親即三男跟五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證人陳美珠雖亦證稱陳連分配予陳中較大份,陳丁瑞較小份,並登記給陳中,多分的部分要給少分的人。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有一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等語。惟陳美珠亦非親自見聞,係聽聞而來,其證述之內容亦難認為具有可信性。且依其證稱土地係登記在陳中名下,並非陳永森;亦未證述陳永森及王金敏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憑此證述推知陳永森及王金敏有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即陳連之七男陳彬之妻黃水𢙨於原審證稱:我公公是陳連,有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留給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多。公公有7個小孩,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中面積為5分多。分給陳丁瑞面積為3分多。陳中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8厘土地是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這種情形與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樣,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完畢。8厘的土地是王金敏在耕作,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知道他的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公在54年將名下土地過戶給七個小孩時,公婆及丈夫及其他兄弟都住在一起。公公過戶土地時,有交待如何分配,是在家裡說的,全部兒子都在場。陳連與陳順有過戶土地給陳中的兒子陳永森,陳中或陳永森沒有拿錢出來買。六房是有八厘土地寄在二房。五房也有土地寄放在三房那裡,而且三房已經還給五房。有聽說六房八厘寄在二房要登記給陳丁瑞。陳連過戶給陳中,因為陳中為陳連的兒子。為何六房會寄八厘在二房,那是他的田比較小,陳中的田比較大,所以要撥八厘給六房。六房曾經向二房要回八厘,時間點很久了,陳永森的老婆都說會還不用擔心。陳連與陳永森之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只是分給小孩而已。不知道陳順與陳永森之間有無買賣土地的事情。陳連把土地分給兒子,沒有分給孫子,分七份。知道陳連與陳永森之間沒有買賣契約,因我與公公都住在一起,都知道。我們都住在一起,知道陳連分財產如何分配,公公就登記好了誰分配什麼。我聽到的,我公公在家裡說的。那時候有42個人,我公公及我丈夫都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7頁)。固有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可參。惟其證述亦難逕採,理由如下:

A、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早於54年7月24日即登記為陳永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而其登記之原因係由陳連、陳順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有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出賣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375至381頁)。而前揭出賣證書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本供本院核閱確係相符,被上訴人就出賣證書上所載之6筆土地即係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且形式上為真正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於54年間業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永森所有,且登記之情形與出賣證書之記載一致,陳連、陳順與陳永森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有買賣關係,自堪認定。證人黃水𢙨雖證稱陳連於54年間分配土地與7個子女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於54年間在出賣予陳永森所有之前,係登記為陳連、陳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此有前揭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出賣證書可稽。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陳連分配財產之結果,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屬陳順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究竟為何會在陳連分配財產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陳連究竟如何分配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其7個子女,並如證人黃水𢙨所稱每個子女4分8厘地,且其中8厘先借名於陳永森名下等,係一項複雜之財產分配,而如陳連果真有如此分配,並為借名登記,就如此重要之財產,且複雜而易生爭執之事項,於前揭出賣證書卻隻字未提?並非合理。證人黃水𢙨所述,與客觀存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出賣證書相左,已難遽採。

B、另查,證人黃水𢙨證稱陳連於54年間分配土地與7個子女,其中分配予陳丁瑞之部分有8厘借名登記在陳永森名下云云。惟如此證述似指陳連於分配土地之初,陳丁瑞應分得之土地,其中有8厘借名登記在陳永森名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陳丁瑞之配偶王金敏與陳永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縱然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亦難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另一證人陳俊欽雖證稱王金敏與陳永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其係聽聞而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C、其次,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稱,陳連於54年間分配土地與7個子女,其中分配予陳丁瑞之部分有8厘借名登記在陳永森名下云云。而查陳丁瑞於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縱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為真,則陳丁瑞於死亡之時,其就借名登記在陳永森名下之8厘土地,於死亡時,此項遺產是否曾為遺產分配,究竟是分配在王金敏名下,或由王金敏與陳丁瑞之五名子女共同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之繼承系統表),亦非無疑,此部分經本院多次闡明(本院卷第303、336頁),被上訴人雖以書狀為陳述(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惟仍無相關陳丁瑞遺產分割之證據可參,尚難逕為推論陳丁瑞死亡後,其遺產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在陳永森名下之8厘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由王金敏所繼承,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陳丁瑞死亡後係由王金敏取得其遺產,則王金敏究竟如何與陳永森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疑。至證人黃水𢙨雖曾證稱陳丁瑞之財產要分給配偶,配偶再分給小孩云云(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此項證述究竟係何意,並不清楚,亦不能以此取代遺產分割之證據;且依其證述,此部分係聽聞自王金敏(原審卷一第123頁),亦難逕為採信。

D、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水𢙨證稱陳連有7個小孩,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提出其整理之附表A至D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查,其提出之附表A至D(原審卷二第187至193頁),為其自行整理之表格,部分地號內容雖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可參,但有部分地號並無相關證據可參,且該等表格並無大房、四房及五房之資料,是否可作為各房均分得4分8厘之依據,已非無疑。另以附表A觀之,其中地號000、000並無相關證據,又依表格之備註2部分尚提及54年間因買賣登記予陳永森,是否即屬陳連分配予陳中之財產,亦非無疑。表格之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應查證之對象,尚難逕以之作為判斷證人黃水𢙨證言是否可為參考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E、綜上,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不符,其所為證述,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依被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時而稱借名登記先成立於陳中與陳丁瑞間;後成立於陳永森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卷一第19頁);又稱借名登記至少成立於王金敏與陳中間,或王金敏與陳永森之間(原審卷一第93頁);陳丁瑞還生存時,借名登記存在於陳永森及陳丁瑞之間,陳丁瑞死亡後,由陳連作主,借名登記存在於陳永森及王金敏之間(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或稱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將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金敏,由王金敏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第32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形,一再變更,亦難遽信。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王金敏在系爭土地耕作40餘年,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王金敏占有土地面積808.67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複丈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惟王金敏占有土地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在該土地上耕作40餘年,遽認其與陳永森之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查王金敏雖占有土地面積808.67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即808.67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二第182頁被上訴人之書狀);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即432.46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二第183頁被上訴人之書狀),經原審判決後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撤回,先位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目前之主張,其請求之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即系爭土地,其面積經換算僅為

432.46平方公尺【本院就審理範圍及其面積多次闡明兩造(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10至212頁、第299至301頁),嗣兩造對於審理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經換算面積為432.46平方公尺),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併予敘明】。故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亦非如其所述係占有8厘土地或808.67平方公尺土地,其以王金敏占有土地面積808.67平方公尺,欲證明有借名登記云云,亦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範圍,有不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面積808.67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二第182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43246/323875(面積432.46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二第183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雖於理由認定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77593/323875有借名登記,惟判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80867/605620(經計算後面積為

432.4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範圍,究竟是808.67平方公尺或432.46平方公尺,亦經常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6)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賣證書,其事實上並非買賣關係,有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可參云云(本院卷第349頁)。查證人黃水𢙨雖證稱:陳連與陳順過戶土地給陳中的兒子陳永森,陳中或陳永森沒有拿錢出來買。六房有八厘土地寄在二房云云(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惟其亦證稱:陳順、陳連與陳永森之間有無買賣土地之情事,其不知道。 或稱:我與公公都住在一起,知道陳連與陳永森之間沒有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其證詞不無矛盾,所為證述已難遽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等資料,其登記之內容與出賣證書相符,且其形式真正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其內容觀之,陳順、陳連與陳永森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徒以黃水𢙨之證述即欲推翻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業已登記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7)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陳連與陳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由陳連與陳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陳順以生前財產分配方式全部移轉給陳順兒子,與本案陳連分配土地予兩造方式相同,可以證明陳連、陳順與陳永森之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其實是陳連生前分配土地方式,土地移轉原因形式上為買賣,實則為提前分產云云,並聲請調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歷年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8頁)。經本院調閱前開資料(本院卷第385至395頁),惟該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僅能證明所有權人陳金祈係陳順之兒子(本院卷第412頁)。被上訴人雖另稱可證明陳順跟陳連兩兄弟處理祖產之方式,其土地分配上日期都一樣,都是在54年7月間,他們是兄弟,土地都是共有,就用互為買賣之關係,把土地整合給一個人,每一個人取得土地完整所有權,再用買賣方式移轉給下一代,雖然謄本登記原因都是買賣,但是這個買賣只是為了登記,事實上沒有價金之交付云云(本院卷第412頁),惟前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歷年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陳金祈云云,惟陳連與陳順係不同主體,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陳順之子陳金祈有關陳順之財產究竟應如何分配,與本件陳連之財產如何分配,已無必然關係,又本件重點係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縱然透過陳金祈之證詞而證明陳順與陳連就土地有整合移轉給下一代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3、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王金敏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永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土地坐落均臺南市○○區○○段;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 地號 面積 重測前 ○○○段 複丈編號:面積 1 000 701.90 0-0000 C:207.65 2 000 189.94 0-0000 B:46.18 3 000 1787.39 0-0000 A:274.99 4 000 330.98 0-0000 D:148.30 5 000 39.25 0-0000 E:23.93 6 000 189.29 0-0000 F:107.62 編號1至6面積合計:3238.75 A至F面積合計:808.67 7 000 2315.38 0-0000 未測 8 000 198.53 0-0000 未測 9 000 303.54 0-0000 未測 編號1至9面積合計:6056.2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